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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44 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我們對《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進行了修訂,修訂後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提高政府制定價格的科學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的行為,適用本規則。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政府制定價格的範圍依據《價格法》第十八條確定,具體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準。定價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具體工作由其所屬價格主管部門負責。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制定價格,不得越權定價。
  第四條 制定價格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制定價格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務價格與國際市場價格聯絡緊密的,可以參考國際市場價格。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行業特點,確定具體的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
  第六條 定價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以及社會各方面的反映適時制定價格。
  第七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依法履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價格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消費者、經營者及有關方面(以下簡稱建議人)可以向定價機關提出制定價格的建議。
  第九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提供制定價格所需的資料。
  第十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時,應當對市場供求、社會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分析對相關行業、消費者的影響。
  第十一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
  依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的,按照成本監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制定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定價機關應當聘請有關方面的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三條 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時,對依法應當聽證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的具體內容按照價格聽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依法不實行聽證的,定價機關可以選擇座談會、書面或者互聯網等形式,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四條 定價機關履行本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後,應當形成制定價格的方案。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現行價格和擬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三)經過成本監審的,附成本監審報告;
  (四)制定價格後對相關行業和消費者的影響;
  (五)經過專家論證的,附專家論證意見紀要;
  (六)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七)經過聽證的,附聽證會紀要;
  (八)價格的執行時間和範圍。
  第十五條 制定價格的方案原則上實行集體審議制。集體審議可以採用價格審議委員會討論、辦公會議討論等方式。
  實行集體審議的方式、人員組成和工作規則,由省級以上定價機關規定。
  第十六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 定價機關是行業主管部門的,作出制定價格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制定價格的方案經集體審議後,認為需要制定價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適時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制定價格的決定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價格的項目、制定的價格;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
  (三)價格的執行時間和範圍;
  (四)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制定價格的決定必須蓋有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的印章。
  第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外,制定價格的決定作出後,由作出決定的定價機關在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定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定價的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定價行為的監督。
  業務主管部門的定價行為應當接受同級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制定價格有建議人的,定價機關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將建議辦理情況告知建議人。
  第二十二條 制定價格的決定實施後,定價機關應當對價格決定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監測。跟蹤調查和監測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價格的執行情況,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二)企業經營狀況、成本、勞動生産率和市場供求變化對價格的影響;
  (三)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市場供求狀況和價格的變化情況;
  (四)社會各方面對所制定價格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定價機關有違法行為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定價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制定價格工作中有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價格的卷宗並存檔。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則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佈的《政府制定價格行為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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