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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 32 號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3月2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6年第二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周生賢      
                           二○○六年三月八日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工作,根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實驗室及其從事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環境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使人或者動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辦法所稱的實驗活動,是指實驗室從事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品有關的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
  第三條 國家根據實驗室對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並依照實驗室生物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將實驗室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
  一級、二級實驗室不得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並頒布實驗室污染控制標準、環境管理技術規範和環境監督檢查制度。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設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主要由環境保護、病原微生物以及實驗室管理方面的專家組成。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環境管理專家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審議有關實驗室污染控制標準和環境管理技術規範,提出審議建議;審查有關實驗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提出審查建議。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實驗室,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實驗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對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進行分析和預測,並提出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三級、四級實驗室或者生産、進口移動式三級、四級實驗室,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按照規定程序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審批。
  承擔三級、四級實驗室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具備甲級評價資質和相應的評價範圍。
  第八條 實驗室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復文件的要求,安裝或者配備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實驗室方可投入運行或者使用。
  第九條 建成並通過國家認可的三級、四級實驗室,應當在取得生物安全實驗室證書後15日內填報三級、四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備案表(見附表),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三級、四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備案表之日起10日內,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三級、四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備案表之日起10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三級、四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備案表之日起10日內,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十一條 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對實驗活動産生的廢水、廢氣和危險廢物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實驗室應當依照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和實驗室污染控制標準、環境管理技術規範的要求,建立、健全實驗室廢水、廢氣和危險廢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規章制度,並設置專(兼)職人員,對實驗室産生的廢水、廢氣及危險廢物處置是否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落實。
  第十二條 實驗室排放廢水、廢氣的,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排污申報登記制度。
  實驗室産生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産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實驗室對其産生的廢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十四條 實驗室進行實驗活動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轉;排放廢氣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規定。
  第十五條 實驗室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妥善收集、貯存和處置其實驗活動産生的危險廢物,防止環境污染:
  (一)建立危險廢物登記制度,對其産生的危險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危險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處置方法、最終去向以及經辦人簽名等項目。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二)及時收集其實驗活動中産生的危險廢物,並按照類別分別置於防滲漏、防銳器穿透等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要求的專用包裝物、容器內,並按國家規定要求設置明顯的危險廢物警示標識和説明。
  (三)配備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要求的危險廢物暫時貯存櫃(箱)或者其他設施、設備。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廢物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經無害化處理後的危險廢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五)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有關規定,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六)不得隨意丟棄、傾倒、堆放危險廢物,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中。
  (七)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條 實驗室建立並保留的實驗檔案應當如實記錄與生物安全相關的實驗活動和設施、設備工作狀態情況,以及實驗活動産生的廢水、廢氣和危險廢物無害化處理、集中處置以及檢驗的情況。
  第十七條 實驗室應當制定環境污染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實驗室産生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三級實驗室,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限期制定環境污染應急預案和監測計劃,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實驗室發生洩露或者擴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污染事故報告程序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管轄範圍內的實驗室廢水、廢氣和危險廢物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並反饋被檢查單位。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擴散現場調查取證,採集樣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需要進入三級或者四級實驗室調查取證、採集樣品的,應當指定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實施。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實驗室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實驗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規章制度,或者未設置專(兼)職人員的;
  (二)未對産生的危險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
  (三)未制定環境污染應急預案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據本辦法被予以處罰的實驗室名單,並將受到處罰的實驗室名單通報中國實驗室國家認可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三級、四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備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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