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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 16 號

  《鐵路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辦法》已經2005年3月29日鐵道部第三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劉志軍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鐵路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暢通,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承運人,是指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鐵路運輸企業。
    超限貨物是指貨物裝車後,在平直線路上停留時,貨物的高度和寬度有任何部位超過機車車輛限界或特定區段裝載限界者;或在平直線路上停留雖不超限,但行經半徑為300米的曲線線路時,貨物的計算寬度仍然超限者。
    超長貨物是指一車負重,突出車端裝載,需要使用遊車或跨裝運輸的貨物。
    超重貨物是指貨物裝載後,重車總重活載效應超過橋涵設計活載標準(中—活載)效應者。
    集重貨物是指重量大於所裝車輛負重面長度的最大容許載重量的貨物。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承運人在其每條鐵路正線(區段)辦理超限、超重貨物運輸業務,在其每個鐵路車站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發送、到達業務的,均應向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許可。
    第四條 承運人在其每條鐵路正線(區段)辦理超限、超重貨物運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鐵路正線(區段)已開通使用並辦理普通貨物運輸;
    (二)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滿足超限、超重貨物運輸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超限、超重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承運人在其每個鐵路車站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發送、到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鐵路正線(區段)已開辦超限、超重貨物運輸(僅辦理超長、集重貨物的除外);
    (二)發送、到達作業在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須經驗收合格並已開通貨運業務;
    (三)設施、設備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滿足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在其每條鐵路正線(區段)辦理超限、超重貨物運輸許可,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鐵路正線(區段)開通使用並辦理普通貨物運輸的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線路名稱、起訖站、全長、線路等級、線路類型(單雙線)、線路允許速度、電氣化接觸網最低高度、最小線間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線半徑、最大外軌超高值、鋼軌類型、最小道岔、橋梁數量、隧道數量等鐵路正線(區段)基本條件的有關材料;
    (四)鐵路正線(區段)全線超限車固定通行徑路上的橋隧和其它設備及建築物綜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設施設備現狀及整治措施;
    (五)鐵路正線(區段)全線超限車固定通行徑路上的橋涵類型、數量、承載能力(活載系數及允許通過超重貨物等級),以及病害橋涵現狀及整治措施;
    (六)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配備情況,鐵道部認可的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合格證明複印件,相關專業技術及安全管理機構設置情況;
    (七)相關業務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限界管理、線橋涵承載能力管理、安全責任制、安全監督檢查、作業程序及其質量控制標準以及結合實際制定的超限超重貨物運輸管理辦法等;
    (八)鐵路正線(區段)沿途各車站接發超限車固定徑路和鐵路正線(區段)沿途超限車檢查站設置情況;
    (九)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十)鐵道部認可的專業機構對承運人在其鐵路正線(區段)辦理超限、超重貨物運輸所做的安全綜合分析報告;
    (十一)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採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鐵道部提供。
    第七條 申請在其每個鐵路車站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發送、到達許可,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所在鐵路正線(區段)辦理超限、超重貨物運輸證明文件複印件(僅辦理超長、集重貨物的除外);
    (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驗收合格並已開通貨運業務證明文件複印件、安全運輸協議、設施設備安全質量保證制度(發送、到達作業在鐵路車站貨場的除外);
    (四)車站(專用線、專用鐵路)接發超限車固定線路、到發線有效長度、起重能力、裝卸超限、超重貨物作業場地面積及其承載能力、電氣化接觸網最低高度、最小線間距、最大限制坡度、最小曲線半徑、最大外軌超高值、鋼軌類型、最小道岔、橋梁數量、隧道數量等設備基本條件的有關材料(僅辦理超長、集重貨物的除外);
    (五)車站(專用線、專用鐵路)接發超限車固定線路上的橋隧和其他設備及建築物綜合最小限界,以及侵限設施設備現狀及整治措施(僅辦理超長、集重貨物的除外);
    (六)車站(專用線、專用鐵路)接發超限車固定通行徑路上的橋涵類型、數量、承載能力(活載系數及允許通過超重貨物等級),以及病害橋涵現狀及整治措施(僅辦理超長、集重貨物的除外);
    (七)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配備情況、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認可的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合格證明複印件,相關專業技術及安全管理機構設置情況;
    (八)相關業務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作業程序及質量控制標準、安全責任制、安全監督檢查以及結合實際制定的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管理辦法等;
    (九)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十)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採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鐵路管理機構提供。
    第八條 承運人在其每條鐵路正線(區段)辦理超限、超重貨物運輸業務的資質許可,由承運人向鐵道部申請;承運人在其每個鐵路車站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業務的許可,由鐵路車站向有管轄權的鐵路管理機構申請。
    第九條 鐵道部運輸局或鐵路管理機構收到全部材料後,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條 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在7日內(專家評審時間不計,但應將所需時間書面通知申請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許可證明文件。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將批准的許可證明文件及時報送鐵道部備案。鐵道部統一公佈取得許可的鐵路正線(區段)和鐵路車站名錄。
    第十二條 被許可人應嚴格按照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的批准範圍和鐵路各項規章制度要求,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業務。
    第十三條 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被許可人行為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被許可人暫停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業務,並限期改正:
    (一)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相關從業人員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
    (三)相關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實不到位的;
    (四)發生相關安全責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發生上述情形,責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鐵道部、鐵路管理機構可以撤銷被許可人的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許可。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辦理超限、超長、超重、集重貨物運輸的,由鐵道部或鐵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鐵路軍事運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前發文電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關資質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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