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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令

第 13 號

  《關於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08年11月13日科學技術部第2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萬 鋼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關於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為進一步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保證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質量,現對科學技術部1999年12月24日公佈、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科學技術部令第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章中“異議處理”部分的規定單獨作為一章,作為第五章,其他章節序號順延。第四章“推薦”修改為“推薦和受理”。第七章“授獎”修改為“批准和授獎”。第六章“監督及異議處理”調整為第八章,並修改為“監督及處罰”。
  二、第三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鼓勵團結協作、聯合攻關,鼓勵自主創新,鼓勵攀登科學技術高峰,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結合,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産力轉化,促進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營造鼓勵創新的環境,努力造就和培養世界一流科學家、科技領軍人才和一線創新人才,加速科教興國、人才強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推進創新型國家建設。”
  三、第四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授獎,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科學的評審制度,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干涉。”
  四、將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的“一年以上”修改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獎勵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四)所稱‘重大工程項目’,是指重大綜合性基本建設工程、科學技術工程、國防工程及企業技術創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一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15人,授獎單位不超過10個;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10人,授獎單位不超過7個;特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50人,授獎單位不超過30個。”
  七、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的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可能影響評審工作正常進行時,可以由相關評審組的委員或者經科學技術部認定具備評審資格的專家代替,並享有與其他委員同等的權利。具體人選由評審委員會秘書長提名,經相應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
  八、刪除第五十條第二款。
  九、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凡存在知識産權以及有關完成單位、完成人員等方面爭議並正處於訴訟、仲裁或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程序中的,在爭議解決前不得推薦參加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
  十、刪除第五十四條中的“且直接關係到人身和社會安全、公共利益”。
  十一、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經評定未授獎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如果再次以相關項目技術內容推薦須隔一年進行。”
  十二、第五十九條修改為:“符合獎勵條例第十五條及本細則規定的推薦單位和推薦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獎勵辦公室提交推薦書及相關材料。獎勵辦公室負責對推薦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推薦材料,不予受理並退回推薦單位或推薦人。”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如被發現存在本細則規定不得推薦的情形的,不提交評審。”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經獎勵辦公室公告受理後要求退出評審的,由推薦單位(推薦人)以書面方式向獎勵辦公室提出。經批准退出評審的,如再次以相關項目技術內容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須隔一年以上進行。”
  十五、將第七十三條調整為第六十三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的創新性、先進性、實用性及推薦材料真實性等持有異議的,應當在受理項目公佈之日起60日內向獎勵辦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十六、刪除第七十四條。
  十七、將第七十七條調整為第六十六條,並修改為“獎勵辦公室在接到異議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並能提供充分證據的異議,應予受理。”
  十八、將第七十八條調整為六十八條,並修改為:“涉及候選人、候選單位所完成項目的創新性、先進性、實用性及推薦材料真實性等內容的異議由獎勵辦公室負責協調,由有關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協助。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接到異議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核實異議材料,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報送獎勵辦公室審核。必要時,獎勵辦公室可以組織評審委員和專家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涉及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排序的異議由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負責協調,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送獎勵辦公室審核。涉及跨部門的異議處理,由獎勵辦公室負責協調,相關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協助,其處理程序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接到異議材料後,在異議通知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調查、核實報告和協調處理意見的,該項目不提交評審。
  涉及國防、國家安全項目的異議,由有關部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獎勵辦公室。”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初評可以採取定量和定性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獎勵辦公室負責制訂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定量評價指標體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必要時,獎勵辦公室可以組織國家科學技術獎有關評審組織的評審委員對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進行實地考察。”
  二十一、將第六十二條調整為第七十七條,並將其中的“初評結果”修改為“評審結果”。
  二十二、將第六十六條調整為第七十九條,並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初評以網絡評審或者會議評審方式進行,以記名限額投票表決産生初評結果。”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一條:“獎勵辦公室應當在其官方網站等媒體上公佈通過初評和評審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候選人、候選單位及項目。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的保密項目,在適當範圍內公佈。”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技進步獎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400項。其中,每個獎種的特等獎項目不超過3項,一等獎項目不超過該獎種獎勵項目總數的15%。”
  二十五、將第七十一條調整為第九十一條,並修改為:“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對評審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對在評審活動中違反獎勵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分別情況建議有關方面給予相應的處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對通過剽竊、侵奪他人科學技術成果,弄虛作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單位和個人,尚未授獎的,由獎勵辦公室取消其當年獲獎資格;已經授獎的,經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審核,由科學技術部報國務院批准後撤銷獎勵,追回獎金,並公開通報。情節嚴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內或者終身被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資格。同時,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推薦單位和推薦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被推薦單位和個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科學技術部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的專家在評審活動中違反評審行為準則和相關規定的,由科學技術部分別情況給予責令改正、記錄不良信譽、警告、通報批評、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資格等處理;同時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五條:“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組織工作的人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學技術部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對國家科學技術獎獲獎項目的宣傳應當客觀、準確,不得以誇大、模糊宣傳誤導公眾。獲獎成果的應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安全和人民健康。
  對違反前款規定,産生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理。”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做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做了修改。
  本決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
(1999年12月24日科學技術部令第1號公佈,根據2004年12月
27日科學技術部令第9號《關於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
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08年12月23日科學技術部令第13號
《關於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保證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質量,根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以下稱獎勵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以下稱國際科技合作獎)的推薦、評審、授獎等各項活動。
  第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鼓勵團結協作、聯合攻關,鼓勵自主創新,鼓勵攀登科學技術高峰,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結合,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産力轉化,促進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營造鼓勵創新的環境,努力造就和培養世界一流科學家、科技領軍人才和一線創新人才,加速科教興國、人才強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推進創新型國家建設。
  第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授獎,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科學的評審制度,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授予在科學發現、技術發明和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等方面做出創造性突出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並對同一項目授獎的公民、組織按照貢獻大小排序。
  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項目中僅從事組織管理和輔助服務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
  第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是國家授予公民或者組織的榮譽,授獎證書不作為確定科學技術成果權屬的直接依據。
  第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宏觀管理和指導。
  科學技術部負責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的組織工作。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辦公室(以下稱獎勵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章 獎勵範圍和評審標準

