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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 46 號

  為保證正確、及時處理行政復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特製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〇〇六年四月三十日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行政復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發展改革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發展改革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做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發展改革機關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發展改革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發展改革機關具體包括:省級發展改革委、經貿委或經委、物價局等與國家發展改革委職能對口的省級人民政府有關機構。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行政復議法》及本辦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國家發展改革委的行政復議事項,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發展改革機關違反《行政復議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受理行政復議引發的有關行政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五條 對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行政復議。
  對國家發展改革委與其他部門聯合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同時向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各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機關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七條 對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八條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一份,有共同被申請人的,應按照被申請人的數目提交副本。
  第九條 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絡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三)申請復議的具體要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復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託人)簽字或蓋章,並附有必要的證據。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申請人授權委託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申請人與委託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和授權委託書。
  第十條 下列情形不作為申請復議處理:
  (一)對發展改革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或者其他信訪事項;
  (二)對發展改革機關的業務政策、工作制度、工作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的;
  (三)請求解答法律、法規、規章或者發展改革機關制定(參與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
  (四)對發展改革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或人事決定不服的。
  第十一條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查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章 受理與審查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按照《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書內容不符合第九條規定或復議申請材料不齊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內容以及補正的期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法制工作機構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期限自收到最後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補正期間不計入申請人法定申請期限。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是不屬於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發送《行政復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依法決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材料和告知申請人應當向其他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的復議申請人對同一發展改革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復議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並案審理,並以收到後一復議申請的日期為正式受理的日期。但前一申請的復議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期限。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復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申請復議的事項屬於《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範圍;
  (五)復議申請在法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
  (六)未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七)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受理權限;
  (八)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不具備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後5日內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請人發送《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 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同時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並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發送《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
  (一)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併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而本機關對該規定無權處理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不合法,但本行政復議機關對該依據無權處理的。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轉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複印存檔。
  第十七條 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中止復議,並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發送《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
  (一)有權部門對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正在採取處理措施的;
  (二)申請人為公民,已經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繼續參與行政復議的,或者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繼受人的;
  (三)本行政復議案件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中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依法中止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立卷存檔。
  中止情形消失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7日內恢復行政復議程序,並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八條 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終止復議,並在7日內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發送《行政復議終止通知書》: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經復議機關同意的;
  (二)申請人為公民,已經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聲明放棄復議權利的;
  (三)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終止,沒有權利繼受人或者權利繼受人放棄復議權利的;
  (四)復議事實已經消除的;
  (五)受理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六)受理後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其他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且該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
  (七)受理後發現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係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做出,而本復議機關並非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國家發展改革委與其他部門聯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除外);
  (八)法律法規規定終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終止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立卷存檔。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為國家發展改革委的除外);
  (二)進行答辯的事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三)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文號、具體條款和內容;
  (五)做出答覆的時間。
  書面答覆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單位公章;被申請人為國家發展改革委的,加蓋做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出示身份證件;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經過審查認為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
  (三)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查閱時,應當有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在場;
  (四)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得塗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上述材料;未經復議機構同意,不得進行複印、翻拍、翻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如案情複雜、書面審查無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採取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實地調查、邀請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鑒定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請人或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也不得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發現的事實或情況作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做出前提交書面申請,並説明理由,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口頭申請的,由復議工作人員記錄,申請人核閱後,應當在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四章 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做出行政復議決定。
  復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是復議決定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除外。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及時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國家發展改革委做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復議專用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和當日。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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