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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鄉建設部 環境保護部 科技部
關於印發《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
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的通知

建城〔2009〕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廳(建委、市政管委、水務局)、環保局、科技廳(委),計劃單列市建委(建設局)、環保局、科技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建設局、環保局、科技局:
  為推動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進步,明確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發展方向和技術原則,指導各地開展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促進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避免二次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節能減排和污泥資源化利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環境保護部和科學技術部聯合製定了《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執行。
  各地住房城鄉建設、環保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密切合作,加大投入,加強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轉化工作。實施過程中如遇有關問題,請將意見告住房城鄉建設部城市建設司和環境保護部科技標準司。

住房城鄉建設部        
環 境 保 護 部        
科   技   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
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

  1.總則
  1.1 為提高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水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技術政策。
  1.2 本技術政策所稱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以下簡稱“污泥”),是指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産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
  1.3 本技術政策適用於污泥的産生、儲存、處理、運輸及最終處置全過程的管理和技術選擇,指導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設計、環評、建設、驗收、運營和管理。
  1.4 污泥處理處置是城鎮污水處理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污泥處理處置應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控制原則,加強對有毒有害物質的源頭控制,根據污泥最終安全處置要求和污泥特性,選擇適宜的污水和污泥處理工藝,實施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1.5 污泥處理處置的目標是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和無害化;鼓勵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資源。堅持在安全、環保和經濟的前提下實現污泥的處理處置和綜合利用,達到節能減排和發展循環經濟的目的。
  1.6 地方人民政府是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和建設的責任主體;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運營單位負責污泥的安全處理處置。地方人民政府應優先採購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污泥衍生産品。
  1.7 國家鼓勵採用節能減排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鼓勵充分利用社會資源處理處置污泥;鼓勵污泥處理處置技術創新和科技進步;鼓勵研發適合我國國情和地區特點的污泥處理處置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
  2.污泥處理處置規劃和建設
  2.1 污泥處理處置規劃應納入國家和地方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污泥處理處置規劃應符合城鄉規劃,並結合當地實際與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土地利用等相關專業規劃相協調。
  2.2 污泥處理處置應統一規劃,合理佈局。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宜相對集中設置,鼓勵將若干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污泥集中處理處置。
  2.3 應根據城鎮污水處理廠的規劃污泥産生量,合理確定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模;近期建設規模,應根據近期污水量和進水水質確定,充分發揮設施的投資和運行效益。
  2.4 城鎮污水處理廠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污泥處理必須滿足污泥處置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項目不能通過驗收;目前污泥處理設施尚未滿足處置要求的,應加快整改、建設,確保污泥安全處置。
  2.5 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應統籌兼顧污泥處理處置,減少污泥産生量,節約污泥處理處置費用。對於污泥未妥善處理處置的,可按照有關規定核減城鎮污水處理廠對主要污染物的削減量。
  2.6 嚴格控制污泥中的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工業廢水必須按規定在企業內進行預處理,去除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達到國家、地方或者行業規定的排放標準。
  3.污泥處置技術路線
  3.1 應綜合考慮污泥泥質特徵、地理位置、環境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確定污泥處置方式。污泥處置是指處理後污泥的消納過程,處置方式有土地利用、填埋、建築材料綜合利用等。
  3.2 鼓勵符合標準的污泥進行土地利用。污泥土地利用應符合國家及地方的標準和規定。污泥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等。鼓勵符合標準的污泥用於土地改良和園林綠化,並列入政府採購名錄。允許符合標準的污泥限制性農用。
  3.2.1 污泥用於園林綠化時,泥質應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園林綠化用泥質》(CJ248)的規定和有關標準要求。污泥必須首先進行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根據不同地域的土質和植物習性等,確定合理的施用範圍、施用量、施用方法和施用時間。