第一節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

  第八條 獎勵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一)所稱“在當代科學技術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學技術發展中有卓越建樹”,是指候選人在基礎研究、應用基礎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別重大發現,豐富和拓展了學科的理論,引起該學科或者相關學科領域的突破性發展,為國內外同行所公認,對科學技術發展和社會進步作出了特別重大的貢獻。
  第九條 獎勵條例第八條第一款(二)所稱“在科學技術創新、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高技術産業化中,創造巨大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是指候選人在科學技術活動中,特別是在高新技術領域取得系列或者特別重大技術發明,並以市場為導向,積極推動科技成果轉化,實現産業化,引起該領域技術的跨越發展,促進了産業結構的變革,創造了巨大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對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保障國家安全作出了特別重大的貢獻。
  第十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應當熱愛祖國,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並仍活躍在當代科學技術前沿,從事科學研究或者技術開發工作。

第二節 國家自然科學獎

  第十一條 獎勵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一)所稱“前人尚未發現或者尚未闡明”,是指該項自然科學發現為國內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學理論在國內外首次闡明,且主要論著為國內外首次發表。
  第十二條 獎勵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二)所稱“具有重大科學價值”,是指:(一)該發現在科學理論、學説上有創見,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創新;(二)對於推動學科發展有重大意義,或者對於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影響。
  第十三條 獎勵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三)所稱“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是指主要論著已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刊物上發表或者作為學術專著出版三年以上,其重要科學結論已為國內外同行在重要國際學術會議、公開發行的學術刊物,尤其是重要學術刊物以及學術專著所正面引用或者應用。
  第十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的候選人應當是相關科學技術論著的主要作者,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提出總體學術思想、研究方案;
  (二)發現重要科學現象、特性和規律,並闡明科學理論和學説;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決關鍵性學術疑難問題或者實驗技術難點,以及對重要基礎數據的系統收集和綜合分析等。
  第十五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一等獎、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5人,特等獎除外。特等獎項目的具體授獎人數經國家自然科學獎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確定。
  第十六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授獎等級根據候選人所做出的科學發現進行綜合評定,評定標準如下:
  (一)在科學上取得突破性進展,發現的自然現象、揭示的科學規律、提出的學術觀點或者其研究方法為國內外學術界所公認和廣泛引用,推動了本學科或者相關學科的發展,或者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二)在科學上取得重要進展,發現的自然現象、揭示的科學規律、提出的學術觀點或者其研究方法為國內外學術界所公認和引用,推動了本學科或者其分支學科的發展,或者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對於原始性創新特別突出、具有特別重大科學價值、在國內外自然科學界有重大影響的特別重大的科學發現,可以評為特等獎。

