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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3 號

  《中央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7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四日   

 

中央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所出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規範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促進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有效防範企業經營風險,依據《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是指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和工作經驗,在企業領導班子成員中分工負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工作,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通過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為總會計師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總會計師工作職責是指總會計師在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以及企業投融資、擔保、大額資金使用、兼併重組等重大財務事項監管工作中的職責。
    第五條 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應當按規定建立和完善總會計師管理制度,明確總會計師的工作權限與責任,加強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資委依法對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職位設置

  第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配備符合條件的總會計師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符合條件的各級子企業,也應當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
    (一)現分管財務工作的副總經理(副院長、副所長、副局長),符合總會計師任職資格和條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轉任總會計師,人選也可以通過交流或公開招聘等方式及時配備。
    (二)設置屬於企業高管層的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等類似職位的企業或其各級子企業,可不再另行設置總會計師職位,但應當明確指定其履行總會計師工作職責。
    第八條 企業總會計師的任免按照國資委有關規定辦理:
    (一)已設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總會計師,應當經董事會審議批准,並按照有關幹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
    (二)未設立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的總會計師,按照有關幹部管理權限與程序任命。
    第九條 企業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各級子企業實施總會計師或者財務總監委派等方式,積極探索完善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監督管理的有效途徑和方法。
    第十條 擔任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政治素養和政策水平,堅持原則、廉潔奉公、誠信至上、遵紀守法;
    (二)大學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應當具有註冊會計師、註冊內部審計師等職業資格,或者具有高級會計師、高級審計師等專業技術職稱或者類似職稱;
    (三)從事財務、會計、審計、資産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和工作業績;
    (四)分管企業財務會計工作或者在企業(單位)財務、會計、審計、資産管理等相關部門任正職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業或單位財務、會計、審計、資産管理等相關部門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國家財經法規、財務會計制度,以及現代企業管理知識,熟悉企業所屬行業基本業務,具備較強組織領導能力,以及較強的財務管理能力、資本運作能力和風險防範能力。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總會計師:
    (一)不具備第十條規定的;
    (二)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財經紀律,有弄虛作假、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重大違法行為,被判處刑罰或者受過黨紀政紀處分的;
    (三)曾因瀆職或者決策失誤造成企業重大經濟損失的;
    (四)對企業財務管理混亂、經營成果嚴重不實負主管或直接責任的;
    (五)個人所負企業較大數額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黨紀、政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任職或者工作應當回避:
    (一)按照國家關於幹部任職回避工作有關規定應當進行任職回避的;
    (二)除國資委或公司董事會批准外,在所在企業或其各級子企業、關聯企業擁有股權,以及可能影響總會計師正常履行職責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項目投資、招投標、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等工作中,涉及與本人及本人親屬利益的。

第三章 職責權限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結合董事會建設,積極推動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逐步規範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財務機構負責人的職責權限,促進建立分工協作、相互監督、有效制衡的經營決策、執行和監督管理機制。
    第十四條 總會計師的主要職責包括: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財務管理與監督、財會內控機制建設和重大財務事項監管等。
    第十五條 企業會計基礎管理職責主要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遵守國家財經紀律,運用現代管理方法,組織和規範本企業會計工作;
    (二)組織制定企業會計核算方法、會計政策,確定企業財務會計管理體系;
    (三)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核算與管理,開展財務收支的分析、預測、計劃、控制和監督等工作,組織開展經濟活動分析,提出加強和改進經營管理的具體措施;
    (四)組織制定財會人員管理制度,提出財會機構人員配備和考核方案;
    (五)組織企業會計誠信建設,依法組織編制和及時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六)推動實施財務信息化建設,及時掌控財務收支狀況。
    第十六條 企業財務管理與監督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制定企業財務管理規章制度,並監督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財務戰略,組織擬訂和下達財務預算,評估分析預算執行情況,促進企業預算管理與發展戰略實施相連接,推行全面預算管理工作;
    (三)組織編制和審核企業財務決算,擬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四)組織制定和實施長短期融資方案,優化企業資本結構,開展資産負債比例控制和財務安全性、流動性管理。
    (五)制定企業增收節支、節能降耗計劃,組織成本費用控制,落實成本費用控制責任;
    (六)制定資金管控方案,組織實施大額資金籌集、使用、催收和監控工作,推行資金集中管理;
    (七)及時評估監測集團及其各級子企業財務收支狀況和財務管理水平,組織開展財務績效評價,組織實施企業財務收支定期稽核檢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東會或者出資人、董事會、監事會和相關部門報告企業財務狀況和經濟效益情況。
    第十七條 企業財會內控機制建設職責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促進建立健全企業財會內部控制體系;
    (二)組織評估、測試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組織建立多層次的監督體制,落實財會內部控制責任,對本單位經濟活動的全過程進行財務監督和控制;
    (四)組織建立和完善企業財務風險預警與控制機制。
    第十八條 企業重大財務事項監管職責主要包括:
    (一)組織審核企業投融資、重大經濟合同、大額資金使用、擔保等事項的計劃或方案;
    (二)對企業業務整合、技術改造、新産品開發及改革改制等事項組織開展財務可行性論證分析,並提供資金保障和實施財務監督;
    (三)對企業重大投資、兼併收購、資産劃轉、債務重組等事項組織實施必要的盡職調查,並獨立發表專業意見;
    (四)及時報告重大財務事件,組織實施財務危機或者資産損失的處理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應當賦予總會計師有效履行職責的相應工作權限,具體包括: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建議權,以及企業大額資金支出聯簽權。
    第二十條 總會計師對企業重大事項的參與權是指總會計師應參加總經理辦公會議或者企業其他重大決策會議,參與表決企業重大經營決策,具體包括:
    (一)擬定企業年度經營目標、中長期發展規劃以及企業發展戰略;
    (二)制定企業資金使用和調度計劃、費用開支計劃、物資採購計劃、籌融資計劃以及利潤分配(派)、虧損彌補方案;
    (三)貸款、擔保、對外投資、企業改制、産權轉讓、資産重組等重大決策和企業資産管理工作;
    (四)企業重大經濟合同的評審。
    第二十一條 總會計師對重大決策和規章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權具體包括:
    (一)按照職責對董事會或總經理辦公會議批准的重大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企業的財務運作和資金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向董事會或者總經理辦公會提出內部審計或委託外部審計建議;
    (三)對企業的內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財會人員配備的人事權是指企業財務部門負責人的任用、晉陞、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徵求總會計師的意見。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參與組織財務部門負責人或下一級企業總會計師的業務培訓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總會計師大額資金支出聯簽權是指企業按規定對大額資金使用,應當建立由總會計師與企業主要負責人聯簽制度;對於應當實施聯簽的資金,未經總會計師簽字或者授權,財會人員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條 企業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總會計師有權拒絕簽字: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
    (二)違反企業財務管理規定;
    (三)違反企業經營決策程序;
    (四)對企業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導致國有資産流失。
    第二十五條 總會計師對企業作出的重大經營決策應當發表獨立的專業意見,有不同意見或者有關建議未被採納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國有資産流失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第四章 履職評估

