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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09 年 第 9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于2009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
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的通知》(國發〔2008〕37號)以及《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2008年第545號令),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第(六)項中的“航道養護費”。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應按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航道養護費”。
  三、刪除第三十七條中的“(式樣見附件一、二)”。
  四、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未按章繳納船舶過閘費的,按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對船舶過閘費徵收和使用辦法中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處罰”。
  六、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發佈 根據2009年6月23日《交通運輸部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以下簡稱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航道事業。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是對航道及航道設施實行統一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三條 國家航道是指:
  (一)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500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凍期)通航300噸級以上(含300噸級)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三)可通航3000噸級以上(含3000噸級)海船的沿海幹線航道;
  (四)對外開放的海港航道;
  (五)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條 地方航道是指:
  (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噸級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噸級)船舶的內河航道;
  (二)可通航3000噸級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間的短程航道;
  (三)非對外開放的海港航道;
  (四)其他屬於地方航道主管部門管理的航道。
  第五條 航道建設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符合國家和交通運輸部發佈的有關航道技術標準。
  第六條 航道是重要的水運交通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加強對航道建設、管理和養護工作的領導;制訂國民經濟發展計劃時,應當統籌安排航道的建設發展,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七條 《條例》和本《細則》所指“航道”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和運河內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設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導航、絞灘和通信設施、整治建築物、航運梯級、過船建築物(指船閘、升船機、水坡、航運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監測設施、航道測量標誌、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設施;
  “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是指對航道的通航條件有影響的閘壩、橋梁、渡槽、架空電線、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碼頭、駁岸、棧橋、護岸磯頭、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漁具、貯木場等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二章 航道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國家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交通運輸部按海區和內河水系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部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管理;一般分省和地、市兩級管理,也可由省級統一管理,水運發達地區,可增加縣一級管理。管理機構及權限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用航道及其航道設施由專用部門管理。除軍事專用航道外,其他專用航道應當接受當地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航道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貫徹《條例》和本《細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航道建設、養護、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
  (二)組織編制所轄航道的發展規劃和協同有關部門編制專用航道的發展規劃;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與通航有關的河流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的編制工作;
  (四)向交通運輸部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分航道技術等級方案;
  (五)協調與航道管理和航運有關的事宜;
  (六)根據《條例》和本《細則》,對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或者授權航道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十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所轄航道及航道設施實施管理、養護和建設。
  (二)審批與通航有關的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參加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擬訂航道技術等級,組織航道建設計劃的實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通航有關河流的綜合開發與治理。負責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航道有關的事宜。
  (五)組織開展航道科學研究、先進技術交流和對航道職工進行技術業務培訓。
  (六)負責對船舶過閘費等規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
  (七)負責發佈內河航道通告。
  (八)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制止偷盜、破壞航道設施、侵佔和損壞航道的行為。
  (九)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章 航道的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凡可開發通航和已通航的天然河流、湖泊、人工運河、渠道和海港航道,都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
  航道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國防建設和水運發展的需要,按照統籌兼顧、綜合利用水資源的原則進行編制。內河航道規劃應當與江河流域規劃相協調,結合城市建設,以及鐵路、公路發展規劃制定;海港航道規劃應當結合海港建設規劃制定。
  第十二條 航道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的管理權限,按《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修改已經批准的航道發展規劃,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準。年度計劃應當與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水利、水電主管部門應當按《條例》第九條規定編制各類規劃和設計文件。規劃和設計文件的主管部門應當向參加部門詳盡提供有關資料,並在編制、審查的各個重要階段,採納有關部門的合理意見。各方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者仲裁。
  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邀請有關主管部門參加編制的規劃、設計文件,有關審批部門應當不予批准。
  第十四條 航道的技術等級,是確定跨河橋梁、過船建築物和航道建設標準的依據。內河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全國內河通航標準,經過技術經濟論證,充分考慮航運遠期發展需要後確定。一至四級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部派駐水系的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由交通運輸部會同水利部及其他有關部門研究批准,報國務院備案。五至七級航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其中五至七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航道技術等級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航道主管部門共同提出方案,經有關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聯合審批,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七級以下的航道技術等級,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內河通航標準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
  已經批准的航道技術等級不得隨意變更,如確需變更,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核準。
  第十五條 因建設航道及其設施,損壞或者需搬遷水利水電工程、跨河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給予賠償、修復或者搬遷,但原有工程設施是違章的除外。
  在行洪河道上進行航道整治,必須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並事先徵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如意見不能協商一致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者裁決。

