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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關於印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
核準工作細則》的通知

                            商合發〔2005〕52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
  為進一步貫徹執行《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商務部令2004年第16號)的有關內容,促進各級對外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境外投資核準工作規範、科學、高效和透明,我部制定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工作細則》,現予以發佈,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商 務 部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工作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相關法律法規,為更好地執行《關於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商務部令2004年第16號,以下簡稱《規定》),促進境外投資核準工作規範、科學、透明、高效,特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商務部委託,應按照《規定》和本細則,開展對國內企業境外投資的核準工作。
  第三條 關於投資東道國(地區)的投資環境,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政局與社會穩定,不處於戰爭或社會動亂狀態;
  (二)經濟運行正常,未出現經濟危機,匯率和稅制穩定;
  (三)法律法規健全,有明確的鼓勵和保護外商投資的法規及政策;
  (四)具備水電氣及交通、通訊等基礎設施及能源供應條件;
  (五)有相應的勞動力資源。
  第四條 關於東道國(地區)的安全狀況,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未發生過大規模的針對外商投資的國有化和徵收行動,不是恐怖主義活動猖獗的地區,外商投資企業與人員的財産和生命安全能夠得到保障;
  (二)金融與外匯政策穩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利潤匯出有法律保障;
  (三)沒有頻繁的政黨、激進組織或團體干擾企業的經營活動,社會治安狀況較好;
  (四)投資所在地不存在國家主權爭議。
  第五條 關於東道國(地區)與我國的政治經濟關係,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否與我國建立外交關係;
  (二)是否是我國的貿易夥伴,對我國有無貿易歧視;
  (三)對我國公民出入境是否有不公平的特殊限制。
  第六條 關於符合我國境外投資導向政策與否,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符合我國境外投資國別産業導向目錄確定的方向;
  (二)能夠帶動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産品、設備、技術和服務等出口和勞務輸出;
  (三)能夠利用國外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經驗,提高企業的技術研發能力和國際競爭力;
  (四)有助於企業實施品牌戰略,創立國際名牌。
  第七條 關於在東道國(地區)的合理佈局,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我國企業在東道國同一行業的投資是否過度集中;
  (二)境外企業的生産能力是否與東道國的市場容量相匹配,其産品是否屬於投資目標國過度競爭的領域。
  第八條 關於境外投資涉及履行有關國際協定義務,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與核不擴散有關的國際協定;
  (二)與禁止研製與銷售毒品有關的國際協定;
  (三)與環境保護和瀕危動植物保護有關的國際協定;
  (四)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國際協定;
  (五)與知識産權保護有關的國際協定。
  第九條 關於東道國保障外國投資者合法權益,在核準中應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否與我國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
  (二)是否與我國簽訂了避免雙重徵稅協定;
  (三)是否有隨意查抄、無端罰沒當地中資企業的情況。
  第十條 對以並購方式進行境外投資的,還應重點把握:
  (一)是否涉及東道國敏感産業領域或其法規限制投資的行業;
  (二)是否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問題;
  (三)是否考慮了東道國的政治與安全風險及企業的財務風險問題;
  (四)是否考慮了東道國工會組織、企業社會責任和文化融合問題。
  第十一條 下列領域為我國禁止的境外投資:
  (一)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運用我國禁止出口的特有工藝或者技術的;
  (三)我國法律所禁止經營的領域;
  (四)外國法律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禁止投資的領域;
  (五)從事跨國犯罪的。
  第十二條 對符合導向的境外投資,國家予以鼓勵並在外交、稅收、外匯、海關、信貸、保險等方面予以政策支持;對禁止類的境外投資,國家不予核準,並將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三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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