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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43 號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和全國科技大會精神,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發展高技術産業,進一步規範管理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特製定《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管理暫行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管理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促進高技術産業健康發展,提高産業核心競爭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等法律法規,依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和促進高技術産業發展為主要任務,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列入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計劃,並給予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由項目主管部門組織管理,由項目單位具體實施的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以下簡稱“國家高技術項目”)。
  對於中央預算內資金採取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方式注入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高技術項目包括:
  (一)國家高技術産業化項目(以下簡稱“産業化項目”),是指以關鍵技術的工程化集成、示範為主要內容,或以規模化應用為目標的科技自主創新成果轉化項目。
  (二)國家重大技術裝備研製和重大産業技術開發項目(以下簡稱“研製開發項目”),是指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的重大技術裝備研製項目和重點産業結構優化升級所急需的産業共性、關鍵技術研發項目。
  (三)國家産業技術創新能力建設項目,是指以突破産業發展的技術瓶頸、提高重大科技成果工程化、産業化研發及驗證能力為目標的國家工程實驗室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工程實驗室項目”)和國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工程中心項目”),以及以提高企業技術創新能力為目標的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技術中心項目”)。
  (四)國家高技術産業技術升級和結構調整項目,是指以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改造落後的生産條件為主要內容,以推進信息産業、生物産業、民用航空航天産業擴大規模,促進産業結構優化升級和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積極發展電子商務和企業信息化為目標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升級調整項目”)。
  (五)其他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補助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投資項目(含事業單位投資項目,下同)和地方政府投資項目給予的投資資金補助。本辦法所稱貸款貼息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符合條件、使用了中長期銀行貸款的投資項目給予的貸款利息補貼。投資補助和貸款貼息資金(以下簡稱“國家補貼資金”)均為無償投入。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是國家高技術項目的組織部門,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提出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研究提出相關産業的發展政策;
  (二)研究確定國家高技術項目的重點領域和重點任務;
  (三)組織評審國家高技術項目,批複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申請報告;
  (四)編制和下達年度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計劃和投資計劃;
  (五)協調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實施工作,組織或委託項目評估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主管部門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經濟(貿易)委員會。
  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資金申請報告,並對項目承擔主管責任。具體要求由國家高技術項目公告或通知規定。
  對跨地區、跨部門組織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可由相關地區或部門協商確定項目主管部門,或由組織部門指定項目主管部門。
  項目主管部門應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公告或通知,組織本部門、本地區和本企業(集團)的高技術項目申請國家補貼資金的相關工作,對項目的建設條件、招標內容等進行初審,審查通過後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項目資金申請報告,並對初審結果和申報材料負責;
  (二)負責國家高技術項目的管理工作和項目實施中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確保項目按期完成並組織項目驗收工作;
  (三)配合國家有關部門進行稽察、審計和檢查工作;
  (四)每年定期將本部門、本地區和本企業(集團)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執行情況匯總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單位是指依照我國法律登記、註冊,申請高技術項目國家補貼資金的企業或事業法人。項目單位應具有較好的經營管理水平,具備承擔國家高技術項目所需的技術開發能力和資金籌措、工程建設組織管理能力。
  項目單位應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按照本辦法和項目公告的要求,編制並向項目主管部門報送高技術項目國家補貼資金申請報告,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承擔責任;
  (二)按照項目組織部門、主管部門批復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確定的內容和要求實施項目;
  (三)按要求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實施情況和經費落實情況,及時報告項目執行中出現的重大事項;
  (四)對國家補貼資金要實行專賬管理;
  (五)接受國家發展改革委及各級財政、審計部門,項目主管部門或上述部門委託的機構所進行的評估、稽察、審計和檢查;
  (六)項目總體目標達到後,及時按要求進行項目驗收。

第三章 申報及審核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規劃》、《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産業化重點領域指南》、《産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國家産業技術政策》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和相關産業政策,發佈國家高技術項目公告或通知,明確國家支持的重點領域、重點任務、實施時間,以及安排國家補貼資金的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核準或備案的企業投資項目,應在核準或備案後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按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政府審批的地方政府投資項目,應在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有權審批單位批准後提出資金申請報告。
  按照有關規定應報國務院或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準的項目,可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時一併提出資金申請,不再單獨報送資金申請報告;也可在項目經審批或核準同意後,根據國家有關投資補助、貼息的政策要求,另行報送資金申請報告。
  第十條 申請國家高技術項目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二)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節能、降耗、環保、安全等要求,項目方案合理可行,具有較好的社會經濟效益;
  (三)應具有我國自主知識産權,知識産權歸屬明晰;
  (四)項目單位必須具有較強的技術開發、資金籌措、項目實施能力,以及較好的資信等級,資産負債率在合理範圍內,項目已基本具備實施條件,項目所需資金已落實;
