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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 26 號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汪恕誠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明確安全生産責任,防止和減少安全生産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及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包括配套與附屬工程)各類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必須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責任,落實整改措施,做好事故處理工作,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下同)、勘察(測)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建設監理單位及其他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産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證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依法承擔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責任。

第二章 項目法人的安全責任

  第六條 項目法人在對施工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時,應當對投標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以及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是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産考核合格進行審查。有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不得認定投標單位的投標資格。
  第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施工可能影響的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擬建工程可能影響的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有關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滿足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對可能影響施工報價的資料,應當在招標時提供。
  第八條 項目法人不得調減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確定的水利工程建設有關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費用。工程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保證安全生産的措施方案,並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産監督機構)備案。建設過程中安全生産的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對保證安全生産的措施方案進行調整,並報原備案機關。
  保證安全生産的措施方案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並結合工程的具體情況編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編制依據;
  (三)安全生産管理機構及相關負責人;
  (四)安全生産的有關規章制度制定情況;
  (五)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等;
  (六)生産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項目法人在水利工程開工前,應當就落實保證安全生産的措施進行全面系統的佈置,明確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産責任。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應當將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水利水電工程施工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項目法人應當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産監督機構備案:
  (一)施工單位資質等級證明;
  (二)擬拆除或擬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物的説明;
  (三)施工組織方案;
  (四)堆放、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五)生産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第三章 勘察(測)、設計、建設
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勘察(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測),提供的勘察(測)文件必須真實、準確,滿足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需要。
  勘察(測)單位在勘察(測)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勘察(測)單位和有關勘察(測)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成果負責。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並考慮項目周邊環境對施工安全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産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護的需要,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註明,並對防範生産安全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以及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障施工作業人員安全和預防生産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議。
  設計單位和有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與設計有關的生産安全事故分析,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生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對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産監督機構以及項目法人報告。
  第十五條 為水利工程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機械設備和配件,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提供有關安全操作的説明,保證其提供的機械設備和配件等産品的質量和安全性能達到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從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動,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安全生産等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後,方可從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動。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和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本單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産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對所承擔的水利工程進行定期和專項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施工負責,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度、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安全生産費用的有效使用,並根據工程的特點組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如實報告生産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報價中應當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對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上述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産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施工現場必須有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産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時,應當根據項目法人編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應的度汛方案,報項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調度或者影響其他工程、設施度汛安全的,由項目法人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垂直運輸機械作業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登高架設作業人員等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對下列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應當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以及總監理工程師核簽後實施,由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一)基坑支護與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開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裝工程;
  (五)腳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圍堰工程;
  (八)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
  對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邊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前,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驗收;使用承租的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及配件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分包單位、出租單位和安裝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産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産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安全生産教育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施工單位在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時,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相應的安全生産教育培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託的安全生産監督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現場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技術標準;
  (二)監督、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工作,組織開展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全國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監督機構的建設、考核和安全生産監督人員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産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條 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安全生産監督工作。
  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技術標準,制定地方有關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工作,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監督機構的建設工作以及有關的水利水電工程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産考核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託的安全生産監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對水利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生産監督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安全生産監督人員。安全生産監督機構以及安全生産監督人員應當經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産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備案資料後20日內,將有關備案資料抄送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抄送項目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安全生産監督機構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安全生産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産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水利工程建設生産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對超出管理權限的,應當及時轉送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舉報制度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佈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産的舉報;
  (二)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核實,並形成書面材料;
  (三)督促落實整頓措施,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章 生産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特大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特大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報水利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制定本建設項目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緊急救援的組織機構、人員配備、物資準備、人員財産救援措施、事故分析與報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水利工程施工的特點和範圍,對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進行監控,制定施工現場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統一組織編制水利工程建設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工程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各自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傷亡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規定,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特種設備發生事故的,還應當同時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上報。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由總承包單位負責上報事故。
  發生生産安全事故,項目法人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地向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八條 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做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證物。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生産安全事故的調查、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罰與處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的實施辦法,報水利部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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