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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15 號

  《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監督暫行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委員會第38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主 任  李榮融      
                              二○○六年四月七日   

 

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保障國有資産監管工作規範有序進行,根據《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國資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授權,依照本辦法,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省級政府國資委、地市級政府國資委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産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指導和監督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國有資産屬於國家所有,維護國家整體利益;
    (二)堅持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尊重地方國資委的出資人代表權益,鼓勵地方國資委探索國有資産監管和運營的有效形式;
    (三)堅持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産出資人職能分開,依法履行指導和監督職能,完善指導和監督方式;
    (四)堅持國有資産管理體制改革和國有企業改革的正確方向,維護國有資産安全,防止國有資産流失,實現國有資産保值增值。
    第五條 國務院國資委依法對下列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一)國有資産管理體制改革;
    (二)國有經濟佈局和結構調整;
    (三)履行資産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職責;
    (四)規範國有企業改革、企業國有産權轉讓以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
    (五)企業國有資産産權界定、産權登記、資産評估監督、清産核資、資産統計、綜合評價等基礎管理;
    (六)國有企業財務、審計、職工民主監督等內部制度建設;
    (七)企業國有資産監管法制建設;
    (八)其他需要指導和監督的事項。
    第六條 國務院國資委制定國有資産監管規章、制度,指導和規範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地方國資委應當根據國有資産監管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七條 國務院國資委應當加強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的調查研究,適時組織工作交流和培訓,總結推廣國有資産監管經驗,建立與地方國資委交流聯絡的信息網絡,解釋國有資産監管工作中的問題,提出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建議。
    第八條 省級政府國資委制定的國有資産監管、國有企業改革、國有經濟佈局結構調整等方面的規範性文件,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內由省級政府國資委法制工作機構統一抄報國務院國資委法制工作機構。
    第九條 國務院國資委對地方貫徹實施國有資産監管政策法規的具體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督查糾正國有資産監管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條 國務院國資委對舉報地方國有企業違規進行改制、國有産權轉讓等致使國有資産流失的案件,應當督促省級政府國資委調查處理。
    省級政府國資委對國務院國資委督促查處的違法違紀案件,應當認真調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政府國資委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國務院國資委。
    第十一條 省級政府國資委應當以報告或者統計報表等形式將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名單、本地區企業匯總國有資産統計報告、所出資企業匯總月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報告國務院國資委。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國資委指導和監督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應當嚴格依照國有資産監管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規定的有關工作程序進行。
    第十三條 國務院國資委對地方國有資産監管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應當充分徵求地方國資委的意見和建議,不得干預地方國資委依法履行職責。
    地方國資委應當嚴格遵守國有資産監管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制度,依法接受並配合國務院國資委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國務院國資委相關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國資委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地方國資委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國務院國資委應當依法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向地方政府通報有關情況,依法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六條 地方國資委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國有資産監管工作指導監督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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