  第二十六條 為督促企業總會計師正確履行工作職責,應當建立規範的企業總會計師工作履職評估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分為年度述職和任期履職評估。年度述職應當結合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財務預算工作,對總會計師年度履職情況予以評估;任期履職評估應當結合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對總會計師任職期間的履職情況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設立董事會的公司,總會計師應當在會計年度終了向董事會述職,董事會應當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議,董事會評議結果及總會計師述職報告應當抄報股東會或者出資人備案;未建立董事會的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將述職報告報送出資人,出資人根據企業財會管理狀況對總會計師工作進行履職評估。
    第二十九條 總會計師年度述職報告應當圍繞企業當年重大經營活動、財務狀況、資産質量、經營風險、內控機制等全面報告本人的履職情況,對本人在其中發揮的監督制衡作用進行自我評價,並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做好對其各級子企業總會計師履職評估工作。
    第三十一條 對總會計師履職情況評估,應當根據總會計師在企業中的職責權限,全面考核總會計師職責的履行情況,具體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會計核算規範性、會計信息質量,以及企業財務預算、決算和財務動態編制工作質量情況;
    (二)企業經營成果及財務狀況,資金管理和成本費用控制情況;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業財務風險控制情況;
    (四)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中的監督制衡情況,有無重大經營決策失誤;
    (五)財務信息化建設情況;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為充分發揮企業總會計師財務監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控制機制,企業應當保障總會計師相應的工作權限。

第五章 工作責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領導責任;總會計師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管責任;企業財務機構負責人對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直接責任。對可能存在問題的財務會計報告,總會計師有責任提請總經理辦公會討論糾正,有責任向董事會、股東會(出資人)報告。
    第三十四條 企業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主管責任:
    (一)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
    (二)企業會計核算規範性、合理性以及財務管理合規性、有效性;
    (三)企業財會內部控制機制的有效性;
    (四)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財務會計事項。
    第三十五條 總會計師對下列事項負有相應責任:
    (一)企業管理不當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二)企業決策失誤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三)企業財務聯簽事項形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第三十六條 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於企業出現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行為的,以及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的,應當依法追究企業總會計師的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中,對於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行為,總會計師不抵制、不制止、不報告的,應當依法追究總會計師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業總會計師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工作職責,致使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引咎辭職:
    (一)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嚴重失真的;
    (二)企業財務基礎管理混亂且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不力的;
    (三)企業出現重大財務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産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在企業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中,總會計師未能正確履行責任造成失誤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處罰、撤職等處分,或給予職業禁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企業總會計師認真履行職責,成績突出的,由本企業或者由本企業建議國資委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對於企業總會計師玩忽職守,造成企業財務會計工作嚴重混亂的,或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瀆職行為致使國有資産遭受損失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在追究總會計師工作責任時,發現企業負責人、財務審計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的,一併進行工作責任追究。
    第四十二條  企業未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職位,或者未按規定明確分管財務負責人及類似職位人員兼任總會計師並履行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的,或者企業總會計師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權限有效履行工作職責的,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工作責任應當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各企業可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制定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所出資企業總會計師工作職責管理相關工作規範。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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