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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84 號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
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是指《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轉移。”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防止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用於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義行為。
  “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許可,應當基於接受方的如下保證:
  (一)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用於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用於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燃料循環活動。本項規定不適用於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
  (三)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五、將第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技術説明或者檢測報告”;第(四)項修改為:“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屬於參加境外展覽、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檢修,並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或者屬於境內檢修復運出境以及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請時經商務部審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商務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或者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商有關部門,涉及外交政策的,並商外交部,進行審查並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八、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響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海關可以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是否需要辦理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提出質疑,並可以要求其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是否屬於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範圍的證明文件;屬於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範圍的,出口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許可證件。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制定。”
  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接受方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擴散、核恐怖主義行為危險時,商務部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出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內部控制機制,並妥善保存有關合同、發票、單據、業務函電等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5年。商務部可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存在核擴散風險或者可能被用於核恐怖主義目的的,即使該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未列入《管制清單》,也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經國務院批准,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可以臨時決定對《管制清單》以外的特定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依照本條例實施管制。
  “前款規定的特定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過許可。”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商務部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諮詢委員會,承擔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的諮詢、評估、論證等工作。”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商務部或者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制止。必要時,商務部可以將擬出境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的有關情況通報海關,對其中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海關可以查驗和扣留。對海關監管區域外不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商務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十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口核兩用品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口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商務部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商務部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並予以公佈。”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出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過境、轉運、通運,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
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1998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5號發佈 根據2007年1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是指《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防止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用於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義行為。
  為維護國家安全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許可,應當基於接受方的如下保證:
  (一)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用於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用於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燃料循環活動。本項規定不適用於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
  (三)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商務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商務部規定。
  第八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應當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填寫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合同或者協議的副本;
  (三)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技術説明或者檢測報告;
  (四)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保證文書;
  (六)商務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屬於參加境外展覽、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檢修,並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或者屬於境內檢修復運出境以及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請時經商務部審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
  出口申請表由商務部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商務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或者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商有關部門,涉及外交政策的,並商外交部,進行審查並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響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准。
  報國務院批准的,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三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申請經審查許可的,由商務部頒發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出口許可證件持有人改變原申請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應當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件,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五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六條 海關可以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是否需要辦理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許可證件提出質疑,並可以要求其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是否屬於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範圍的證明文件;屬於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範圍的,出口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許可證件。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商務部制定。
  第十七條 接受方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擴散、核恐怖主義行為危險時,商務部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內部控制機制,並妥善保存有關合同、發票、單據、業務函電等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5年。商務部可以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或者得到商務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存在核擴散風險或者可能被用於核恐怖主義目的的,即使該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未列入《管制清單》,也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經國務院批准,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可以臨時決定對《管制清單》以外的特定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依照本條例實施管制。
  前款規定的特定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過許可。
  第二十一條 商務部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諮詢委員會,承擔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的諮詢、評估、論證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商務部或者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可以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制止。必要時,商務部可以將擬出境的設備、材料、軟體和相關技術的有關情況通報海關,對其中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海關可以查驗和扣留。對海關監管區域外不屬於海關監管貨物的,商務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口核兩用品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口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商務部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施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並予以公佈。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八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從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物流中心等保稅監管場所出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過境、轉運、通運,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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