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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令

第 10 號

  《關於修改〈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月6日科學技術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徐冠華      
                           二〇〇六年二月五日   

 

關於修改《社會力量設立科學
技術獎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進一步做好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的規範管理工作,保證社會力量設獎的質量和有序發展,現對科學技術部1999年12月26日發佈的《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管理辦法》(科學技術部令第3號)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社會力量設獎的申請、受理、登記和監督管理。”
  二、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並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設獎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設獎者)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面向社會設立的經常性的科學技術獎。
  本辦法所稱經常性是指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應當按照一定的週期連續進行相關授獎活動,獎勵週期的間隔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授獎活動開展次數不得少於3個週期。
  本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獎是指以在科學研究、技術創新與開發、科技成果推廣應用、實現高新技術産業化、科學技術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貢獻的個人、組織為獎勵對象而設立和開展的獎勵活動。”
  三、將第七條第一款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社會力量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符合國家科學技術政策,有利於促進我國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經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在中國境內享有依法開展科學技術獎勵活動和在公開出版物、媒體上如實進行宣傳報道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實行物質獎勵與精神獎勵相結合的獎勵方式。”
  七、將第五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的評審原則,建立科學、民主的評審程序,實行公開授獎制度。”
  八、將第三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是我國科技獎勵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大力支持、積極引導、規範管理,保證社會力量設獎的有序運作。”
  九、將第七條第二、三款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科學技術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設獎的登記管理機關。
  科學技術部負責下列社會力量設獎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面向全國的科學技術獎;
  (二)跨國境的科學技術獎;
  (三)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獎。
  社會力量設立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並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十、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申請設立科學技術獎,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獎勵辦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設獎者的基本情況及證明文件;
  (四)承辦機構及其負責人的情況、證明文件;
  (五)評審組織組成人員情況;
  (六)辦公場所使用權證明;
  (七)獎勵經費及其來源證明;
  (八)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科學技術部負責登記管理的社會力量設獎,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統一受理申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確定本行政區域社會力量設獎申請的受理機構及受理辦法。”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審查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受理專用章並註明受理日期。”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登記範圍:
  (一) 國家機構單獨或者與其他組織、個人聯合申請設立的獎勵;
  (二)與科學技術無關的獎勵;
  (三)支付給科技人員的勞務報酬或者知識産權報酬;
  (四)對科技人員的勞動表彰性質的獎勵;
  (五)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登記範圍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設獎應當有與其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相適應的資金規模和資金來源,並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資金來源必須合法,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或者銀行貸款;
  (二)必須用於獎勵辦法或者章程規定的科學技術獎勵活動;
  (三)資金的使用必須與出資者相對獨立。
  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的,應當同時符合《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十五、將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增加兩款作為第一款和第三款,並將本條修改為:“設獎者可以委託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作為承辦機構,具體負責所設獎項的日常管理、組織評審等相關活動。接受委託的承辦機構應當具備開展相應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條件和能力。
  社會力量設獎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組織的,在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必須委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承辦機構負責承辦。”
  十六、將第八條改為兩條,分別作為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應當科學、確切,與其設獎宗旨相符合,與設獎者的性質和獎項規模相適應。
  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一般應當同時包含以下內容:
  (一)機構名稱、人物姓名、企業字號或者地域名稱;
  (二)行業、專業或者領域名稱;
  (三)類別名稱。”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獎勵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世界”等字樣。
  名稱中帶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世界”等字樣的設獎者,在其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中使用該字樣的,應當使用設獎者的全稱。”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不得與在先登記的其他社會力量設獎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與國家科學技術獎或者國際知名的科學技術獎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
  凡存在冠名爭議的,在爭議處理完畢之前不得申請登記。”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進行命名,但是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姓名命名的,設獎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在申請登記時一併提交。”
  十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將本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可以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社會力量設獎登記範圍的;
  (二)設獎者不能證明其獎勵經費來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經費不足以維持獎勵活動正常開展的;
  (三)獎勵對象或者範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等保密事項的;
  (四)設獎者、承辦機構負責人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具體承辦機構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二十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
  社會力量設獎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獎勵活動的範圍、獎勵經費數額、獎勵活動週期等。”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准予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在科學技術部門戶網站、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網站或者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其他報刊、媒體上公佈,供公眾查閱。”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社會力量設獎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延續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登出。”
  二十五、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修改為:“已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更改獎勵名稱;
  (二)更換設獎者;
  (三)更換承辦機構或者變更承辦機構法人登記事項;
  (四)變更辦公場所;
  (五)修改獎勵辦法或章程。”
  二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將本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後,應當對變更事項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事項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後應當重新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
  二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由於下列原因終止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交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和有關印章:
