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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 25 號

  《水利部關於修改或者廢止部分水利行政許可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已經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汪恕誠      
                              二〇〇五年七月八日   

 

水利部關於修改或者廢止部分水利
行政許可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對有關水利行政許可的部分規範性文件進行了修改或者廢止。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與本決定不一致的,以本決定為準。
  一、水文管理暫行辦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號發佈)
  (一)第十六條:“為保證水文資料的可靠性,對下列資料實行審定制度:
  “(一)工程規劃設計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
  “(二)水事糾紛、水行政案件裁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三)重要的取水、排水的水量資料和排污口設置、改建、擴建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四)其他作為執法依據的水文資料。
  “審定工作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負責。
  “對所使用的水文資料有爭議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有關流域機構或水利部指定的單位負責裁決。”修改為:“為保證水文資料的可靠性、代表性和一致性,對下列活動所依據的水文資料實行審定制度:
  “(一)編制各類規劃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二)編制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水文水資源預報方案和用水計劃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三)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所依據的基本水文資料;
  “(四)開展水資源評價、水環境影響評價等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五)對重要的取用水工程發放取水許可證或者核定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六)處理水事糾紛、水事違法案件所依據的水文資料;
  “(七)其他應當審定的水文資料。”
  (二)第十六條後增加三條,分別作為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第十七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文資料審定工作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水文資料審定具體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八條:“使用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水文資料的,由使用單位向有關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使用跨省級行政區域的水文資料的,由使用單位向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組織審查,並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九條:“水文資料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審定同意使用: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規定;
  “(二)符合有關技術規範和技術標準;
  “(三)符合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
  “(四)由具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機構提供。”
  二、水利部印發關於貫徹落實加強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的通知(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號)
  刪去第三部分第(六)條第6項的內容。
  三、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規定(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號發佈)
  (一)第一條:“為加強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的監督管理,提高設備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設備特點,制定本規定。”修改為:“為加強對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的監督管理,提高設備質量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質量振興綱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國發〔1996〕51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産品質量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國發〔1999〕24號),結合水利工程設備製造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七條第三項:“負責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的資格審批、發證、註冊、動態管理等工作;組織設備製造監理人員的培訓工作。”修改為:“負責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的管理和培訓。”
  (三)第八條:“水利部設立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評審委員會,負責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資格和監理人員資格的評審。”修改為:“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應當具有健全的組織管理制度、固定的工作場所、必要的設備以及適應監理工作要求的技術能力和監理人員。”
  (四)刪去第三章的內容。
  (五)第十五條第二項“符合資格要求的監理人員”修改為“符合要求的監理人員”。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第二十七條:“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利部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降級、吊銷資格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項目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受吊銷資格證書處罰的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3年內不許重新申請監理資格。
  “一、隱瞞實際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或未經批准擅自營業的。
  “二、超出批准的資格等級和業務範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質量或人身事故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泄漏委託方或被監理方經營或技術秘密,造成委託方或被監理方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修改為:“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違反合同約定泄漏委託方、被監理方的經營、技術秘密,造成委託方、被監理方經濟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質量或者人身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刪去第二十八條。
  四、水利計量認證程序規定(2003年2月19日水利部水國科〔2003〕60號發佈)
  第九條:“辦公室負責組織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規範性和正確性進行審查,並於收到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材料後30日內,作出如下處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問題的,由申請單位修改,符合要求後受理。
  “(三)材料嚴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暫不受理。”修改為:“辦公室負責對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和規範性進行審查,並作出如下處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問題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1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後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材料多項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五、水土保持監測資格證書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5月27日水利部水保〔2003〕202號發佈)
  (一)第八條:“申請資格證書的單位向水利部提出書面申請,領取《水土保持監測資格證書申請表》並按規定填寫,經主管部門、所在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匯同有關證明材料報水利部審批。
  “流域管理機構的下屬單位申請資格證書的,由流域管理機構簽署意見。”修改為:“申請取得資格證書的單位,應當填寫《水土保持監測資格證書申請表》,並按照本辦法規定準備相關材料,報請所在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送水利部審批。
  “流域管理機構的下屬單位申請取得資格證書的,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初步審查。”
  (二)第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水利部應當自收到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頒發資格證書的,應當自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水土保持監測資格證書》;不予頒發資格證書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六、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2003年6月25日水利部水綜合〔2003〕277號發佈)
  (一)第十三條:“使用許可證的發放一般每年進行1次,企業可隨時向産品質量監督總站提出申請。”修改為:“水利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9月1日至9月30日集中受理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申請。”
  (二)第十四條:“産品質量監督總站組織專家審查組對産品檢測報告、質量保證體系報告進行審查。對審查合格的企業,以水利部文件公佈,同時向企業頒發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簡稱使用許可證)。”修改為:“水利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是,産品質量監督總站組織專家審查組對産品檢測報告、質量保證體系報告進行審查的時間除外。對審查合格的企業,由水利部公佈,並自公佈之日起10日內頒發水利工程啟閉機使用許可證(簡稱使用許可證)。”
  (三)第十五條:“經審查不合格的企業,經過半年整頓後,可按本規定向産品質量監督總站提出復審申請。”修改為:“對審查不合格的企業,水利部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説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七、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工作管理規定(試行)(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資源〔2003〕311號發佈)
  (一)第九條第一款:“審查機關應自收齊送審材料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修改為:“審查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決定。”
  (二)在第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二)符合國家産業政策;
  “(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規程和規範;
  “(四)符合有關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協議。”
  (三)第十八條:“審查機關應自下達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須説明理由,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延長15日;對取水規模較大、技術複雜、影響較大的報告書審查時限,經報請水利部同意後,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限不得超過30日。”修改為:“審查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因取水規模較大、技術複雜、影響較大等原因,20日內不能完成審查工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業主單位。”
  (四)第二十三條:“禁止審查機關越權審查,越權審查的報告書審查意見無效;從事越權審查的審查機關應當對越權審查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修改為:“禁止審查機關越權審查。越權審查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連續兩次越權審查的,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進行不少於1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其審查權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整改結束並經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恢復其審查權。”
  八、決定廢止以下規範性文件;其涉及的有關事項需要採取其他後續監督管理措施的,另行制定:
  (一)編制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1995年6月9日水利部水保〔1995〕155號發佈)
  (二)關於印發《水工金屬結構防腐蝕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及相關細則的通知(1997年10月14日水利部水機械〔1997〕398號)
  (三)水土保持方案編制資格證單位考核辦法(1997年10月30日水利部水保〔1997〕410號發佈)
  (四)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1998年7月8日水利部水建〔1998〕275號發佈)
  (五)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綱編制規定(1999年6月1日水利部水保〔1999〕288號發佈)
  (六)水利工程造價工程師資格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10月2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590號發佈)
  (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人員管理辦法(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637號發佈)
  (八)水利工程起重設備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規定(2001年5月28日水利部水綜合〔2001〕177號發佈)
  (九)水利工程設備製造監理單位與監理人員資格管理辦法(2001年6月1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217號發佈)
  (十)水利工程起重設備安全使用許可證管理實施細則(2002年5月18日水利部水綜合〔2002〕171號發佈)
  (十一)關於轉發國際科學技術會議與展覽管理暫行辦法及規範申報和審批文件的通知(2001年10月10日水利部國際合作與科技司國科科〔2001〕42號)
  有關規範性文件條文順序按照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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