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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號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已經2007年8月31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

  根據國務院批准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四》,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符合條件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與內地的計算機訂座系統(CRS)服務提供者成立合資企業。內地應在合資企業中控股。設立合資企業的營業許可須進行經濟需求測試。
  二、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三、本補充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關於《〈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三)(草案)》的説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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