第三節 國家技術發明獎

  第十七條 獎勵條例第十條第一款所稱的産品包括各種儀器、設備、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種等;工藝包括工業、農業、醫療衛生和國家安全等領域的各種技術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種技術方法獲得的新物質等;系統是指産品、工藝和材料的技術綜合。
  國家技術發明獎的授獎範圍不包括僅依賴個人經驗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復實現的技術。
  第十八條 獎勵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一)所稱“前人尚未發明或者尚未公開”,是指該項技術發明為國內外首創,或者雖然國內外已有但主要技術內容尚未在國內外各種公開出版物、媒體及其他公眾信息渠道發表或者公開,也未曾公開使用過。
  第十九條 獎勵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二)所稱“具有先進性和創造性”,是指該項技術發明與國內外已有同類技術相比較,其技術思路、技術原理或者技術方法有創新,技術上有實質性的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主要性能(性狀)、技術經濟指標、科學技術水平及其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作用和意義等方面綜合優於同類技術。
  第二十條 獎勵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三)所稱“經實施,創造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是指該項技術發明成熟,並實施應用三年以上,取得良好的應用效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技術發明獎的候選人應當是該項技術發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創造性技術內容的獨立完成人。
  國家技術發明獎一等獎、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6人,特等獎除外。特等獎項目的具體授獎人數經國家技術發明獎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技術發明獎授獎等級根據候選人所做出的技術發明進行綜合評定,評定標準如下:
  (一)屬國內外首創的重大技術發明,技術思路獨特,主要技術上有重大的創新,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同類技術的領先水平,推動了相關領域的技術進步,已産生了顯著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可以評為一等獎。
  (二)屬國內外首創的重大技術發明,技術思路新穎,主要技術上有較大的創新,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同類技術的先進水平,對本領域的技術進步有推動作用,並産生了明顯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可以評為二等獎。
  對原始性創新特別突出、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顯著優於國內外同類技術或者産品,並取得重大經濟或者社會效益的特別重大的技術發明,可以評為特等獎。

第四節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

  第二十三條 獎勵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一)所稱“技術開發項目”,是指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場實用價值的産品、技術、工藝、材料、設計和生物品種及其推廣應用。
  第二十四條 獎勵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二)所稱“社會公益項目”,是指在標準、計量、科技信息、科技檔案、科學技術普及等科學技術基礎性工作和環境保護、醫療衛生、自然資源調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災害監測預報和防治等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事業中取得的重大成果及其應用推廣。
  第二十五條 獎勵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三)所稱“國家安全項目”,是指在軍隊建設、國防科研、國家安全及相關活動中産生,並在一定時期內僅用於國防、國家安全目的,對推進國防現代化建設、增強國防實力和保障國家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的科學技術成果。
  第二十六條 獎勵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四)所稱“重大工程項目”,是指重大綜合性基本建設工程、科學技術工程、國防工程及企業技術創新工程等。
  第二十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重大工程類獎項僅授予組織。在完成重大工程中做出科學發現、技術發明的公民,符合獎勵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條件的,可另行推薦國家自然科學獎、技術發明獎。
  第二十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設計項目的總體技術方案中做出重要貢獻;
  (二)在關鍵技術和疑難問題的解決中做出重大技術創新;
  (三)在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過程中做出創造性貢獻;
  (四)在高技術産業化方面做出重要貢獻。
  第二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單位應當是在項目研製、開發、投産、應用和推廣過程中提供技術、設備和人員等條件,對項目的完成起到組織、管理和協調作用的主要完成單位。
  各級政府部門一般不得作為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候選單位。
  第三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一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15人,授獎單位不超過10個;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10人,授獎單位不超過7個;特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50人,授獎單位不超過30個。
  第三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人或者候選單位所完成的項目應當總體符合下列條件:
  (一)技術創新性突出:在技術上有重要的創新,特別是在高新技術領域進行自主創新,形成了産業的主導技術和名牌産品,或者應用高新技術對傳統産業進行裝備和改造,通過技術創新,提升傳統産業,增加行業的技術含量,提高産品附加值;技術難度較大,解決了行業發展中的熱點、難點和關鍵問題;總體技術水平和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行業的領先水平。
  (二)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顯著:所開發的項目經過三年以上較大規模的實施應用,産生了很大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實現了技術創新的市場價值或者社會價值,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做出了很大貢獻。
  (三)推動行業科技進步作用明顯:項目的轉化程度高,具有較強的示範、帶動和擴散能力,促進了産業結構的調整、優化、升級及産品的更新換代,對行業的發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三十二條 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授獎等級根據候選人或者候選單位所完成的項目進行綜合評定,評定標準如下:
  (一)技術開發項目類: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集成上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大,總體技術水平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先進水平,市場競爭力強,成果轉化程度高,創造了重大的經濟效益,對行業的技術進步和産業結構優化升級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集成上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較大,總體技術水平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水平,市場競爭力較強,成果轉化程度較高,創造了較大的經濟效益,對行業的技術進步和産業結構調整有較大意義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二)社會公益項目類: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集成上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大,總體技術水平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先進水平,並在行業得到廣泛應用,取得了重大的社會效益,對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有重大意義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集成上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較大,總體技術水平和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水平,在行業較大範圍應用,取得了較大的社會效益,對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有較大意義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三)國家安全項目類: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集成上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很大,總體技術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先進水平,應用效果十分突出,對國防建設和保障國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集成上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較大,總體技術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水平,應用效果突出,對國防建設和保障國家安全有較大作用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四)重大工程項目類:
  團結協作、聯合攻關,在關鍵技術、系統集成和系統管理方面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和工程複雜程度大,總體技術水平、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項目的先進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對推動本領域的科技發展有重大意義,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具有重大戰略意義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團結協作、聯合攻關,在關鍵技術、系統集成和系統管理方面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和工程複雜程度較大,總體技術水平、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項目的水平,取得了較大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對推動本領域的科技發展有較大意義,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具有戰略意義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對於技術創新性特別突出、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特別顯著、推動行業科技進步作用特別明顯的項目,可以評為特等獎。

