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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37 號

  《文化部立法工作規定》已經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 長  孫家正      
                           二○○六年三月六日   

 

文化部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證文化立法質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結合文化部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工作是指:
  (一)編制中長期文化立法規劃(以下簡稱立法規劃)和年度文化立法計劃(以下簡稱年度立法計劃);
  (二)根據全國人大、國務院委託或者授權,起草、上報文化法律、行政法規草案;
  (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和文化部職責,制定部門規章;
  (四)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
  (五)修訂、廢止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六)解釋部門規章;
  (七)其他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條 立法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科學規範文化行政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四)立足實際,廣泛調研,充分協商;
  (五)統籌規劃、突出重點。
  第四條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規司歸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職能分工各負其責。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擔下列職責:
  (一)編制、組織和監督實施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二)組織、協調立法調研;
  (三)組織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四)審核各司(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
  (五)組織協調對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解釋工作;
  (六)負責規章備案工作;
  (七)組織清理、彙編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
  (八)其他文化立法工作。
  第六條 屬於《立法法》第八條、第五十六條的事項,應當制定為法律、行政法規。
  在文化部行政管理職權範圍內的下列事項,應當制定部門規章:
  (一)依法設定行政處罰的;
  (二)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需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四)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涉及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應當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規章。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根據國家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和文化事業發展的需要編制文化部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八條 部機關各司(局)認為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應當於每年12月10日前將立項申請報送政策法規司。
  第九條 報送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名稱、起草單位及項目負責人;
  (二) 立法必要性,包括立法依據及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 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如需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説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産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四) 進展情況和進度安排;
  (五) 其他有關材料。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予立項。
  第十條 政策法規司對各司(局)報送的立項申請進行審查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部領導批准後公佈。
  第十一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根據進展情況分為兩類:
  (一)完成項目,是指調研論證充分、立法條件成熟、需要在計劃年度內通過部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二)調研項目,是指在計劃年度內開展調研、論證,著手起草,待時機成熟時提交部務會議審議的項目。
  第十二條 部機關司(局)認為需要對年度立法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向政策法規司提出調整建議。政策法規司經審查認為確需調整的,報部領導批准。
  第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對年度立法計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並及時向部務會議通報。
  第十四條 根據全國人大、國務院統一部署和要求,編制和執行立法規劃,參照本章的規定進行。
  第十五條 文物方面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國家文物局編制,報文化部備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司(局)負責起草。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成員相對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組並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十七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內容涉及部內其他司(局)業務的,起草單位應當與有關司(局)協商一致,經協商難以達成一致的,報部領導決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內容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徵求意見,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送審稿時説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與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相銜接和協調。
  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部門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邏輯嚴密,結構合理,條文內容明確具體,用語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複雜的外,部門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十一條 部門規章的名稱可以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項行政管理關係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對實施行政法規作具體的規定,可以稱“實施細則”。
  工作規則、規程、標準、工作説明及圖表、實施方案等規範性文件可以作為規章的附件或者單獨發佈,其效力由部門規章規定。
  第二十二條 起草單位向政策法規司報送的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三條 起草單位將送審稿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核時,應當一併報送送審稿的説明和有關材料。
  送審稿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立法宗旨和依據;
  (二) 調整範圍;
  (三) 基本原則;
  (四) 基本制度和具體措施;
  (五) 法律責任或者獎懲規定;
  (六) 施行日期;
  (七) 其他有關內容。
  説明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經過;
  (三)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聽取意見的情況;
  (六)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核

  第二十四條 送審稿由政策法規司負責統一審核。
  政策法規司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核:
  (一)目前存在的問題是否需立法解決;
  (二)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能有效解決目前存在的問題,是否可行;
  (三)與現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是否抵觸;
  (四)調研論證是否充分,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正確、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二十五條 政策法規司在審核送審稿的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再次徵求意見。具體形式包括:
  (一)將送審稿或者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二)就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三)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四)送審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未向社會公佈,也未舉行聽證會的,經部領導批准向社會公佈或者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策法規司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機構或者部門的意見和政策法規司的意見上報。
  第二十七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後,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對草案的説明。
  草案和説明由政策法規司主要負責人簽署,提出提請部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由國家文物局法制機構全面履行審核職責,經國家文物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直接報部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與公佈

  第二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決定。
  第三十條 部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時,由政策法規司作説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説明。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由國家文物局作説明。
  第三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會同起草單位根據部務會議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報部長簽署。
  文物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草案根據部務會議審議情況需要修改的,由國家文物局修改後報部長簽署。
  第三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草案依照《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定的程序上報國務院。
  第三十三條 部門規章以部長令形式公佈,部長令應當載明部門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部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四條 部門規章經簽署公佈後,文化部網站、《中國文化報》應當及時刊登。
  第三十五條 部門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等重大事項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六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佈後,起草單位應當自規章公佈之日起5日內將印製完成的規章和説明文本裝訂成冊,一式15份,送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應當擬出備案報告,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統一向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條文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界限的,或者需要作補充規定的,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意見,由部領導簽發後,按規定程序報請制定機關作出解釋。
  第三十八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策法規司參照送審稿審核程序提出意見,報請部務會議決定後公佈。
  文物方面部門規章的解釋,由國家文物局報請部務會議決定後公佈。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根據需要,及時組織各司(局)對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進行清理。
  第四十條 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與新公佈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基於政策或客觀實際的需要,有必要增減內容的;
  (三)同一事項在兩個以上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中規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廢止:
  (一)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二)規定的事項已經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三)對同一事項已作出新規定的;
  (四)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訂,失去立法依據的。
  第四十二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廢止的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由有關司(局)提出意見,經政策法規司審核後,報部務會議審議決定後公佈。
  經清理需要修改、廢止的文物方面的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由國家文物局提出意見,報部務會議審議決定後公佈。
  第四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依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的規定,每年將上1年頒布的文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重要的規範性文件彙編成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文化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製定規章的立法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時,應當在會簽政策法規司後,報請部領導簽署。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1989年1月27日文化部發佈的《文化部行政規章制定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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