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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9 號

  《安全生産標準制修訂工作細則》已經2006年9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産標準制修訂工作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安全生産標準的制修訂工作,根據《標準化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安全生産行業標準管理規定》和《全國安全生産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安全生産標準包括安全生産方面的國家標準(GB)、行業標準(AQ)。
  第三條 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統稱安全監管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國家標準委)對安全生産標準制修訂工作實施管理。
  全國安全生産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統稱安標委)負責安全生産標準制修訂工作。全國安全生産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煤礦安全、非煤礦山安全、化學品安全、煙花爆竹安全、粉塵防爆、涂裝作業、防塵防毒等分技術委員會(以下統稱分標委)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産標準制修訂工作。

第二章 立項和計劃

  第四條 安全監管總局根據安全生産工作的需要,組織制定安全生産標準工作規劃和年度計劃。
  國家標準計劃項目由國家標準委下達和公佈,行業標準計劃項目由安全監管總局下達和公佈。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科研院所、協會、學會、仲介機構等單位可以申請安全生産標準的立項:
  (一)符合國家現行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和標準化工作規定的;
  (二)在安全生産標準範圍之內的;
  (三)市場和企業急需,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對提高安全生産水平有促進作用的;
  (四)對安全生産專項整治有推動作用的;
  (五)規範安全生産監管監察和行政執法的;
  (六)規範安全生産行政許可和市場準入的。
  申請國家標準立項的,還需符合國家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對符合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産標準立項條件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應的分標委秘書處提出制修訂安全生産標準的項目建議。
  安全生産標準的項目建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或者修訂的必要性;
  (二)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
  (三)標準的主要內容;
  (四)完成時限;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七條 對向分標委提出的標準立項建議,經分標委會議通過或徵詢全體委員意見並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報安標委秘書處。
  對全部上報的標準立項建議,根據安全生産標準工作規劃和安全生産工作的需要,經安標委會議通過或徵詢全體委員意見並經主任委員同意後,報安全監管總局審議。
  第八條 安全監管總局對安標委提出的安全生産標準項目建議進行審查。涉及行業標準的,由安全監管總局確定後下達安全生産行業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涉及國家標準的,由安標委向國家標準委申報,按照有關規定審查後由國家標準委下達國家標準制修訂計劃。
  第九條 因安全生産工作急需,確需制訂或修訂有關安全生産標準的,按照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增加補充計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安標委及分標委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委、安全監管總局下達的標準計劃,組織計劃的實施,指導和督促標準起草單位開展標準的制修訂工作。
  安標委及分標委應當及時掌握標準制修訂的進度。各分標委秘書處應當每季向安標委秘書處彙報一次標準制修訂的進度,安標委應當每半年向安全監管總局彙報一次標準制修訂情況,重要情況應當隨時彙報。
  第十一條 經安標委及分標委確認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制定標準工作計劃,成立標準起草小組,並確定專門人員負責標準的起草工作。
  標準工作計劃和標準起草小組名單應當報安標委或分標委備案。
  第十二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系統地收集和整理國內外有關標準及規範、規程、文獻等資料,及時掌握相關標準的現狀、發展趨勢和動態信息。
  第十三條 標準編寫的層次結構(章、條、款、項)、格式、用語、公式、表格和字體,應當遵循GB/T1.1~1.2的規定。
  第十四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在調查研究、試驗驗證的基礎上,提出標準徵求意見稿、編寫説明及有關附件,其內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工作過程、標準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標準主要內容(如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的論據(包括試驗、統計數據)。修訂標準的,應增列新舊標準水平的對比;
  (三)主要試驗(或驗證)的分析、綜述報告,技術經濟論證,預期的經濟效果;
  (四)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程度,以及與國際、國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情況,或與測試的國外樣品、樣機的有關數據對比情況;
  (五)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關係;
  (六)重大分歧意見的處理經過和依據;
  (七)標準作為強制性標準或推薦性標準的建議;
  (八)貫徹標準的要求和措施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內容);
  (九)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十)其他應予説明的事項。

第四章 徵求意見

  第十五條 標準起草單位在完成標準起草工作後,應當將標準徵求意見稿、標準編制説明及有關附件送到分標委秘書處。分標委秘書處應當對標準的格式、內容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程序性審查;經審查同意後,起草單位將標準徵求意見稿、標準編制説明及有關附件寄送給部分委員和相關單位專家徵求意見。必要時,可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的專家應當涵蓋相關科研、生産、使用、檢測檢驗、培訓、監管監察等領域,且專家中委員的數量應不少於10人。
  第十六條 收到徵求意見稿的專家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意見,且反饋意見的專家數量應當超過徵求意見專家數量的2/3。反饋意見期限為自對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內。
  第十七條 對於專家反饋的意見,標準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匯總、分析和處理,並對標準徵求意見稿進行修訂,完成標準送審稿和意見匯總處理表。對不採納的意見,應當有充分的理由,並在意見匯總處理表中予以説明。

第五章 審查和報批

  第十八條 標準起草單位將完善後的標準送審稿、標準編制説明、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件一式3份送分標委秘書處。
  第十九條 分標委秘書處將標準送審稿送主任委員初審同意後,提交全體委員審查。審查採用會議或者函審方式。
  審查前,由標準起草單位提出審查專家名單和審查申請。秘書處應當在審查會議前1個月或函審表決前2個月,將標準送審稿、編制説明及有關附件(函審還應包括函審單)提交給審查者。會議審查時,應當進行充分討論,儘量取得一致意見。需要表決時,必須有不少於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3/4同意方為通過。函審時,也必須有3/4的回函同意方為通過。會議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審單的回函率應當不低於2/3。
  會議審查時未出席會議也未説明意見者,以及函審時未按規定時間投票者,均按棄權計票。
  對有分歧意見的標準或條款,應有不同觀點的論證材料。
  第二十條 會議審查應當有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當包括對本細則中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項內容的審查結論,並附審查人員名單。函審時應當形成函審結論並附函審單。
  審查標準的投票情況,應當以書面材料記錄在案,並作為標準審查意見説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條 對分標委審查過的標準,原則上,安標委不再進行審查;對於一些重要標準,安標委可組織進行專門審查。
  通過審查的標準,經安全監管總局分管領導同意後,由安標委提請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標準送審稿,由標準起草單位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形成標準報批稿,連同標準編制説明、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件一式3份送分標委秘書處。採用國際標準或者國外先進標準的,應附有該標準的原文或者譯文一式2份。
  標準起草單位提供上述資料時,應當同時提供電子文稿。制定、修訂國家強制性標準的,還應當提供中文和英文通報單。
  第二十三條 標準報批稿經安標委秘書處復核和秘書長簽字後,送主任委員或其委託的副主任委員審查。經主任委員或其委託的副主任委員審查同意後,按標準的分級分別向安全監管總局、國家標準委報批。國家標準向國家標準委報批;行業標準向安全監管總局報批。

第六章 發佈和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國家標準由國家標準委統一編號、發佈。行業標準由安全監管總局統一編號、發佈。
  第二十五條 行業標準應當在發佈後30日內依法報國家標準委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安全標準不能歸入相應分標委的,標準起草單位可直接向安標委秘書處提出立項申請,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標準發佈實施後,分標委或安標委應當按規定進行復審。復審週期不超過5年。復審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提請修訂或廢止。
  第二十八條 制定標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安全生産標準檔案管理規定》的要求,及時歸檔。
  第二十九條 煤炭行業標準(MT)的制修訂程序,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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