第五節 國際科技合作獎

  第三十三條 獎勵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是指在雙邊或者多邊國際科技合作中對中國科學技術事業做出重要貢獻的外國科學家、工程技術人員、科技管理人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管理等組織。
  第三十四條 被授予國際科技合作獎的外國人或者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與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進行合作研究、開發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對中國經濟與社會發展有重要推動作用,並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二)在向中國的公民或者組織傳授先進科學技術、提出重要科技發展建議與對策、培養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推進了中國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並取得顯著的社會效益或者經濟效益。
  (三)在促進中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的科技交流與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貢獻,並對中國的科學技術發展有重要推動作用。
  第三十五條 國際科技合作獎每年授獎數額不超過10個。

第三章 評審組織

  第三十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
  (二)審定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
  (三)對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進行監督;
  (四)為完善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見和建議;
  (五)研究、解決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中出現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委員15—20人。主任委員由科學技術部部長擔任,設副主任委員1至2人、秘書長1人。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委員由科技、教育、經濟等領域的著名專家、學者和行政部門領導組成。委員人選由科學技術部提出,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實行聘任制,每屆任期3年。
  第三十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下設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和國際科技合作獎等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各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工作;
  (二)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報告評審結果;
  (三)對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中出現的有關問題進行處理;
  (四)對完善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分別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至4人、秘書長1人、委員若干人。委員人選由科學技術部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提出建議。秘書長由獎勵辦公室主任擔任。
  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委員實行聘任制,每屆任期3年,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條 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內設專用項目小組,負責國防、國家安全等保密項目的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向評審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一條 根據評審工作需要,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可以設立若干評審組,對相關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及項目進行初評,初評結果報相應的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各評審組設組長1人、副組長1至3人、委員若干人,組長一般由相應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擔任。評審組委員實行資格聘任制,其資格由科學技術部認定。
  各評審組的委員組成,由獎勵辦公室根據當年國家科學技術獎推薦的具體情況,從有資格的人選中提出,經評審委員會秘書長審核,報相應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評審組委員每年要進行一定比例的輪換。
  第四十三條 科學技術部可以委託相關部門協助負責涉及國防、國家安全方面的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組的相關日常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的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可能影響評審工作正常進行時,可以由相關評審組的委員或者經科學技術部認定具備評審資格的專家代替,並享有與其他委員同等的權利。具體人選由評審委員會秘書長提名,經相應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
  第四十五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及其評審組的委員和相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候選人和候選單位所完成項目的技術內容及評審情況嚴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薦和受理

