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固定資産加速折舊
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8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固定資産實行加速折舊的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企業擁有並用於生産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産,由於以下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一)由於技術進步,産品更新換代較快的;
  (二)常年處於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
  二、企業擁有並使用的固定資産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可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企業過去沒有使用過與該項固定資産功能相同或類似的固定資産,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固定資産的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算折舊最低年限的,企業可根據該固定資産的預計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該固定資産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二)企業在原有的固定資産未達到《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産替代舊固定資産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産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替代的固定資産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三、企業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産,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産,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後剩餘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四、企業擁有並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産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採用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一)雙倍餘額遞減法,是指在不考慮固定資産預計凈殘值的情況下,根據每期期初固定資産原值減去累計折舊後的金額和雙倍的直線法折舊率計算固定資産折舊的一種方法。應用這種方法計算折舊額時,由於每年年初固定資産凈值沒有減去預計凈殘值,所以在計算固定資産折舊額時,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的兩年期間,將固定資産凈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後的餘額平均攤銷。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2÷預計使用壽命(年)×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月初固定資産賬面凈值×月折舊率
  (二)年數總和法,又稱年限合計法,是指將固定資産的原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後的餘額,乘以一個以固定資産尚可使用壽命為分子、以預計使用壽命逐年數字之和為分母的逐年遞減的分數計算每年的折舊額。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尚可使用年限÷預計使用壽命的年數總和×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産原值-預計凈殘值)×月折舊率
  五、企業確需對固定資産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方法的,應在取得該固定資産後一個月內,向其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固定資産的功能、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證明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説明;
  (二)被替代的舊固定資産的功能、使用及處置等情況的説明;
  (三)固定資産加速折舊擬採用的方法和折舊額的説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評估時,對企業採取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産的使用環境及狀況進行實地核查。對不符合加速折舊規定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要求企業停止該項固定資産加速折舊。
  六、對於採取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産,足額計提折舊後繼續使用而未進行處置(包括報廢等情形)超過12個月的,今後對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後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固定資産,不得再採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
  七、對於企業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相應的稅收管理臺賬,並加強監督,實施跟蹤管理。對發現不符合《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本通知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責令企業進行納稅調整。
  八、適用總、分機構匯總納稅的企業,對其所屬分支機構使用的符合《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本通知規定情形的固定資産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由其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負責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實施跟蹤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