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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64 號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于2006年1月29日經國務院批准,現予發佈,並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的批復》(國函〔2006〕8號),1989年2月20日國務院發佈、1993年11月29日國務院修訂後重新發佈的《國內航空運輸旅客身體損害賠償暫行規定》,自《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施行之日起同時廢止。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內航空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害賠償。
  第三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應當在下列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內按照實際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萬元;
  (二)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3000元;
  (三)對旅客托運的行李和對運輸的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為每公斤人民幣100元。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所確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調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執行。
  第五條 旅客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險的,此項保險金額的給付,不免除或者減少承運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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