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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78 號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規定》經2005年5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五年六月七日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我國的地理標誌産品,規範地理標誌産品名稱和專用標誌的使用,保證地理標誌産品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理標誌産品,是指産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本質上取決於該産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經審核批准以地理名稱進行命名的産品。地理標誌産品包括:
  (一)來自本地區的種植、養殖産品。
  (二)原材料全部來自本地區或部分來自其他地區,並在本地區按照特定工藝生産和加工的産品。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地理標誌産品的申請受理、審核批准、地理標誌專用標誌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的地理標誌産品保護工作。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和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各地質檢機構)依照職能開展地理標誌産品保護工作。
  第五條 申請地理標誌産品保護,應依照本規定經審核批准。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必須依照本規定經註冊登記,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遵循申請自願,受理及批准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申請地理標誌保護的産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産生危害的産品,不予受理和保護。

第二章 申請及受理

  第八條 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機構或人民政府認定的協會和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
  第九條 申請保護的産品在縣域範圍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跨縣域範圍的,由地市級人民政府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跨地市範圍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提出産地範圍的建議。
  第十條 申請人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有關地方政府關於劃定地理標誌産品産地範圍的建議。
  (二)有關地方政府成立申請機構或認定協會、企業作為申請人的文件。
  (三)地理標誌産品的證明材料,包括:
  1.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書;
  2.産品名稱、類別、産地範圍及地理特徵的説明;
  3.産品的理化、感官等質量特色及其與産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間關係的説明;
  4.産品生産技術規範(包括産品加工工藝、安全衛生要求、加工設備的技術要求等);
  5.産品的知名度,産品生産、銷售情況及歷史淵源的説明;
  (四)擬申請的地理標誌産品的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 出口企業的地理標誌産品的保護申請向本轄區內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標誌産品的保護申請和其他地理標誌産品的保護申請向當地(縣級或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對擬申報的地理標誌産品的保護申請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相關文件、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第三章 審核及批准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收到的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在國家質檢總局公報、政府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發佈受理公告;審查不合格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申請有異議的,可在公告後的2個月內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按照地理標誌産品的特點設立相應的專家審查委員會,負責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申請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審查委員會對沒有異議或者有異議但被駁回的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合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發佈批准該産品獲得地理標誌産品保護的公告。

第四章 標準制訂及專用標誌使用

  第十七條 擬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應根據産品的類別、範圍、知名度、産品的生産銷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別制訂相應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管理規範。
  第十八條 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併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産品的國家標準;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擬併發布地理標誌保護産品的地方標準。
  第十九條 地理標誌保護産品的質量檢驗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將組織予以復檢。
  第二十條 地理標誌産品産地範圍內的生産者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應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産品産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有關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上述申請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或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審核,並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註冊登記後,發佈公告,生産者即可在其産品上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産品保護。

第五章 保護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各地質檢機構依法對地理標誌保護産品實施保護。對於擅自使用或偽造地理標誌名稱及專用標誌的;不符合地理標誌産品標準和管理規範要求而使用該地理標誌産品的名稱的;或者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易産生誤解的名稱或標識及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使消費者將該産品誤認為地理標誌保護産品的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將依法進行查處。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可監督、舉報。
  第二十二條 各地質檢機構對地理標誌産品的産地範圍,産品名稱,原材料,生産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産品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産品生産環境、生産設備,産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獲准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資格的生産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範組織生産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誌産品上使用專用標誌的,國家質檢總局將登出其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地理標誌産品專用標誌並對外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等有關法律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從事地理標誌産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洩露技術秘密。違反以上規定的,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接受國外地理標誌産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註冊並實施保護。具體辦法另外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佈的《原産地域産品保護規定》同時廢止。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公佈的《原産地標記管理規定》、《原産地標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中關於地理標誌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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