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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關於印發《保監會關於適用〈外國保險機構
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保監發〔2008〕101號  

各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為正確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進一步加強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我會結合有關監管實踐,制定了《保監會關於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保 監 會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保監會關於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
機構管理辦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正確適用《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加強對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根據有關監管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其他保險組織”是指:在其他國家和地區註冊登記的從事保險學術、研究、培訓及合作等非營利性活動的機構。
  第二條 《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其他審慎性條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申請的前一年年末總資産應超過20億美元;
  (二)設立代表機構必要性充分,並具備可行性;
  (三)擬任首席代表對保險知識及代表機構運行的相關法規掌握情況良好;
  (四)所在國政治經濟形勢穩定、相關金融監管制度完備有效;
  (五)申請者自身及其關聯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控制度有效、經營合規、發展穩健。
  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適用於外國非營利性保險機構。
  第三條 申請設立駐華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在申請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處的意見書,或者由所在行業協會出具的推薦信;但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主管當局的,應當提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出具的對申請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意見書。
  前款意見書或推薦信必須經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四條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須與該機構外文名稱具有關聯性,且不致引起市場混淆。
  外國保險機構名稱的中文譯名應當在漢語發音或者含義方面與該機構外文名稱保持一致,並如實反映其業務性質。
  第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中“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地介入任何種類的經營性活動,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機構自身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及為他人從事或參與經營性活動提供各種形式的幫助等。
  代表機構或有關個人是否獲得利益不影響對有關行為性質的認定。
  第六條 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專職。
  第七條 《辦法》第十七條中“代表機構”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除外國保險機構以外其他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
  第八條 代表機構提交的工作報告應真實、詳盡。
  工作報告應準確反映代表機構年度工作情況並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備查。
  中國保監會可約談首席代表及代表機構其他人員,要求其就工作報告中的相關內容進行解釋。
  第九條 代表機構首席代表每年度應到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彙報工作至少一次。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可對代表機構擬任和現任首席代表進行以相關法律法規為內容的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判斷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稱“代表機構”包括已設立的代表機構和申請設立過程中的代表機構。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辦法》第三十一條對代表機構的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結束後,代表機構應就監管談話的相關情況向其外國保險機構報告。
  監管談話由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進行的,報告文件應抄報中國保監會和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外國保險機構應在監管談話之日起一個月內,就監管談話涉及的有關問題書面反饋中國保監會及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時間內將監管談話涉及有關問題的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代表機構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機構其他工作人員的有關工作情況通知外國保險機構,並就有關人員的任免提出監管建議。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約談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有關管理人員,向其通報代表機構的工作情況或要求其就代表機構的工作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説明。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代表機構的工作情況通報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並提出有關監管意見。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可就《辦法》的三十二條規定的有關檢查之結果,結合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出具監管評價意見,並可將有關監管評價意見通知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保險機構及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可將針對代表機構的有關監管措施及處罰等有關情況通過官方網站予以公佈。
  第十七條 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提供的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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