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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

第 13 號

  《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已經2005年11月9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電力企業信息報送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信息報送行為,維護電力市場秩序,根據《電力監管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向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報送與監管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遵循真實、及時、完整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依法從事電力業務的情況實施監管。

第二章 報送內容

  第五條 從事發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信息:
  (一)企業基本情況;
  (二)簽訂和履行並網調度協議、購售電合同的情況;
  (三)上網電價情況;
  (四)電力安全生産情況;
  (五)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條 從事輸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信息:
  (一)電網結構情況,網內發電裝機分佈和容量情況;
  (二)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的情況;
  (三)執行輸電電價情況;
  (四)輸電成本構成及其變動情況;
  (五)電力安全生産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從事供電業務的企業應當報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電服務的情況;
  (二)提供電力社會普遍服務的情況;
  (三)執行配電電價、銷售電價的情況;
  (四)供電成本構成及其變動情況;
  (五)電力安全生産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報送下列信息:
  (一)電力系統運行基本情況;
  (二)執行電力市場運行規則、電力調度規則和電網運行規則的情況;
  (三)跨區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送電情況和電能交易情況;
  (四)簽訂和履行並網調度協議的情況;
  (五)電力安全生産情況;
  (六)電力監管機構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報送程序

  第九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城市電監辦)轄區內的電力企業、省級電力調度機構向城市電監辦報送信息。城市電監辦匯總後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以下簡稱區域電監局)。
  未設立城市電監辦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的電力企業、省級電力調度機構,直接向所在區域電監局報送信息。
  第十條 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國家電網公司所屬區域電網公司、區域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向區域電監局報送信息。
  第十一條 區域電監局匯總本轄區內的信息,報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
  第十二條 中央電力企業、國家電力調度機構向電監會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指定具體負責信息報送的機構和人員,並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經本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審核、簽發,重要信息應當經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四章 報送方式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的內容,確定具體的報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六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信息。
  第十七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報表、提交報告或者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應當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一)日報應當在下一日12時前報出;
  (二)週報或者旬報應當在下一週或者下一旬的第2日前報出;
  (三)月報應當在下一月的8日前報出;
  (四)季報應當在下一季度的第12日前報出;
  (五)年報快報應當在下一年的1月20日前報出;
  (六)年報應當在下一年的3月20日前報出。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電監會的有關規定將與監管相關的信息系統接入電力監管信息系統,報送有關實時信息。
  電力安全生産信息、企業財務信息的報送期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履行監管職責的需要,要求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即時報送有關信息的,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報送。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能按照規定期限報送信息的,應當及時向電力監管機構報告,並在電力監管機構批准的期限內補報。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審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發現有違反電力監管法規、規章情形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做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審查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發現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在安全生産、成本管理和服務質量等方面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提出整改建議。
  第二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整理、分析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的信息,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建立電力企業報送信息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工作程序、職責分工和責任。
  電力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保守在監管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二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報送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通過網站等媒介定期通報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信息報送情況,對在信息報送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報送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八條 電力企業、電力調度交易機構提供虛假信息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區域電監局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報電監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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