  (一)完成社會力量設獎章程規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社會力量設獎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出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二十九、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延續、變更、登出的情況,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公告。”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進行監督檢查。”
  三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應當嚴格按照登記的獎勵對象及範圍開展活動。”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開展科技獎勵活動,應當向社會公佈所開展的獎勵範圍、對象、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等必要信息。”
  三十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六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在評審和獎勵活動中不得向候選人或者候選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社會力量設獎在推薦和授獎之前,應事先徵得候選人、候選單位或候選項目完成人、完成單位的同意。”
  三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
  三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
  三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將本條修改為:“經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應當於每次科學技術獎勵授獎活動後1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該次獎勵活動的工作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開展獎勵等活動的情況、獎勵經費開支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三十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之日起兩年內未開展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科學技術獎勵授獎活動連續兩次以上的;
  (五)非法籌集或不正當使用獎勵經費和資金的;
  (六)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七)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獎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撤銷,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和有關印章。”
  四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改為第四十三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未經登記,擅自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或被依法撤銷登記後仍繼續進行評審、獎勵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取締,並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告。”
  四十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四條,並修改為:“社會力量經登記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科學技術獎勵活動中收取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收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四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並將“審批機關”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由科學技術部統一印製。”
  四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並刪除第二款。
  此外,對章節進行了劃分,並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06年2月5日起施行。
  《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6日科學技術部令第3號發佈,根據2006年2月5日科學技術部令第10號《關於修改〈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社會力量支持科學技術事業,加強對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以下簡稱社會力量設獎)的規範管理,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社會力量設獎的申請、受理、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設獎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設獎者)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面向社會設立的經常性的科學技術獎。
  本辦法所稱經常性是指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應當按照一定的週期連續進行相關授獎活動,獎勵週期的間隔最長不得超過3年,且授獎活動開展次數不得少於3個週期。
  本辦法所稱科學技術獎是指以在科學研究、技術創新與開發、科技成果推廣應用、實現高新技術産業化、科學技術普及等方面取得成果或者做出貢獻的個人、組織為獎勵對象而設立和開展的獎勵活動。
  第四條 社會力量設獎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社會力量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 社會力量設獎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符合國家科學技術政策,有利於促進我國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經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在中國境內享有依法開展科學技術獎勵活動和在公開出版物、媒體上如實進行宣傳報道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條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實行物質獎勵與精神獎勵相結合的獎勵方式。
  第八條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的評審原則,建立科學、民主的評審程序,實行公開授獎制度。
  第九條 社會力量設獎是我國科技獎勵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對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大力支持、積極引導、規範管理,保證社會力量設獎的有序運作。
  第十條 科學技術部主管全國社會力量設獎工作。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 科學技術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設獎的登記管理機關。
  科學技術部負責下列社會力量設獎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面向全國的科學技術獎;
  (二)跨國境的科學技術獎;
  (三)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獎。
  社會力量設立的地方性科學技術獎,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並報科學技術部備案。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科學技術獎,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獎勵辦法或者章程草案;
  (三)設獎者的基本情況及證明文件;
  (四)承辦機構及其負責人的情況、證明文件;
  (五)評審組織組成人員情況;
  (六)辦公場所使用權證明;
  (七)獎勵經費及其來源證明;
  (八)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申請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登記管理的社會力量設獎,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統一受理申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確定面向本行政區域的社會力量設獎申請的受理機構及受理辦法。
  第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審查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形式審查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受理專用章並註明受理日期。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登記範圍:
  (一) 國家機構單獨或者與其他組織、個人聯合申請設立的獎勵;
  (二)與科學技術無關的獎勵;
  (三)支付給科技人員的勞務報酬或者知識産權報酬;
  (四)對科技人員的勞動表彰性質的獎勵;
  (五)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登記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有與其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相適應的資金規模和資金來源,並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資金來源必須合法,不得利用國家財政性經費或者銀行貸款;
  (二)必須用於獎勵辦法或者章程規定的科學技術獎勵活動;
  (三)資金的使用必須與出資者相對獨立。
  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的,應當同時符合《基金會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設獎者可以委託公益性社會團體或者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作為承辦機構,具體負責所設獎項的日常管理、組織評審等相關活動。接受委託的承辦機構應當具備開展相應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條件和能力。
  社會力量設獎需要成立基金管理組織的,在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境外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必須委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承辦機構負責承辦。
  第十八條 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應當科學、確切,與其設獎宗旨相符合,與設獎者的性質和獎項規模相適應。
  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一般應當同時包含以下內容:
  (一)機構名稱、人物姓名、企業字號或者地域名稱;
  (二)行業、專業或者領域名稱;
  (三)類別名稱。
  第十九條 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不得與在先登記的其他社會力量設獎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與國家科學技術獎或者國際知名的科學技術獎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
  凡存在冠名爭議的,在爭議處理完畢之前不得申請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獎勵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世界”等字樣。
  名稱中帶有“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世界”等字樣的設獎者,在其社會力量設獎的名稱中使用該字樣的,應當使用設獎者的全稱。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可以使用自然人的姓名進行命名,但是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使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姓名命名的,設獎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在申請登記時一併提交。