  第四十六條 獎勵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二)、(三)所列推薦單位的推薦工作,由其科學技術主管機構負責。
  第四十七條 獎勵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四)所稱“其他單位”,是指經科學技術部認定,具備推薦條件的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中央有關部門及其他特定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
  第四十八條 獎勵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四)所稱“科學技術專家”,是指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獲獎人、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
  第四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實行限額推薦制度。各推薦單位在獎勵辦公室當年下達的限額範圍內進行推薦。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獲獎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薦1名(項)所熟悉專業的國家科學技術獎。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薦1名(項)所熟悉專業的國家科學技術獎。
  推薦單位推薦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特等獎的,應當在推薦前徵得5名以上熟悉該項目的院士的同意。
  第五十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特等獎的推薦單位、推薦人,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條件嚴格控制候選人、候選單位的數量。
  第五十一條 推薦單位、推薦人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候選單位應當徵得候選人和候選單位的同意,並填寫由獎勵辦公室製作的統一格式的推薦書,提供必要的證明或者評價材料。推薦書及有關材料應當完整、真實、可靠。
  第五十二條 推薦單位、推薦人認為有關專家學者參加評審可能影響評審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並在推薦時書面提出理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每項推薦所提出的回避專家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五十三條 凡存在知識産權以及有關完成單位、完成人員等方面爭議並正處於訴訟、仲裁或行政裁決、行政復議程序中的,在爭議解決前不得推薦參加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
  第五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取得有關許可證的項目,如動植物新品種、食品、藥品、基因工程技術和産品等,在未獲得主管行政機關批准之前,不得推薦參加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
  第五十五條 同一技術內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復推薦參加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
  第五十六條 經評定未授獎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如果再次以相關項目技術內容推薦須隔一年進行。
  第五十七條 我國公民或者組織在國外以及我國公民在中國的外資機構,單獨或者合作取得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符合獎勵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條件,且成果的主要學術思想、技術路線和研究工作由我國公民或者組織提出和完成,並享有有關的知識産權,可以推薦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或者候選組織。
  第五十八條 對科學技術進步、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具有特別意義或者重大影響的科學技術成果,可適時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勵。
  第五十九條 符合獎勵條例第十五條及本細則規定的推薦單位和推薦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獎勵辦公室提交推薦書及相關材料。獎勵辦公室負責對推薦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推薦材料,不予受理並退回推薦單位或推薦人。
  第六十條 獎勵辦公室應當在其官方網站等媒體上公佈通過形式審查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候選人、候選單位及項目。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的保密項目,在適當範圍內公佈。
  第六十一條 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如被發現存在本細則規定不得推薦的情形的,不提交評審。
  第六十二條 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經獎勵辦公室公告受理後要求退出評審的,由推薦單位(推薦人)以書面方式向獎勵辦公室提出。經批准退出評審的,如再次以相關項目技術內容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須隔一年以上進行。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六十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接受社會的監督。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工作實行異議制度。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的創新性、先進性、實用性及推薦材料真實性等持有異議的,應當在受理項目公佈之日起60日內向獎勵辦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六十四條 提出異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書面異議材料,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提出異議的單位、個人應當表明真實身份。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異議材料上簽署真實姓名;以單位名義提出異議的,應當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異議一般不予受理。
  第六十五條 提出異議的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將異議材料直接提交評審組織或者其委員;委員收到異議材料的,應當及時轉交獎勵辦公室,不得提交評審組織討論和轉發其他委員。
  第六十六條 獎勵辦公室在接到異議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並能提供充分證據的異議,應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為維護異議者的合法權益,獎勵辦公室、推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推薦人,以及其他參與異議調查、處理的有關人員應當對異議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確實需要公開的,應當事前徵求異議者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涉及候選人、候選單位所完成項目的創新性、先進性、實用性及推薦材料真實性等內容的異議由獎勵辦公室負責協調,由有關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協助。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接到異議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核實異議材料,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報送獎勵辦公室審核。必要時,獎勵辦公室可以組織評審委員和專家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涉及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排序的異議由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負責協調,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送獎勵辦公室審核。涉及跨部門的異議處理,由獎勵辦公室負責協調,相關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協助,其處理程序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接到異議材料後,在異議通知規定的時間內未提出調查、核實報告和協調處理意見的,該項目不提交評審。
  涉及國防、國家安全項目的異議,由有關部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獎勵辦公室。
  第六十九條 異議處理過程中,涉及異議的任何一方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推諉和延誤。候選人、候選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按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視為承認異議內容;提出異議的單位、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按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視為放棄異議。
  第七十條 異議自異議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評審;自異議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內處理完畢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評審;自異議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後處理完畢的,可以重新推薦。
  第七十一條 獎勵辦公室應當向相關的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報告異議核實情況及處理意見,提請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決定,並將決定意見通知異議方和推薦單位、推薦人。
  獎勵辦公室應當及時向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報告異議處理情況。