  3.2.2 污泥用於鹽鹼地、沙化地和廢棄礦場等土地改良時,泥質應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土地改良泥質》(CJ/T 291)的規定;並應根據當地實際,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3.2.3 污泥農用時,污泥必須進行穩定化和無害化處理,並達到《農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標準》(GB4284)等國家和地方現行的有關農用標準和規定。污泥衍生産品應通過場地適用性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風險評估,並經有關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污泥農用應嚴格控制施用量和施用期限。
  3.3 污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有條件的地區,應積極推廣污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污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是指污泥的無機化處理,用於製作水泥添加料、制磚、制輕質骨料和路基材料等。污泥建築材料利用應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並嚴格防範在生産和使用中造成二次污染。
  3.4 污泥填埋。不具備土地利用和建築材料綜合利用條件的污泥,可採用填埋處置。國家將逐步限制未經無機化處理的污泥在垃圾填埋場填埋。污泥填埋應滿足《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置 混合填埋泥質》(CJ/T 249)的規定;填埋前的污泥需進行穩定化處理;橫向剪切強度應大於25KN/m2;填埋場應有沼氣利用系統,滲濾液能達標排放。
  4.污泥處理技術路線
  4.1 在污泥濃縮、調理和脫水等實現污泥減量化的常規處理工藝基礎上,根據污泥處置要求和相應的泥質標準,選擇適宜的污泥處理技術路線。
  4.2 污泥以園林綠化、農業利用為處置方式時,鼓勵採用厭氧消化或高溫好氧發酵(堆肥)等方式處理污泥。
  4.2.1 厭氧消化處理污泥。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廠採用污泥厭氧消化工藝,産生的沼氣應綜合利用;厭氧消化後污泥在園林綠化、農業利用前,還應按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
  4.2.2 高溫好氧發酵處理污泥。鼓勵利用剪枝、落葉等園林廢棄物和礱糠、谷殼、秸桿等農業廢棄物作為高溫好氧發酵添加的輔助填充料,污泥處理過程中要防止臭氣污染。
  4.3 污泥以填埋為處置方式時,可採用高溫好氧發酵、石灰穩定等方式處理污泥,也可添加粉煤灰和陳化垃圾對污泥進行改性。
  4.3.1 高溫好氧發酵後的污泥含水率應低於40%。
  4.3.2 鼓勵採用石灰等無機藥劑對污泥進行調理,降低含水率,提高污泥橫向剪切力。
  4.4 污泥以建築材料綜合利用為處置方式時,可採用污泥熱幹化、污泥焚燒等處理方式。
  4.4.1 污泥熱幹化。採用污泥熱幹化工藝應與利用餘熱相結合,鼓勵利用污泥厭氧消化過程中産生的沼氣熱能、垃圾和污泥焚燒餘熱、發電廠餘熱或其他餘熱作為污泥幹化處理的熱源;不宜採用優質一次能源作為主要幹化熱源;要嚴格防範熱幹化可能産生的安全事故。
  4.4.2 污泥焚燒。經濟較為發達的大中城市,可採用污泥焚燒工藝。鼓勵採用幹化焚燒的聯用方式,提高污泥的熱能利用效率;鼓勵污泥焚燒廠與垃圾焚燒廠合建;在有條件的地區,鼓勵污泥作為低質燃料在火力發電廠焚燒爐、水泥窯或磚窯中混合焚燒。
  4.4.3 污泥焚燒的煙氣應進行處理,並滿足《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GB18485)等有關規定。污泥焚燒的爐渣和除塵設備收集的飛灰應分別收集、儲存、運輸。鼓勵對符合要求的爐渣進行綜合利用;飛灰需經鑒別後妥善處置。
  5.污泥運輸和儲存
  5.1 污泥運輸。鼓勵採用管道、密閉車輛和密閉駁船等方式;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因暴露、灑落或滴漏造成的環境二次污染;嚴禁隨意傾倒、偷排污泥。
  5.2 污泥中轉和儲存。需要設置污泥中轉站和儲存設施的,可參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CJJ27)等規定,並經相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建設和使用。
  6.污泥處理處置安全運行與監管
  6.1 國家和地方相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規劃、建設和運行的監管;污泥處理處置設施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應保障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行。
  6.2 運營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執行國家相關職業衛生標準和規範,保證從業人員的衛生健康;應制定相關的應急處置預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發生。
  6.3 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運輸單位和各污泥接收單位應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並定期將記錄的聯單結果上報地方相關主管部門。
  6.4 運營單位應建立完備的檢測、記錄、存檔和報告制度,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及其副産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和報告,相關資料至少保存5年。
  6.5 地方相關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污泥土地利用全過程進行監督和管理。污泥土地利用單位應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定期對污泥衍生産品土地利用後的環境質量狀況變化進行評價。污泥處理處置場所應禁止放養家畜、家禽。
  6.6 地方相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填埋場的監督和管理。填埋場運營單位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定期對污泥泥質、填埋場場地的水、氣、土壤等本底值及作業影響進行監測。
  6.7 污泥焚燒運營單位應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規範,定期對污泥性質、污泥量、排放廢水、煙氣、爐渣、飛灰等進行監測。污泥綜合利用單位還需對污泥衍生産品的性質和數量進行監測和記錄。
  7.污泥處理處置保障措施
  7.1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主管部門應加強污泥處理處置標準規範的制定和修訂,規範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規劃、建設和運營。
  7.2 地方人民政府應進一步提高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力度和管理水平,污水處理費應包括污泥處理處置運營成本;通過污水處理費、財政補貼等途徑落實污泥處理處置費用,確保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正常穩定運營。
  7.3 各級政府應加大對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的資金投入,對於列入國家鼓勵發展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和設備,按規定給予財政和稅收優惠;建立多元化投資和運營機制,鼓勵通過特許經營等多種方式,引導社會資金參與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建設和運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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