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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

第 31 號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07年8月7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陳 雷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保障水工程建設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擴建以及改建並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工程,是指水庫、攔河閘壩、引(調、提)水工程、堤防、水電站(含航運水電樞紐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具體負責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的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在報請審批(核準、備案)時,應當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對只編制項目建議書的水工程,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報請審批時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內容,包括對水工程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審查並簽署的意見。
  第五條 下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由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審查並簽署: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的幹流及其主要一級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設的水工程;
  (二)省際邊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設的水工程;
  (三)國際河流(含跨界、邊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設的水工程;
  (四)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設的水工程。
  前款第一項中的主要一級支流和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江河,第三項中的主要支流以及第四項中的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的名錄和範圍由水利部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管理權限負責審查並簽署。
  第六條 水工程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當在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報請審批(核準、備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查簽署權限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查簽署機關)提出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表;
  (二)擬報批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
  (三)與第三者利害關係的相關説明;
  (四)審查簽署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審查簽署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1次告知建設單位予以補正;
  (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建設單位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八條 審查簽署機關對受理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進行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作出批准的決定,並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一)水工程建設規模、任務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的總體要求;
  (二)建設規模等級(別)和標準符合《防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和管理規定的要求;
  (三)不影響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響的補救措施。
  水工程建設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的,審查簽署機關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並下達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不予簽署通知書。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可以對水工程的設計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關要求。
  審查簽署機關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應當抄送與水工程有關的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應當抄送與水工程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條 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防洪規劃尚未編制或者批復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相應工程諮詢資質的單位或者流域綜合規劃或者防洪規劃的編制單位,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編制專題論證報告。
  審查簽署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對專題論證報告進行審查,水工程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和防洪要求的,作出批准的決定,並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十條 審查簽署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必要時應當徵求與水工程有關的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流域管理機構在審查過程中,必要時應當徵求與水工程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審查簽署機關應當自受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設單位。
  執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內,但審查簽署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告知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籤署後,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未獲得審批(核準、備案)需要重新編制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內上1年度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查簽署情況。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的4月1日前,向水利部報送本流域內上1年度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查簽署情況。
  第十四條 審查簽署機關應當對其審查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水工程的建設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審查簽署機關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進行實地調查,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五條 審查簽署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擅自建設水工程,或者違反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建設水工程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表、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不予簽署通知書的格式見附錄。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附錄:1.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申請表(略)
     2.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略)
     3.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不予簽署通知書(略)

  附錄2和附錄3編號説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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