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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87 號

  《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購銷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是全國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制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購銷管理

  第三條 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制毒化學品。
  第四條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除外。
  第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複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
  第六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1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七條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購買單位第一次申請的;
  (二)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八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一次性購買5公斤以下且年用量50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個月。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個月。對備案後1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6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
  第十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委託文書應當載明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雙方情況、委託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複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3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制毒化學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銷售臺賬和證明材料複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30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並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複印件。
  第十三條 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臺賬,如實記錄購進易制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使用情況和庫存等,並保存2年備查。
  第十四條 購買、銷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登記、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分工以及企業從業人員的易制毒化學品知識培訓等方面建立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一)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運輸的;
  (二)在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由公安部確定和調整,名單另行公佈。
  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製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1.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第十八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由貨主向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複印件),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二)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複印件);
  (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九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運輸許可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噹噹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核查其真實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驗購銷合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核對是否相符;對營業執照和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應當核查其生産範圍、經營範圍、使用範圍、證照有效期等內容。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申請人第一次申請的;
  (二)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二十一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有效期1個月。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運輸許可證;對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備案的,發給3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對於領取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後6個月內按照規定運輸並保證運輸安全的,可以發給有效期12個月的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接受貨主委託運輸,對應當憑證運輸的,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承運人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噹噹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3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承運人。
  第二十三條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運輸車輛應當在明顯部位張貼易制毒化學品標識;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由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應當憑證運輸的,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承運單位應當派人押運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易制毒化學品運輸過程中應當對運輸情況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況進行檢查。交警、治安、禁毒、邊防等部門應當在交通重點路段和邊境地區等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運輸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易制毒化學品運出地與運入地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情況通報制度。運出地負責審批或者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每季度末將辦理的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或者備案情況通報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核查貨物的實際運達情況後通報運出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對發現非法購銷和運輸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在進行易制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制毒化學品安全保管。對於可以回收的,應當予以回收;對於不能回收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予以銷毀,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人身傷亡。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一律銷毀。
  保管和銷毀費用由易制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的,該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公安機關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購買、銷售和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購買、銷售和運輸情況。公安機關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予以核對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有條件的購買、銷售和運輸單位,可以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購買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對購買方處非法購買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銷售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銷售單位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二條 貨主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運輸的易制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運輸易制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違反規定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與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的;
  (二)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的;
  (三)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個人攜帶易制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易制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處1萬元罰款,並撤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制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分別按照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學品購買或者運輸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規定購買的易制毒化學品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産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將易制毒化學品購買或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
  (三)銷售、購買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情況的;
  (四)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制毒化學品交易的;
  (六)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報告易制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和庫存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購買、運輸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本章處罰,同時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實施處罰的,應當通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指經營易制毒化學品的經銷單位和經銷自産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産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是指通過公路、鐵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種運輸途徑,使用車、船、航空器等各種運輸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攜帶、搬運等各種運輸方式使易制毒化學品貨物發生空間位置的移動。
  第四十二條 易制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運輸許可證和備案證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專用印章由公安部統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2號)同時廢止。

 

附件:

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

第 一 類

  1.1—苯基—2—丙酮
  2.3,4—亞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黃樟素
  5.黃樟油
  6.異黃樟素
  7.N—乙酰鄰氨基苯酸
  8.鄰氨基苯甲酸
  9.麥角酸*
  10.麥角胺*
  11.麥角新鹼*
  12.麻黃素、偽麻黃素、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素、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素類物質*

第 二 類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 三 類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錳酸鉀
  5.硫酸
  6.鹽酸

  説明:
  一、第一類、第二類所列物質可能存在的鹽類,也納入管制。
  二、帶有*標記的品種為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包括原料藥及其單方製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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