第六章 評  審

  第七十二條 對形式審查合格的推薦材料,由獎勵辦公室提交相應評審組進行初評。
  第七十三條 初評可以採取定量和定性評價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獎勵辦公室負責制訂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定量評價指標體系。
  第七十四條 在保障國家安全和候選人、候選單位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獎勵辦公室可以邀請海外同行專家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及項目進行評議,並將有關意見提交相關評審組織。
  第七十五條 對通過初評的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際科技合作獎人選,及通過初評且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已在規定時間內處理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人選及項目,提交相應的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七十六條 必要時,獎勵辦公室可以組織國家科學技術獎有關評審組織的評審委員對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進行實地考察。
  第七十七條 國際科技合作獎的評審結果應當徵詢我國有關駐外使、領館或者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七十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進行審定。
  第七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表決規則如下:
  (一)初評以網絡評審或者會議評審方式進行,以記名限額投票表決産生初評結果。
  (二)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以會議方式進行評審,以記名投票表決産生評審結果。
  (三)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以會議方式對各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進行審定。其中,對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以及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特等獎以記名投票表決方式進行審定。
  (四)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及各評審委員會、評審組的評審表決應當有2/3以上多數(含2/3)委員參加,表決結果有效。
  (五)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際科技合作獎的人選,以及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特等獎、一等獎應當由到會委員的2/3以上多數(含2/3)通過。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二等獎應當由到會委員的1/2以上多數(不含1/2)通過。
  第八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實行回避制度,與被評審的候選人、候選單位或者項目有利害關係的評審專家應當回避。
  第八十一條 獎勵辦公室應當在其官方網站等媒體上公佈通過初評和評審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候選人、候選單位及項目。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的保密項目,在適當範圍內公佈。

第七章 批准和授獎

  第八十二條 科學技術部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做出的獲獎人選、項目及等級的決議進行審核,報國務院批准。
  第八十三條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由國務院報請國家主席簽署並頒發證書和獎金。
  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獎金數額為500萬元。其中50萬元屬獲獎人個人所得,450萬元由獲獎人自主選題,用作科學研究經費。
  第八十四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由國務院頒發證書和獎金。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獎金數額由科學技術部會同財政部另行公佈。
  第八十五條 國際科技合作獎由國務院頒發證書。
  第八十六條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技進步獎每年獎勵項目總數不超過400項。其中,每個獎種的特等獎項目不超過3項,一等獎項目不超過該獎種獎勵項目總數的15%。

第八章 監督及處罰

  第八十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進行監督。
  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組成人選由科學技術部提出,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批准。
  第八十八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和獎勵辦公室應當定期向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報告有關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異議處理的工作情況。必要時,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可以要求進行專題彙報。
  第八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方面收到舉報或者投訴材料的,應當及時轉交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
  第九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實行評審信譽制度。科學技術部對參加評審活動的專家學者建立信譽檔案,信譽記錄作為提出評審委員會委員和評審組委員人選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一條 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對評審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對在評審活動中違反獎勵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分別情況建議有關方面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九十二條 對通過剽竊、侵奪他人科學技術成果,弄虛作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單位和個人,尚未授獎的,由獎勵辦公室取消其當年獲獎資格;已經授獎的,經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審核,由科學技術部報國務院批准後撤銷獎勵,追回獎金,並公開通報。情節嚴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內或者終身被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資格。同時,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九十三條 推薦單位和推薦人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被推薦單位和個人騙取國家科學技術獎的,由科學技術部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取消其推薦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九十四條 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工作的專家在評審活動中違反評審行為準則和相關規定的,由科學技術部分別情況給予責令改正、記錄不良信譽、警告、通報批評、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資格等處理;同時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九十五條 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組織工作的人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學技術部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九十六條 對國家科學技術獎獲獎項目的宣傳應當客觀、準確,不得以誇大、模糊宣傳誤導公眾。獲獎成果的應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安全和人民健康。
  對違反前款規定,産生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七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授獎的經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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