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87 號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長江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管理,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要求,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接受委託,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並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技術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安檢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依法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安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以及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對機動車實施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章 安檢機構設置規劃和資格管理  

  第六條 安檢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方便檢測、數量控制的原則。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區域的安檢機構數量、規模等設置規劃,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後執行;設置規劃未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不得設置安檢機構。
  第七條 國家對安檢機構實施檢驗資格許可制度。
  檢驗資格分為常規檢驗資格和特殊檢驗資格。取得常規檢驗資格的安檢機構可以承擔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時的初次檢驗和定期檢驗;取得特殊檢驗資格的安檢機構可以承擔肇事、改裝和報廢等機動車的特殊檢驗。
  第八條 安檢機構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格考核,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方可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未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的,不得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第九條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並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知識,並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四)有嚴格完備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文件資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已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內;
  (六)具備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信息聯網的設施;
  (七)有相應的停車場地、行車跑道和檢驗制動器的駐坡臺,進、出、停車場地標誌標線明顯,出入口視線良好,不影響公共交通;
  (八)檢驗廠房寬敞、明亮、防雨,通風照明設備完好,消防安全設備齊全,檢測線佈置合理,便於流水作業;
  (九)擁有申報所承擔的檢測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側滑、燈光、軸重、制動、排放、噪聲、速度等必要的能夠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備及其校準設備。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許可,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特殊檢驗相適應的2名以上高級技術人員和必要設備等條件。
  第十條 安檢機構的常規檢驗資格由安檢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安檢機構的特殊檢驗資格由安檢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許可申請的受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許可申請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證明;
  (三)計量認證證書;
  (四)安檢人員考核合格證明及複印件;
  (五)計量器具檢定證書及複印件;
  (六)檢測線配置明細以及檢測設備清單;
  (七)檢測用廠房及地理位置、場地平面圖,相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及複印件;
  (八)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受理的規定,根據申請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對應當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審查和決定的申請,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審查包括資料審查和實地考察。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審查和決定的程序、期限等規定,作出是否批准檢驗資格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批准安檢機構常規檢驗資格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對批准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為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
  安檢機構常規檢驗和特殊檢驗資格證書的編號、式樣、印製,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有效期滿,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內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檢機構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安檢機構應當在許可的檢驗資格範圍內,依法接受委託,嚴格按照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並及時向委託人出具檢測結果,不得偽造檢測數據。
  第十八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持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通暢,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準確、及時、可靠。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應當確保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計量檢定;並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 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檢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安檢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法人註冊等有關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開展情況以及收費情況;
  (三)在用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計量器具檢定情況;
  (四)檢驗人員考核情況;
  (五)其他遵紀守法情況。
  第二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普遍性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檢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用。
  第二十五條 安檢機構獨立接受委託、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不受任何第三方影響。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轄區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聯網監察;
  (二)查閱原始檢驗記錄、調取檢驗報告;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委託人以及社會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彙報。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委託人可以就安檢機構行為規範以及檢測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向安檢機構查詢;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給受檢車輛委託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安檢機構未取得檢驗資格證書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超範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一條 安檢機構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未按照規定參加比對試驗,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 安檢機構聘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安檢機構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用計量器具未經計量檢定,超過檢定週期未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安檢機構不按照檢驗標準和規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測結果,偽造檢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接受賄賂,以職謀私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合格考核;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