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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07〕第 12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制定了《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公佈實施。

 人 行            
發展改革委         
二○○七年六月八日   

 

             
發行人民幣債券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香港人民幣業務的發展,規範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境內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依法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商業銀行。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人民幣債券是指境內金融機構依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行的、以人民幣計價的、期限在1年以上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具體發債期限可根據內地宏觀經濟金融形勢和資本賬戶可兌換進程確定。
  第四條 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遞交申請材料,並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法對境內金融機構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的資格和規模進行審核,並報國務院。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對境內金融機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的資金進行登記和統計監測,並對境內金融機構兌付債券本息進行核準。
  第六條 商業銀行赴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條件。
  政策性銀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比照商業銀行條件辦理。
  第七條 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報告;
  (二)董事會同意發行人民幣債券的決議或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文件;
  (三)擬發債規模及期限;
  (四)人民幣債券募集説明書(附發行方案);
  (五)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境內金融機構近3個會計年度的財務報告及審計意見全文;
  (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金融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對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的申請做出核準或不核準的決定。同意發行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同時批復其外債規模。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其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人民幣債券,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境內金融機構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其發行人民幣債券的核準文件自動失效,且不得繼續發行本期債券;如仍需發行的,應依據本暫行辦法另行申請。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標準按照香港金融市場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人民幣債券發行利率或發行價格由境內金融機構和承銷機構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境內金融機構應當在人民幣債券發行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將人民幣債券發行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並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申請辦理債券資金登記。
  第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資金的調回以及兌付債券本息涉及的資金匯劃,應通過香港人民幣業務清算行進行。
  第十三條 境內金融機構應在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集資金到位的30個工作日內,將扣除相關發行費用後的資金調回境內,資金應嚴格按照募集説明書所披露的用途使用。
  第十四條 人民幣債券本息的兌付應當以人民幣資金支付。境內金融機構兌付人民幣債券本息,應當提前5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申請。銀行應當憑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核發的核準件為境內金融機構辦理兌付人民幣債券本息的對外支付手續。
  第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發行人民幣債券所募集資金及後續資金調回、本息兌付應按《金融機構對境外資産負債及損益申報業務操作規程》((96)匯國發字第13號)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第十六條 人民幣債券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發售、交易、登記、託管、結算以及信息披露等事宜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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