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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
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和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稅務總局制定了《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反饋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
  附件:1.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事宜通知書(據實申報企業適用)(略)
     2.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事宜通知書(核定徵收企業適用)(略)
     3.非居民企業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證明(略)
     4.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核定通知書(略)

稅務總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

  為規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匯算清繳對象
  (一)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下稱為企業),無論盈利或者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本辦法規定參加所得稅匯算清繳。
  (二)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參加當年度的所得稅匯算清繳:
  1.臨時來華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足1年,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且已經結清稅款;
  2.匯算清繳期內已辦理登出;
  3.其他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不參加當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
  二、匯算清繳時限
  (一)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並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二)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三、申報納稅
  (一)企業辦理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報表、資料:
  1.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2.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3.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二)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應當在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申報期限。
  (三)企業採用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四)企業委託仲介機構代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的,應附送委託人簽章的委託書原件。
  (五)企業申報年度所得稅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需補繳或退還所得稅的,應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事宜通知書》(見附件1和附件2)後,按規定時限將稅款補繳入庫,或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辦理退稅手續。
  (六)經批准採取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的企業,其履行匯總納稅的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匯繳機構),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向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索取《非居民企業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證明》(以下稱為《匯總申報納稅證明》,見附件3);企業其他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其他機構)應當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匯總申報納稅證明》及其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在上述規定期限內,其他機構未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匯總申報納稅證明》,且又無匯繳機構延期申報批准文件的,其他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負責檢查核實或核定該其他機構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徵收應補繳稅款並實施處罰。
  (七)企業補繳稅款確因特殊困難需延期繳納的,按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八)企業在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限內,發現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有誤的,應當在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重新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
  (九)企業報送報表期限的最後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1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四、法律責任
  (一)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且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延期申報,或報送資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後按規定時限補報。
  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所得稅申報,且未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延期申報的,主管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申報外,可按照稅收徵管法的規定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報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核定其年度應納稅額,責令其限期繳納。企業在收到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的《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核定通知書》(見附件4)後,應在規定時限內繳納稅款。
  (二)企業未按規定期限辦理所得稅匯算清繳,主管稅務機關除責令其限期辦理外,對發生稅款滯納的,按照稅收徵管法的規定,加收滯納金。
  (三)企業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依照稅收徵管法相關規定執行。
  五、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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