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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12 號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 師 執 業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託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 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1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並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 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並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四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徵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於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託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
  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六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准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製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准予執業的決定,收回並登出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准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准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准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登出前,該所負責人、合夥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登出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登出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登出,在6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登出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第二十四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託,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託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託,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並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衝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 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託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託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託的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並符合法律諮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託人該委託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託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託人通報委託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託事項、權限的,應當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託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託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 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行賄、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行賄;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 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洩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洩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産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 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後,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 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 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登出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登出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登出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並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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