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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監獄企業工人參加企業職工基本
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5〕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為適應監獄系統改革和發展的需要,切實解決監獄企業工人的養老保障問題,經請示國務院同意,現就監獄企業工人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2006年1月1日起,監獄企業及其工人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執行當地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本通知下發前已將監獄企業及其工人納入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的,要進一步規範和完善政策。
  二、監獄系統所屬企業原則上可作為一個單位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並實行省級管理。監獄企業已參加所在市、縣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原則上可不再改變。具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研究確定。
  三、監獄企業工人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 1998年1月1日以前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是否從1998年1月1日起補建個人賬戶並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已經實行監獄系統養老保險內部統籌並實行個人繳費的地區,原則上不再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未實行個人繳費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決定是否補繳個人繳費部分。同時,各地要組織對監獄系統內部統籌期間的基金財務等情況進行清理。
  四、已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的監獄企業及其工人(不含納入行政事業序列並由財政全額保障經費的工勤人員),要逐步納入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各地要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科學技術部、財政部《關於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科研機構轉制後有關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2號)關於待遇過渡和銜接的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過渡辦法。
  五、監獄企業及其工人執行當地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比例。單位繳費基數原則上為本單位工資總額,如單位工資總額低於全部參保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的,以全部參保職工個人繳費工資之和作為繳費基數。各地要採取有效措施,確保監獄企業基本養老保險費應收盡收,以及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
  六、監獄刑滿留廠(場)就業老殘人員繼續按財政部、司法部《關於印發〈監獄基本支出經費標準〉的通知》(財行〔2003〕1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不納入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
  七、對參保前已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由勞動保障部門按照企業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的有關規定和統籌項目核定,核定後的基本養老金水平低於原待遇的差額部分由原所在監獄企業負擔。參保後退休的人員,執行當地統一的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今後,監獄企業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的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進行調整。
  八、對監獄企業參加當地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出現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各級政府通過加大基金調劑力度、調整財政支出結構等措施加以解決。中央財政在安排對地方養老保險專項轉移支付資金時統籌予以考慮。
  九、各地要認真按照司法部、財政部、人事部《關於監獄單位工人崗位分類設置和管理的通知》(司發通〔2004〕29號)和司法部《關於監獄單位工人分類管理的實施意見》(司發通〔2004〕40號)的有關規定,進一步規範監獄單位工人分類管理工作,實行並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以適應監獄企業工人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要求。
  十、司法部勞教系統所屬企業及其工人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通知組織實施。
  十一、監獄企業工人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政策性強,事關監獄系統的改革、發展和穩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財政、司法廳(局),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認真貫徹落實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密切配合,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於2005年底前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司法部備案。在執行中遇有重大問題,要及時報告。

                        勞動保障部          
                        財 政 部          
                        司 法 部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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