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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鐵道部令

第 17 號

  《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辦法》已經2005年3月29日鐵道部第三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劉志軍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在鐵路運輸、裝卸和儲存保管過程中,為避免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産毀損,需要特別防護的貨物。
  危險貨物分為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蝕品和雜類共九類。具體品名由鐵道部在《鐵路危險貨物品名錶》中予以公佈。
  本辦法所稱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是指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的鐵路運輸企業。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鐵路危險貨物承運業務的承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鐵路管理機構申請取得資質許可。
  第四條 申請辦理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危險貨物辦理站的儲運倉庫、作業站臺、專用雨棚等專用設施、設備要與所辦理危險貨物的品類和運量相適應。耐火等級、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污水排放和污物處理等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
  (二)危險貨物專用線(專用鐵路)辦理的地點、場所應配備有關檢測設備和報警裝置;作業人員應配備相應的防護用品;裝卸設備應具備防爆、防靜電功能;裝卸能力、計量方式、消防設施、安全作業防護應符合規定要求;專用線、專用鐵路接軌方式、線路作業條件等鐵路運輸安全基本設施、設備,必須符合鐵道部的規定。
  (三)貨運人員、技術管理人員、裝卸及駕駛人員應經過鐵路危險貨物運輸業務知識培訓,熟悉本崗位的相關危險貨物知識,掌握鐵路危險貨物運輸規定。
  (四)建立健全危險貨物受理、承運、裝卸、儲存保管、消防、勞動安全防護等安全作業規程及管理制度。
  (五)有鐵路危險貨物運輸事故處理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和設備。
  第五條 申請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專用線、專用鐵路及其附屬裝置和設施作出的安全評價報告;
  (三)申請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的意見;
  (四)鐵道部認可的培訓機構對貨運人員、技術管理人員、裝卸及駕駛人員進行鐵路危險貨物運輸培訓的合格證明;
  (五)鐵道部認定的專業機構對危險貨物辦理站(專用線、專用鐵路)作出的運輸安全綜合分析報告;
  (六)危險貨物運輸事故處理應急預案。
  行政許可申請書應當採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鐵路管理機構提供。
  第六條 鐵路管理機構收到全部材料後,應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組織專家評審。
  第七條 鐵路管理機構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在20日內(專家評審時間不計,但應將所需時間書面通知申請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批准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證書》;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八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將已批准的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許可證明文件及時抄報鐵道部備案。由鐵道部統一公佈取得資質許可的危險貨物承運人名錄及相關內容。
  第九條 被許可人應按照鐵道部的規定,嚴格細化安全管理措施,嚴格執行鐵道部《鐵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則》及有關規章文件規定。
  第十條 鐵路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被許可人行為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被許可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鐵路管理機構監督檢查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責令承運人暫停辦理危險貨物運輸業務,並限期整改:
  (一)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的;
  (二)相關從業人員配備不齊或未取得培訓合格證明的;
  (三)危險貨物運輸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嚴重漏洞的;
  (四)事故處理應急預案不完備的。
  第十二條 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鐵路管理機構可撤銷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證書》,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鐵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資質證書》的;
  (二)弄虛作假或違反規定承運危險貨物、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設施、設備不符合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要求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險貨物運輸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未經批准擅自承運危險貨物的,鐵路管理機構應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軍用危險貨物鐵路運輸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關資質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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