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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08 號

  修訂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已經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孟建柱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火 災 事 故 調 查 規 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任務是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總結火災教訓。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範圍內發生的火災。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火災事故調查,直轄市的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火災事故調查。
  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僅有財産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的火災事故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指定。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並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調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一)有人員死亡的火災;
  (二)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託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交通樞紐等部門和單位發生的社會影響大的火災;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災。
  第十一條 軍事設施發生火災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可以適用簡易調查程序:
  (一)沒有人員傷亡的;
  (二)直接財産損失輕微的;
  (三)當事人對火災事故事實沒有異議的;
  (四)沒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項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並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説明調查依據;
  (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築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三)查看火災現場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當場製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後交付當事人。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除依照本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火災進行調查時,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公安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專家組,協助調查複雜、疑難的火災。專家組的專家協助調查火災的,應當出具專家意見。
  第十六條 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初步劃定現場封閉範圍,並設置警戒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及時調整現場封閉範圍,並在現場勘驗結束後及時解除現場封閉。
  第十七條 封閉火災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現場對封閉的範圍、時間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複雜、疑難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産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對火災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條 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採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像、錄音,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製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屍體表面進行觀察並記錄,對屍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註明。現場圖應當由製圖人、審核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量取痕跡、物品的位置、尺寸,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二)填寫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三)封裝痕跡、物品,粘貼標簽,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簽上註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根據調查需要,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現場實驗。現場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像,製作現場實驗報告,並由實驗人員簽字。現場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的目的;
  (二)實驗時間、環境和地點;
  (三)實驗使用的儀器或者物品;
  (四)實驗過程;
  (五)實驗結果;
  (六)其他與現場實驗有關的事項。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二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並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産損失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屍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屍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對火災受傷人員的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由法醫進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醫學傷害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鑒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採信。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二十七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於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産損失,並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産損失鑒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的認定。
  第三十條 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條 災害成因的認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火災報警、初期火災撲救和人員疏散情況;
  (二)火災蔓延、損失情況;
  (三)與火災蔓延、損失擴大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消防技術標準的事實。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説明擬認定的起火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並説明理由。

第六節 復  核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理由和主要證據。
  復核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復核申請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已經復核並作出復核結論的;
  (四)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相關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説明,並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變動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火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三十九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結論,並在七日內送達申請人和原認定機構。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起火原因、災害成因認定錯誤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後,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並撤銷原火災事故認定書。重新調查需要委託檢驗、鑒定的,原認定機構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原認定機構在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有關當事人説明重新認定情況;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並報復核機構備案。

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處理;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三)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經過調查不屬於火災事故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並根據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案件調查情況;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鑒定意見以及照相、錄像、錄音等資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構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處理的,火災現場應當一併移交。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災害成因的;
  (二)瞞報火災、火災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情況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當事人”,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二)本規定所稱“二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三)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有關回避、證據、調查取證、鑒定等要求,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發佈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7號)和2008年3月18日發佈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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