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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

第 16 號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06年8月22日國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張雲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管理,規範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産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嚴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委)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及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業規劃,依照本辦法協助國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區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採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産品、新設備、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以及現場混裝車和移動式生産方式。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符合國家産業結構規劃和産品、技術政策。
  (三)廠房和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089)、《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50057)、《建築物防火規範》(GBJ16)等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四)生産設備、工藝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GB50089)、《生産設備安全衛生設計總則》(GB5083)、《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質技監鍋發〔1999〕154號)等有關安全生産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五)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具備相應資格;專業技術人員佔企業職工人數的比例不得低於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質量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防科工委根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産業結構規劃和産品技術政策的需要,適時修改前款規定的審查條件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的企業,應當向國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申請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申請審批表》(一式3份,見附件1);
  (三)企業註冊地和擬建生産作業廠點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環境評價機構出具的環境評估報告;
  (七)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産管理人員任職安全資格證書複印件;
  (八)專業技術人員資質證明複印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八條 國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日內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九條 國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並説明理由。
  第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的內容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註冊地址、生産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産品種和産量。《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式樣由國防科工委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向國防科工委提出換證申請。國防科工委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換發新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為調整生産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異地建設,或者採用現場混裝作業方式進行生産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
  第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類型等內容擬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在變更前,向國防科工委提出變更申請,並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和有關機構批准變更的文件。
  國防科工委應當在接到申請後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變更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並收回原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産量進行生産,生産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民用爆破器材企業安全管理規程》(WJ9049)的規定。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及其編號僅限本企業使用,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
  第十六條 國防科工委對生産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應當於每年3月,將《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年檢表》(一式3份,見附件2)報送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蓋章後,報國防科工委。
  國防科工委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年檢表》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年檢表上蓋章;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企業限期整改:
  (一)當年企業未發生違法、違規行為;
  (二)企業本年度能夠滿足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
  (三)通過當年安全生産許可年檢審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依法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登出手續: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提出換證申請或換證申請未獲批准的;
  (二)生産企業的安全生産許可被依法終止的;
  (三)頒發生産許可證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生産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防科工委可以撤銷已經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決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産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國防科工委和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申請受理、審查、頒證等各項管理制度,加強對獲得生産許可證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的,國防科工委撤銷其生産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産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生産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産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建議國防科工委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
  (一)超出許可核定的品種、産量進行生産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産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因存在嚴重安全問題被取消安全生産許可的;
  (五)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銷售本企業生産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四條 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的工作人員,在生産許可的受理、審查、頒證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産的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生産企業憑照管理暫行辦法》(科工法字〔2000〕561號)同時廢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申請審批表(略)
     2.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年檢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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