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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第 46 號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07年4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7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資金以資産組合方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管理的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等證券經營機構。
  第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應當由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産託管業務,可以委託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依法按照各自職能對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五條 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資産管理規模、經營年限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擁有符合規定的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
  (四)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第五條第(一)項所指的條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産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經營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業務達2年以上;在最近1個季度末資産管理規模不少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産。
  (二)證券公司: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凈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凈資本與凈資産比例不低於70%;經營集合資産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業務達1年以上;在最近1個季度末資産管理規模不少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産。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二)項所指的條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的中級以上管理人員不少於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不少於3名。
  第八條 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1份正本、1份副本):
  (一)申請表;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完整的資格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許可文件;決定不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可在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産品募集申請文件。
  第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産品募集申請文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

第三章 境外投資顧問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並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
  (一)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准從事投資管理業務;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係;
  (三)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5年以上,最近1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範,最近5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託投資顧問過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第十六條 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的規定,始終將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利益置於首位,以合理的依據提出投資建議,尋求基金、集合計劃的最佳交易執行,公平客觀對待所有客戶,始終按照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目標、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實施投資決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衝突的重要事實,尊重客戶信息的機密性。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授權投資顧問負責投資決策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投資顧問由於本身差錯、疏忽、未履行職責等原因而導致財産受損時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資産託管

  第十八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時,應當由具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資格的銀行(以下簡稱託管人)負責資産託管業務。
  第十九條 託管人可以委託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資産託管人負責境外資産託管業務:
  (一)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設立,受當地政府、金融或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不少於1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或託管資産規模不少於10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境外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資産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受託人職責:
  (一)保護持有人利益,按照規定對基金、集合計劃日常投資行為和資金匯出入情況實施監督,如發現投資指令或資金匯出入違法、違規,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報告;
  (二)安全保護基金、集合計劃財産,準時將公司行為信息通知境內機構投資者,確保基金、集合計劃及時收取所有應得收入;
  (三)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目標和限制進行管理;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執行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確保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規定的方法進行計算;
  (六)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的規定進行申購、認購、贖回等日常交易;
  (七)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確定並實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産管理合同的規定以受託人名義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名義登記資産;
  (九)每月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情況,並按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對基金、集合計劃的境外財産,託管人可授權境外託管人代為履行其承擔的受託人職責。境外託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本身過錯、疏忽等原因而導致基金、集合計劃財産受損的,託管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託管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計劃資産,開設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二)辦理境內機構投資者的有關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保存境內機構投資者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資金往來、委託及成交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於20年;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 託管人、境外託管人應當將其自有資産和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財産嚴格分開。

第五章 資金募集、投資運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財産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集合計劃等方式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資金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設立集合計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進行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二十六條 申請募集的基金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選擇投資業績比較基準。
  第二十七條 基金、集合計劃應當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産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條 基金、集合計劃應當遵守有關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挑選、委託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買賣證券的,應當嚴格履行受信責任,並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記錄保存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與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之間的證券交易和研究服務安排,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交易佣金屬於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財産;
  (二)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有責任代表持有人確保交易質量,包括但不限于:
  1.尋求最佳交易執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的境外證券投資,應當遵守當地監管機構、交易所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二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 額度和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根據市場情況、産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設定合理的額度規模上限,向國家外匯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到國家外匯局辦理相關手續。基金、集合計劃存續期內的額度規模管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託管人處開立託管賬戶,託管基金、集合計劃的全部資産。
  第三十五條 託管人應當為基金、集合計劃開立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用於與證券登記結算等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託管業務。
  第三十六條 託管賬戶、結算賬戶和證券託管賬戶的收入、支出範圍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賬戶內的資金不得向他人貸款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定期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其額度使用及資金匯出入情況。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境內機構投資者、託管人提供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活動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九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後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並公告:
  (一)變更託管人或境外託管人;
  (二)變更投資顧問;
  (三)境外涉及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託管人或境外託管人發生變更的,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同時報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四十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後6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資格,並向國家外匯局重新辦理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申請、投資額度備案手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併;
  (三)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運用基金、集合計劃財産進行證券投資,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限制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採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託管人違法、違規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託管業務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託管人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産品或工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産委託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辦理定向資産管理、專項資産管理業務,運用所管理的資金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5日起施行。

  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申請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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