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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  人 民 銀 行

公告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5〕第 7 號  

  為規範信貸資産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貸資産流動性,豐富證券品種,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信貸資産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現予公佈。


                        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信貸資産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貸資産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貸資産流動性,豐富證券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等法律及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機構,將信貸資産信託給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資産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以該財産所産生的現金支付資産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性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受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和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産為限向投資機構承擔支付資産支持證券收益的義務。
  第三條 資産支持證券由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發行,代表特定目的信託的信託受益權份額。
  資産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發行和交易。
  第四條 信貸資産證券化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和資産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信託合同等合同(以下簡稱相關法律文件)的約定。
  受託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受託職責。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履行相應職責。
  資産支持證券投資機構(也稱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信託財産利益並承擔風險,通過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對影響其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第五條 從事信貸資産證券化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受託機構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信貸資産是信託財産,獨立於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産。
  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特定目的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信託財産。
  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七條 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不得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機構的固有財産産生的債務相抵銷;受託機構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託財産所産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 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保管機構、證券登記託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監會)依法監督管理有關機構的信貸資産證券化業務活動。有關監管規定由中國銀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督管理資産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上的發行與交易活動。

第二章 信貸資産證券化發起機構與特定目的信託

  第十一條 信貸資産證券化發起機構是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産的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 發起機構應在全國性媒體上發佈公告,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託轉讓信貸資産的事項,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十三條 發起機構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信託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受益人範圍和確定辦法;
  (四)信託財産的範圍、種類、標準和狀況;
  (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贖回或置換條款;
  (六)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方法;
  (七)信託期限;
  (八)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
  (九)發起機構、受託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十)接受受託機構委託代理信託事務的機構的職責;
  (十一)受託機構的報酬;
  (十二)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組織形式與權力;
  (十三)新受託機構的選任方式;
  (十四)信託終止事由。
  第十四條 在信託合同有效期內,受託機構若發現作為信託財産的信貸資産在入庫起算日不符合信託合同約定的範圍、種類、標準和狀況,應當要求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第十五條 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是因承諾信託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財産併發行資産支持證券的機構。
  第十六條 受託機構由依法設立的信託投資公司或中國銀監會批准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十七條 受託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行資産支持證券;
  (二)管理信託財産;
  (三)持續披露信託財産和資産支持證券信息;
  (四)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配信託利益;
  (五)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受託機構必須委託商業銀行或其他專業機構擔任信託財産資金保管機構,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分別委託其他有業務資格的機構履行貸款服務、交易管理等其他受託職責。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託機構職責終止:
  (一)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
  (二)被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
  (四)受託機構辭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受託機構被依法取消受託機構資格、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的,在新受託機構産生前,由中國銀監會指定臨時受託機構。
  受託機構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資料,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新受託機構或者臨時受託機構應及時接收。

第四章 貸款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貸款服務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管理貸款的機構。
  貸款服務機構可以是信貸資産證券化發起機構。
  第二十二條 受託機構應與貸款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貸款服務機構職責;
  (三)貸款管理方法與標準;
  (四)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貸款服務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貸款服務機構依照服務合同約定管理作為信託財産的信貸資産,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取貸款本金和利息;
  (二)管理貸款;
  (三)保管信託財産法律文件,並使其獨立於自身財産的法律文件;
  (四)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服務報告,報告作為信託財産的信貸資産信息;
  (五)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貸款服務機構應有專門的業務部門,對作為信託財産的信貸資産單獨設賬,單獨管理。
  第二十五條 貸款服務機構應按照服務合同要求,將作為信託財産的信貸資産回收資金轉入資金保管機構,並通知受託機構。
  第二十六條 受託機構若發現貸款服務機構不能按照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標準履行職責,經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貸款服務機構。
  受託機構更換貸款服務機構應及時通知借款人。

