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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29 號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辦法》已經2005年9月19日第五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學舉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二日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
企 業 資 格 認 定 辦 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12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組裝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專用件並由本企業直接為殘疾人或者患者裝配使用的企業資格認定。
  第三條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産品目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以《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形式公佈。
  從事《目錄》中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産品生産裝配的企業,在工商登記註冊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資格認定。
  第四條 申請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資格認定,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生産裝配的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屬於《目錄》範圍內的産品;
  (二)擁有取得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人,取得民政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的假肢裝配工或者矯形器裝配工不少於2人;
  (三)具有測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飾、鉗工裝配、對線調整、熱塑成型、假肢功能訓練等專用設備和工具;
  (四)具有獨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室和假肢功能訓練室,使用面積不少於115平方米。
  第五條 申請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資格認定,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資格認定申請書;
  (二)取得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的身份證複印件和製作師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取得假肢裝配工或者矯形器裝配工的職業資格證書複印件(複印件需與原件核對無誤);
  (三)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專用設備和工具清單;
  (四)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的場地權屬及使用證明和功能説明。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申請人提出的企業資格認定申請分別不同情形作出處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審查申請材料過程中,認為需要對專用設備和工具清單、場地使用功能等情況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資格認定的決定。予以認定的,發給《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資格認定證書》。不予認定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條 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設立具有裝配業務的分公司,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大專院校、科技性社會團體等設立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裝配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假肢和矯形器(輔助器具)生産裝配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1年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企業資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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