  (五)建設項目應按本辦法第九條完成審批、核準或備案,已基本具備開工建設條件,或已經開工建設但審批、核準或備案未超過兩年,已通過項目用地預審或用地已經依法批准,具有環保以及其他許可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國家高技術項目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産業化項目採用的科技成果(包括自主知識産權、消化吸收創新、國內外聯合開發的技術等)應具有先進性和良好的推廣應用價值、有關成果鑒定、權威機構出具的認證或技術檢測報告等證明材料、必要的驗證和生産許可;項目單位具有較強的工程建設組織管理能力,具有開展相關産業化項目的生産、經營資格。
  (二)研製開發項目的研製開發方案先進、可行,目標明確;項目單位應具有較強的技術創新和裝備研製能力,具有前期相關領域的研發基礎和研發隊伍;重大技術裝備研製項目應結合依託工程。
  (三)工程實驗室項目和工程中心項目的項目單位須為已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組建,並完成相關組建工作的國家工程實驗室的依託單位或國家工程研究中心;項目建設內容符合該工程實驗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的發展方向和任務,建設方案合理。
  (四)技術中心項目的項目單位須為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且該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在最近年度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評價中得分70分以上;項目應能夠支撐企業關鍵、核心技術的開發。
  (五)升級調整項目應符合産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項目單位具有良好的現代企業運行機制和較好的經營業績;具有開展相關産品生産的資格,項目必須具有合理的經濟規模,産品符合國家和國際有關標準。
  第十二條 項目單位應根據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編制項目資金申請報告。
  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具體要求由項目公告或通知具體規定,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項目背景、項目建設(研發)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技術工藝、各項建設(研發)條件落實情況等;
  (三)申請國家補貼資金的主要理由和政策依據;
  (四)項目招標內容(適用於申請國家補貼資金500萬元及以上的投資項目);
  (五)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內容。
  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可根據具體情況附以下相關文件:
  (一)政府投資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文件或企業投資項目的核準或備案的批准文件;
  (二)技術來源及技術先進性的有關證明文件;
  (三)城市規劃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適用於城市規劃區域內的投資項目);
  (四)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六)金融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申請貼息的項目還須出具項目單位與有關金融機構簽訂的貸款協議或合同;
  (七)項目單位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內容和附屬文件真實性負責的聲明;
  (八)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根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審查項目單位提出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對審查合格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其中,對於工作職能屬於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的項目,由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作為項目主管部門,並由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商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後,由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對申報材料不完備的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及時通知項目主管部門在要求的時限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對項目主管部門報送的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組織專家組進行專家評審或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必要時可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地方政府的意見。
  專家組應由專業性、權威性、代表性、中立性,且與項目無重大相關利益的專家組成。專家組應科學、客觀、公正地評審項目。
  專家評審或諮詢機構評估應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項目進行評審評估:
  (一)項目技術的先進性和適用性;
  (二)項目對相關産業的優化升級具有的帶動作用;
  (三)項目單位的經營能力和技術開發能力;
  (四)項目的市場前景和經濟效益;
  (五)項目實施方案的可行性;
  (六)國家發展改革委項目公告或通知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科學、公平、擇優的原則,根據專家評審意見或諮詢機構的評估意見,綜合考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意見,審查批復項目資金申請報告,並將項目的評審評估意見和審批結果以適當的方式告知項目主管部門。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是下達國家補貼資金的依據,應包括項目實施的總體目標、國家補貼資金額度和資金使用方向。批復文件可單獨辦理,也可集中辦理。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進行審查:
  (一)符合中央預算內資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項目公告或通知的有關要求;
  (三)符合國家補貼資金的安排原則;
  (四)提交的相關文件齊備、有效;
  (五)項目的主要建設(研發)條件基本落實;
  (六)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最高限額原則上不超過2億元。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地方政府投資的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一律按投資補助或貼息方式管理,只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企業投資的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及以下的,可按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資金申請報告;也可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2億元之間且佔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超過50%的,對於地方政府投資項目可按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的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資金申請報告;對於企業投資項目可按投資補助或貸款貼息的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資金申請報告,也可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國家發展改革委安排給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在3000萬元—2億元之間且佔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或超過2億元的,按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七條 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超過3000萬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要求項目單位報送初步設計概算,並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決定國家安排資金的具體數額。