第五章 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七條 資金保管機構是接受受託機構委託,負責保管信託財産賬戶資金的機構。
  信貸資産證券化發起機構和貸款服務機構不得擔任同一交易的資金保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 受託機構應與資金保管機構簽訂資金保管合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名稱、住所;
  (二)資金保管機構職責;
  (三)資金管理方法與標準;
  (四)受託機構、資金保管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五)資金保管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資金保管機構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管理資金,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産資金;
  (二)以信貸資産證券化特定目的信託名義開設信託財産的資金賬戶;
  (三)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向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支付投資收益;
  (四)依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託賬戶資金;
  (五)按照資金保管合同約定,定期向受託機構提供資金保管報告,報告資金管理情況和資産支持證券收益支付情況;
  (六)資金保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受託機構也可委託其他服務機構履行上述(三)、(四)、(五)項職責。
  第三十條 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託財産收益的間隔期內,資金保管機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託機構指令,將信託財産收益投資于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及中國人民銀行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産品。
  第三十一條 受託機構若發現資金保管機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方式、標准保管資金,經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資金保管機構。

第六章 資産支持證券發行與交易

  第三十二條 受託機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資産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發起機構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信託合同、貸款服務合同和資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草案;
  (四)發行説明書草案(格式要求見附);
  (五)承銷協議;
  (六)中國銀監會的有關批准文件;
  (七)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書;
  (九)資信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説明;
  (十)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資産支持證券發行全部文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不受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不受理原因;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四條 資産支持證券可通過內部或外部信用增級方式提升信用等級。
  第三十五條 資産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與交易應聘請具有評級資質的資信評級機構,對資産支持證券進行持續信用評級。
  資信評級機構應保證其信用評級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 發行資産支持證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資産支持證券。
  第三十七條 資産支持證券名稱應與發起機構、受託機構、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名稱有顯著區別。
  第三十八條 資産支持證券的發行可採取一次性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分期發行資産支持證券的,在每期資産支持證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受託機構應將最終的發行説明書、評級報告及所有最終的相關法律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資産支持證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和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資産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受託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監會報告資産支持證券發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資産支持證券可以向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資産支持證券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資産支持證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轉讓。
  第四十二條 資産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結束之後2個月內,受託機構可根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的規定申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資産支持證券。
  第四十三條 資産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登記、託管、交易、結算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條 受託機構應當在資産支持證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依法披露信託財産和資産支持證券信息。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媒體進行。
  受託機構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洩露其內容。
  第四十五條 受託機構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接受受託機構委託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向受託機構提供有關信息報告,並保證所提供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及時。
  第四十六條 受託機構應當在發行資産支持證券5個工作日前發佈最終的發行説明書。
  第四十七條 受託機構應在發行説明書的顯著位置提示投資機構:資産支持證券僅代表特定目的信託受益權的相應份額,不是信貸資産證券化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或任何其他機構的負債,投資機構的追索權僅限于信託財産。
  第四十八條 在資産支持證券存續期內,受託機構應核對由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保管機構定期提供的貸款服務報告和資金保管報告,定期披露受託機構報告,報告信託財産信息、貸款本息支付情況、證券收益情況和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條 受託機構應及時披露一切對資産支持證券投資價值有實質性影響的信息。
  第五十條 受託機構年度報告應經註冊會計師審計,並由受託機構披露審計報告。
  第五十一條 受託機構應于信息披露前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報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為資産支持證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第八章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權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條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相關法律文件約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信託利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信託財産;
  (三)依法轉讓其持有的資産支持證券;
  (四)按照規定要求召開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
  (五)對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信託財産和資産支持證券信息資料;
  (七)信託合同和發行説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三條 下列事項應當通過召開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信託合同如已有明確約定,從其約定。
  (一)更換特定目的信託受託機構;
  (二)信託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由受託機構召集。受託機構不召集的,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有權依照信託合同約定自行召集,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 召開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地點、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不得就未經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五十六條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可以採取現場方式召開,也可以採取通訊等方式召開。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依照信託合同約定享有表決權,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七條 資産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予以公告。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與信貸資産證券化相關的會計、稅收處理規定和房地産抵押登記變更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購買和持有資産支持證券的投資管理政策由有關監管機構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資産支持證券發行説明書的編制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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