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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 171 號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已經2006年8月1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0月4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六年九月四日   

 

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氣象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以下簡稱氣象人員執照)的申請、頒發、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是指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民用航空氣象觀測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氣象觀測員);
  (二)從事民用航空氣象預報及相關服務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氣象預報員);
  (三)從事民用航空氣象自動觀測設備、氣象雷達等探測設備和氣象信息系統運行維護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氣象機務員)。
  第四條 氣象人員執照是從事民用航空氣象觀測、氣象預報及預報相關服務工作、氣象設備運行維護工作的資格證書。持有執照者方可從事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氣象人員持有氣象人員執照的,方可從事相應的氣象觀測、氣象預報或氣象設備運行維護工作。
  非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氣象人員,持有氣象人員執照的,方可從事民航氣象預報相關諮詢服務工作。
  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知識教學工作的人員,可以申請氣象人員執照。
  第五條 氣象人員執照分為氣象觀測、氣象預報、氣象自動觀測設備機務、氣象雷達機務和氣象信息系統機務等專業。
  第六條 氣象人員執照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頒發和管理。民用航空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管局)負責具體承辦全國氣象人員執照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本轄區的氣象人員執照管理工作。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空管局)負責具體承辦本轄區氣象人員執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執照的申請與頒發

  第七條 氣象人員執照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氣象觀測專業的申請人應當在18周歲(含)以上,氣象預報專業和氣象自動觀測設備機務、氣象雷達機務及氣象信息系統機務專業(以下簡稱氣象機務專業)的申請人應當在20周歲(含)以上;
  (三)氣象觀測專業的申請人應當具有氣象專業大專(含)以上學歷,氣象預報專業的申請人應當具有氣象專業大學本科(含)以上學歷,氣象機務專業的申請人應當具有相關專業大學本科(含)以上學歷;
  (四)符合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的業務經歷;
  (五)持有本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效的氣象人員執照考試(以下簡稱執照考試)合格證書;
  (六)參加民航總局規定的崗前培訓,並獲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八條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業務經歷:
  (一)氣象觀測專業的申請人在持照氣象觀測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6個月的航空氣象觀測實習;
  (二)氣象預報專業的申請人在持照氣象觀測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3個月的航空氣象觀測實習;在持照氣象預報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6個月的航空氣象預報實習;
  (三)氣象機務專業的申請人在相應的持照氣象機務員帶領下,參加不少於6個月相應專業的實習。
  非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氣象專業人員、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知識教學工作的人員,申請氣象人員執照時,參照前款規定的業務經歷要求。
  第九條 民航地區空管局應當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組織1次執照考試。對考試合格的人員頒發合格證書。該合格證書用於申請氣象人員執照,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條 執照考試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1《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知識和技能》的要求進行。
  執照考試分為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兩部分。基本知識部分百分製成績在80分(含)以上的為合格;基本技能部分按優、良、中、差評定在“良”(含)以上的為合格。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填寫本規則附件2《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申請表》。
  第十二條 申請人經所在單位對申請條件進行確認後,向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提交執照申請表、身份證複印件、學歷證書複印件、崗前培訓合格證書複印件、最近1年內實習經歷證明、執照考試合格證書複印件和照片。
  第十三條 民航地區空管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於20個工作日內報送民航總局空管局。
  第十四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自收到民航地區空管局報送的執照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報請民航總局做出決定,自做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氣象人員執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批准的決定,通知地區空管局和申請人,説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三章 執照的註冊

  第十五條 氣象人員執照長期有效。氣象人員執照實行定期註冊制度,註冊的有效期為2年。在註冊的有效期滿前,由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對持照人進行執照考試,對合格人員進行註冊。在頒發執照的同時,由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進行首次註冊。
  持有氣象人員執照的人員(以下簡稱持照人),其執照未經註冊或者超過註冊有效期的,不得從事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十六條 持照人應當接受民航總局規定的崗位培訓,並獲得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持照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不予註冊:
  (一)調離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半年(含)以上未在其執照所載明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崗位工作,且返回崗位實習期未滿1個月的;
  (三)未通過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執照考試的;
  (四)未通過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培訓的。
  持照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對飛行安全重大事件負有直接責任的,民航地區空管局應當取消其現行有效的註冊並在2年內不予註冊;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取消現行有效的註冊並不再予以註冊。
  第十八條 持照人在獲得註冊的地區以外從事相應的工作,應當到從事相應工作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重新註冊;未經重新註冊的,不得從事其執照載明的工作。註冊條件適用本規則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氣象人員執照僅供本人使用,不得轉借。遺失執照者應當向其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提出書面申請,由地區空管局報民航總局空管局審核,經民航總局批准後補發。

第四章 執照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氣象人員執照的監督檢查工作由民航總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區空管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相關人員實施。
  第二十一條 氣象人員執照考試由民航地區空管局組織相應專業的民航氣象觀測員執照檢查員、氣象預報員執照檢查員、氣象自動觀測設備機務員執照檢查員、氣象雷達機務員執照檢查員和氣象信息系統機務員執照檢查員(以下簡稱民航氣象執照檢查員)實施。
  第二十二條 民航氣象執照檢查員由民航地區空管局在本局及所轄的空管中心(站)範圍內推薦,經民航總局空管局考核後,由民航總局聘用,任期4年。
  第二十三條 民航氣象執照檢查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相應專業的氣象人員執照;
  (二)從事相應專業工作5年或者以上,氣象預報員執照檢查員和氣象機務員執照檢查員具有中級(含)以上技術職稱,氣象觀測員執照檢查員具有初級(含)以上技術職稱;
  (三)熟悉和掌握各項涉及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法規、規章和標準。
  第二十四條 民航氣象執照檢查員按照民航地區空管局的安排,履行以下職責:
  (一)執行對申請人和持照人的執照考試;
  (二)承擔氣象人員執照檢查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航總局空管局或民航地區空管局每2年至少組織1次民航氣象執照檢查員培訓。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從事執照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頒發執照的;
  (二)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準予頒發執照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做出准予頒發執照決定的;
  (三)在辦理執照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七條 執照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人員執照的,應當撤銷其執照,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時,由民航總局委託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地區空管局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3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執照、執照未經註冊、應當重新註冊而未重新註冊、超過註冊有效期,或者未按其執照載明的專業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總局空管局或地區空管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由民航總局委託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地區空管局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元(含)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當事人所在單位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2000元(含)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持照人違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對危及飛行安全的重大事件負有直接責任的,由民航總局委託民航總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委託民航地區空管局對違法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人民幣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則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1997年1月6日民航總局令第60號修訂的《關於頒發民航氣象人員執照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 在本規則施行之前依據《關於頒發民航氣象人員執照的暫行規定》已經獲取的執照繼續有效。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執照持有人應當向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申請換發執照。逾期未申請換發執照的,不得繼續從事其執照載明的工作。逾期申請換發執照的,由所在地區的民航地區空管局對持照人進行執照考試,併為合格人員換發執照。
  附件:1.民用航空氣象人員應當具備的基本知識和技能(略)
     2.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申請表(略)

  關於《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5TM—Ⅱ—R2)的説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