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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77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亞太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94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發展中國家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産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署 長  盛光祖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亞太貿易協定》項下
進出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亞太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促進我國與《亞太貿易協定》其他成員國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亞太貿易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國與《亞太貿易協定》其他成員國(成員國名單見附件1)之間的《亞太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但是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發生變化的,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三條 從《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産地為該成員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亞太貿易協定》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在該成員國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該成員國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但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成員國的領土、領水或者海床中開採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礦産品;
  (二)在該成員國收穫的農産品;
  (三)在該成員國出生並飼養的動物;
  (四)在該成員國從上述第(三)項動物獲得的産品;
  (五)在該成員國狩獵或者捕撈所獲得的産品;
  (六)由該國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漁産品和其他海産品;
  (七)在該國的加工船上僅由上述第(六)項的産品加工製造所得的産品;
  (八)在該成員國從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舊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該成員國收集的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僅適合棄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舊物品;
  (十)在該成員國境內生産加工過程中産生的廢碎料;
  (十一)在該成員國僅由上述第(一)項至第(十)項所列産品加工獲得的産品。
  第五條 某一成員國非原産材料成分不超過55%,且最後生産工序在該國境內完成的貨物,其原産地為該國。非原産材料包括在生産過程中所使用的進口非原産材料和不明原産地材料。
  本條第一款非原産材料成分計算公式如下:

進口非原産材料價值+不明原産地材料價值

————————————————————

×100%點55%

船上交貨價格(FOB)

  其中,進口非原産材料價值是指能夠證實的原材料、零件或者産物進口時的成本、運費和保險費(CIF價格);不明原産地材料價值是指在生産或者加工貨物的該成員國境內最早可以確定的為不明原産地原材料、零件或者産物所支付的價格。
  該成員國為最不發達國家的,非原産材料成分不超過65%。
  本條規定中非原産材料成分的計算應當符合公認的會計準則及《海關估價協定》。
  第六條 在《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加工、製造的貨物,符合《亞太貿易協定》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産于《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該標準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要求的原産貨物,在某一成員國境內用作生産享受關稅減讓優惠最終産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員國材料的累計成分在該最終産品中不低於其船上交貨價格的60%,則可視為製造或者加工該最終産品的成員國的原産貨物。
  符合第三條要求的原産貨物,如果製造或者加工該最終産品的成員國為最不發達成員國,各成員國材料的累計成分在該最終産品中不低於其船上交貨價格的50%,則可視為該最不發達成員國的原産貨物。
  第八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確定:
  (一)為使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中保持良好狀態而作的處理,包括通風、攤開、乾燥、冷凍、鹽漬、硫化或者其他水溶液處理、去除壞損部分等;
  (二)除塵、篩選、分類、分級、搭配(包括部件的組拼)的簡單處理,洗滌、油漆和切碎;
  (三)改換包裝、拆解和包裹;
  (四)簡單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裝,或者裝瓶、裝袋、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等;
  (五)在貨物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標誌、標簽或者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記;
  (六)簡單混合;
  (七)將物品的各個部件簡單組裝成一個完整品;
  (八)屠宰動物;
  (九)去皮、皮革粒面處理、去骨;
  (十)第(一)項至第(九)項中的兩項或者多項加工或者處理的組合。
  第九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包裝與其所裝貨物應當視為一個整體。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包裝按照《稅則》應當單獨歸類的,其原産地單獨認定。
  第十條 原産于《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的貨物,由一成員國運至另一成員國展覽並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銷售的進口貨物,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稅則》中的《亞太貿易協定》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
  (一)該貨物已經從成員國境內實際運送至展覽所在成員國展出;
  (二)該貨物已經以送展時的狀態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立即出售給進口貨物收貨人;
  (三)該貨物在展覽期間處於展覽所在成員國海關監管之下。
  上述展覽貨物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産地證書。
  本條規定的展覽包括展覽會、交易會或者類似展覽、展示。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
  (一)貨物運輸未經任何非成員國境內。
  (二)貨物運輸途中經過非成員國,無論是否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但是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由於地理原因或者僅出於運輸需要;
  2.貨物未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入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3.貨物在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第十二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亞太貿易協定》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並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政府指定的機構在貨物出口時簽發或者貨物裝運後3個工作日內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件2)。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原産地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內提交原産地證書的,進口貨物收貨人還應當一併提交證明材料。
  (二)貨物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提交在該成員國境內簽發的聯運提單、貨物商業發票正本,以及證明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文件。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未申明適用《亞太貿易協定》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也未同時提交《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政府指定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正本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亞太貿易協定》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海關應當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徵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提交的《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原産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該成員國政府指定機構以手工或者電子形式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國際標準A4紙印製,所用文字為英文;
  (三)證書印章與該成員國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印模相符。
  原産地證書不得塗改和疊印。所有未填空白之處應當予以劃去,以防事後填寫。
  第十四條 原産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五條 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毀壞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要求出口貨物發貨人向原簽證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經證實的原産地證書真實複製本。該複製本應當註明“經證實的真實複製本”,並註明原證書正本的簽發日期。
  第十六條 海關對《亞太貿易協定》原産地證書的真實性或者相關貨物是否原産于《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産生懷疑時,可以向《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有關機構提出原産地核查請求。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
  在提出核查請求之日起4個月內,海關沒有收到《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有關機構核查結果,或者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産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産地信息的,有關貨物不享受協定稅率或者特惠稅率,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或者有違法嫌疑的,在原産地證書核查完畢前海關不得放行貨物。
  第十七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亞太貿易協定》原産地證書電子格式,不能提交電子格式的,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産地證書正本的複印件。
  第十八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口貨物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洩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礦産品”,包括礦物燃料、潤滑劑和相關材料,以及礦砂和金屬礦石;
  “農産品”,包括林業産品;
  “船隻”,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所述“船隻”是指從事商業捕撈作業的漁船,其在一成員國註冊並由《亞太貿易協定》各成員國的一個或者多個公民政府部門經營,或者由在該成員國註冊的合夥人、企業、社團經營。該成員國的公民政府部門應當至少擁有該船隻60%的資産凈值;或者亞太貿易協定各成員國的公民政府部門應當至少擁有該船隻75%的資産凈值。但是在成員國間按照雙邊協議租借船隻分享捕撈産品時,從商業捕撈船隻上獲得的産品也應當享受關稅減讓優惠;
  “加工船”,本辦法第四條第(七)項所述“加工船”是指在船上僅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中的産品進行加工生産的船隻。由政府機構經營的船隻或者加工船不受懸挂成員國國旗要求限制;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94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亞洲及太平洋經濟和社會理事會發展中國家成員國關於貿易談判的第一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産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1.亞太協定成員國名單
     2.原産地證書樣本(略)

附件1:

亞太協定成員國名單

  中國、韓國、印度、孟加拉、斯裏蘭卡和老撾
  孟加拉和老撾為最不發達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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