第三章 審查與登記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登記管理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可以聘請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社會力量設獎登記範圍的;
  (二)設獎者不能證明其獎勵經費來源合法,或所提供的經費不足以維持獎勵活動正常開展的;
  (三)獎勵對象或者範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等保密事項的;
  (四)設獎者、承辦機構負責人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沒有具體承辦機構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
  社會力量設獎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獎勵活動的範圍、獎勵經費數額、獎勵活動週期等。
  第二十六條 准予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應當在科學技術部門戶網站、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網站或者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其他報刊、媒體上公佈,供公眾查閱。

第四章 延續、變更與登出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社會力量設獎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延續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每次延續的有效期為3年。
  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登出。
  第二十八條 已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更改獎勵名稱;
  (二)更換設獎者;
  (三)更換承辦機構或者變更承辦機構法人登記事項;
  (四)變更辦公場所;
  (五)修改獎勵辦法或章程。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收到變更申請後,應當對變更事項進行審查。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事項屬於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後應當重新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
  第三十條 社會力量設獎由於下列原因終止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出登記,並交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和有關印章:
  (一)完成社會力量設獎章程規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併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三十一條 社會力量設獎在辦理登出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社會力量設獎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出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社會力量設獎延續、變更、登出的情況,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對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應當嚴格按照登記的獎勵對象及範圍開展活動。
  第三十五條 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開展科技獎勵活動,應當向社會公佈所開展的獎勵範圍、對象、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等必要信息。
  第三十六條 社會力量設獎在評審和獎勵活動中不得向候選人或者候選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社會力量設獎在推薦和授獎之前,應事先徵得候選人、候選單位或候選項目完成人、完成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 凡涉及國防、國家安全領域的保密項目及其完成人,不得申報、推薦參加社會力量設獎的評審。
  已解密或者不保密的國防、國家安全領域的項目及其完成人申報、推薦參加社會力量設獎的評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審查,並經省、軍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同意。
  第三十九條 參與社會力量設獎及其評審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竊取候選人和候選單位的技術秘密、剽竊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條 經登記的社會力量設獎應當於每次科學技術獎勵授獎活動後一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該次獎勵活動的工作報告,接受監督檢查。
  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開展獎勵等活動的情況、獎勵經費開支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社會力量設獎及其承辦機構、評審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或者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自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之日起兩年內未開展科學技術獎勵活動的;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科學技術獎勵授獎活動連續兩次以上的;
  (五)非法籌集或不正當使用獎勵經費和資金的;
  (六)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七)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社會力量設獎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撤銷,收回《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和有關印章。
  第四十三條 社會力量未經登記,擅自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或被依法撤銷登記後仍繼續進行評審、獎勵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取締,並在相關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社會力量經登記設立面向社會的科學技術獎,在科學技術獎勵活動中收取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收其所收取的費用,並處以所收取費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登記證書》由科學技術部統一印製。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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