  第十八條 單個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原則上均為一次性安排。對於已經安排國家補貼資金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不再重復受理其資金申請報告。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高技術項目的資金來源包括項目單位的自有資金、國家補貼資金、國務院有關部門或地方政府配套資金、銀行貸款,以及項目單位籌集的其它資金。項目資金原則上以項目單位自籌為主,國家採用資金補貼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項目單位籌集的項目資本金或研發項目的自有資金不得低於項目新增投資的30%。項目資本金來源包括項目單位可用於項目的現金、發行股票籌集的資金、新老股東增資擴股資金、資産變現的資金等。
  第二十一條 國家補貼資金分為投資補助和貸款貼息補助兩類。
  國家投資補助應根據項目的重要性、風險程度以及産業發展、區域佈局等要求,分檔給予補助支持。
  貸款貼息補助的貼息率不超過當期銀行中長期貸款利率。貼息資金總額根據項目符合貼息條件的銀行貸款總額、當年貼息率和貼息年限計算確定,原則上按項目的實施進度和貸款的實際發生額分期安排貼息資金。
  第二十二條 國家補貼資金主要用於項目的研究開發、購置研究開發及工程化所需的儀器設備、改善工藝設備和測試條件、建設産業化或工程化驗證成套裝置和試驗裝置、建設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購置必要的技術、軟體等。
  第二十三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復的國家高技術項目列入國家高技術産業發展項目計劃和投資計劃。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項目建設進度和項目建設資金到位情況,以及項目主管部門提出的項目國家補貼資金的下達申請,可一次或分次下達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項目主管部門收到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後,要按有關規定儘快將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下達到項目單位,並做好有關協調工作。
  對於由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作為項目主管部門的項目,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國家補貼資金投資計劃同時下達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經濟(貿易)委員會,由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省級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下達到項目單位。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對國家補貼資金要專款專用、專賬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截留、擠佔和挪用國家補貼資金;項目主管部門要對國家補貼資金加強監管,督促項目單位按照國家補貼資金使用方向使用國家補貼資金。
  第二十五條 項目單位的自籌資金應按計劃及時足額投入。鼓勵項目主管部門對項目安排必要的配套資金。

第五章 項目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高技術項目實行項目單位責任制,項目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項目的籌劃、籌資、建設、運營等,並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做好對國家補貼資金使用的稽察、檢查和審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項目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的批復文件和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對項目實施情況和國家補貼資金的使用情況等進行監管。項目主管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要求項目單位編制項目初步設計、建設方案或實施方案。
  第二十八條 所有國家高技術項目應按照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做好招標工作。其中,對於使用國家補貼資金500萬元及以上的項目,要嚴格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招標內容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開展招標工作。
  第二十九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項目進度情況、存在的問題、解決問題的具體措施和處理意見等內容的項目進展情況報告,並提出國家補貼資金的下達申請。項目單位應按照項目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項目進展情況。
  第三十條 項目單位應按照資金申請報告批復的總體目標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項目出現重大情況需調整的,應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對不能完成總體目標的項目,由項目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於其他不影響項目總體目標實現的調整,由項目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調整,並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十一條 項目實施達到項目總體目標後,項目單位應及時做好項目驗收準備工作,並向項目主管部門提出項目驗收申請。項目主管部門應及時對項目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論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在驗收國家高技術項目時,應邀請第三方人員參加。項目單位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項目有關檔案和驗收材料。
  第三十二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和驗收後,國家發展改革委可視情況組織或委託項目主管部門、有關仲介機構或有關專家組對項目進行中期評估和後評估。
  第三十三條 項目實施過程中取得的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産權權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四條 研製開發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財務處理按照科研項目相應的財政撥款有關規定管理。其他國家高技術項目的國家補貼資金的財務處理按照資本公積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國家高技術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稽察。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據職能分工進行監督檢查。項目主管部門和項目單位應配合稽察、審計、監察和檢查工作。
  第三十六條 項目稽察、審計、監察和檢查工作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管理辦法進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高技術項目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其他依法不適宜公開的外,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國家發展改革委和項目主管部門受理單位、個人對國家高技術項目在審批、建設過程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 對於按項目總體目標和項目內容按期或提前完成、通過驗收,取得突出成績的項目單位,以及在項目組織和管理中工作表現出色的項目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國家發展改革委將給予表彰,並在今後的國家高技術項目評選中,對受表彰的項目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的項目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三十九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核減、停止撥付或收回國家補貼資金,並可視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國家補貼資金的;
  (二)轉移、侵佔或者挪用國家補貼資金的;
  (三)擅自改變項目總體目標和主要建設內容的;
  (四)無違規行為,但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項目總體目標延期兩年未驗收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項目組織部門、項目主管部門和評估、諮詢單位及有關責任人在審批、管理、評估、諮詢、稽察、檢查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項目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的總體原則,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具體情況,制訂相應的實施細則,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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