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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國函〔2007〕64號  

國家原子能機構:
  現對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批復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營運核電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實驗反應堆的單位或者從事民用核燃料生産、運輸和乏燃料貯存、運輸、後處理且擁有核設施的單位,為該核電站或者核設施的營運者。
  二、營運者應當對核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或者環境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營運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對核事故造成的跨越中華人民共和國邊境的核事故損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條約或者協定辦理,沒有簽訂條約或者協定的,按照對等原則處理。
  四、同一營運者在同一場址所設數個核設施視為一個核設施。
  五、核事故損害涉及2個以上營運者,且不能明確區分各營運者所應承擔的責任的,相關營運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六、對直接由於武裝衝突、敵對行動、戰爭或者暴亂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損害,營運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七、核電站的營運者和乏燃料貯存、運輸、後處理的營運者,對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損害的最高賠償額為3億元人民幣;其他營運者對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損害的最高賠償額為1億元人民幣。核事故損害的應賠總額超過規定的最高賠償額的,國家提供最高限額為8億元人民幣的財政補償。
  對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損害賠償,需要國家增加財政補償金額的由國務院評估後決定。
  八、營運者應當做出適當的財務保證安排,以確保發生核事故損害時能夠及時、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在核電站運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貯存、運輸、後處理之前,營運者必須購買足以履行其責任限額的保險。
  九、營運者與他人簽訂的書面合同對追索權有約定的,營運者向受害人賠償後,按照合同的約定對他人行使追索權。
  核事故損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營運者向受害人賠償後,對該自然人行使追索權。
  十、受到核事故損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有權請求核事故損害賠償。
  在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草案)》時,對上述各項內容以及訴訟時效、法院管轄等應當做出明確規定。

                        國 務 院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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