第四章 航道的保護

  第十六條 航道和航道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破壞。
  航道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保護航道及航道設施,有權依法制止、處理各種侵佔、破壞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第十七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管理和養護工作,維護規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和航道設施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發佈內河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業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機構為了保證航道暢通,在通航水道上進行正常的航道養護工程,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置航標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干涉或者索取費用。
  第十八條 修建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有關的技術要求,以及交通運輸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不得影響航道尺度,惡化通航條件,不得危害航行安全。與通航有關設施的設計文件中有關航道的事項應當事先徵得航道主管部門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航道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如工程已經實施,造成斷航或者惡化通航條件後果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在航道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拆除設施,恢復原有通航條件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九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設計和施工方案同時建設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並妥善解決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安全通航問題,所需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工程施工確需斷航的,應當修建臨時過船設施或者駁運設施。斷航前必須徵得交通運輸、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賠償斷航期間對水路運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建築物的位置和條件。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費用,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由交通運輸部門承擔。
  過船建築物的建設規模,應當依照經批准的航運規劃和交通運輸部頒發的《船閘設計規範》的規定執行;對過木、過魚建築物的建設規模,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與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商定。
  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的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須取得交通運輸、林業、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各主管部門參加,符合設計要求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在原有通航河流上因建閘壩、橋梁和其他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航道淤塞的,應當由航道主管部門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規劃、計劃或者解決辦法,按管轄權限報經相應級別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人民政府本著“誰造成礙航誰恢復通航”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限期補建過船、過木、過魚建築物,改建或者拆除礙航建築物,清除淤積,恢復通航和原有通航條件。屬於中央掌管的建設項目,由交通運輸部與有關部協商責成辦理。
  第二十一條 在通航河段或者其上遊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通航流量,並應當事先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達成協定。在特殊情況下,由於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將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在動工前應當採取補救工程措施;同時應當由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水利、水電、農業、林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共同協商,統籌兼顧給水、灌溉、水運、發電、漁業等各方面需要,合理制定水量的分配辦法。
  第二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制定調度運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和航行安全的,必須事先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達成協定,並切實按協議執行。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遇到特殊情況,水利水電工程需要減流斷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必須事前及時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絡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由於水量突然減少或者加大而造成事故。
  第二十三條 因興建水工程或者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對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響的,造成航道通航條件惡化的,危及或者損壞航道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或者修復。造成航道需要臨時或者永久改道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通航河道的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航運的要求,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和航道整治規劃。
  為確保航道暢通,航道管理機構有權制止在航道灘地、岸坡進行引起航道惡化,不利於航道維護及有礙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種植、構築建築物等行為,並可責成清除構築的設施和種植的植物。
  第二十五條 在防洪、排澇、抗旱時,綜合利用水利樞紐過船建築物的運用,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並應當符合《船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原設計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六條 內河航道上無主的人行橋和農用橋的維修、改建或者拆除,應當由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如因航運發展需要而改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的助航標誌,必須分別符合下列國家標準:
  (一)沿海助航標誌應當符合:
  1.GB4696-84《中國海區水上助航標誌》;
  2.GB4697-84《中國海區水上助航標誌的主要外形尺寸》。
  (二)內河助航標誌應當符合:
  1.GB5863-86《內河助航標誌》;
  2.GB5864-86《內河助航標誌的主要外形尺寸》。
  非航標管理部門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設置專用航標,必須經航標管理部門的同意,標誌設置單位應當經常維護,使之保持良好技術狀態。
  第二十八條 助航、導航設施和測量標誌是關係水運交通安全的公共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其設置佔地,應當給予支持。
  航標設施、附屬設備及輔助設施的保護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橋梁,必鬚根據航道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橋涵標誌或者橋梁河段航標,同時按港監部門的意見,增設航行安全設施,其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由橋梁建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建設其他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涉及到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亦須設置航標予以標示,其設標和維護管理工作,亦由建設和管理單位負責。
  對設置和管理上述航標,建設或者管理單位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航道主管部門代設代管,有關設備和管理費用由委託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除疏浚、整治航道所必須的排泥、拋石外,禁止向河道傾倒泥沙、石塊和廢棄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泥土、開採砂金、堆放材料,必須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航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事先徵得港監部門同意,並按照批准的水域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不得惡化通航條件。
  第三十一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設施或者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立即報告港航監督部門和航道主管部門,按規定設置標誌,或者委託航道管理部門代設代管,並應當在港航監督部門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在狹窄的內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斷航或者嚴重危害航行安全的,應當立即進行清除,其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船舶、排筏在內河淺險段航行,因違章、超載或者走偏航道,發生擱淺,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條件惡化,航道主管部門採取疏浚、改道等應急措施,其經費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在通航水域進行工程建設,施工完畢必須按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如圍埝、殘樁、沉箱、廢墩、錨具、沉船殘體、海上平臺等,並經航道主管部門驗收認可。沒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門有權責成其限期清除,或者由航道主管部門強制清除,其清除費用由工程施工單位承擔。

第五章 航道養護經費

  第三十三條 除水利、能源部門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電站的船閘、升船機等按有關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規定免收費以外,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過船設施,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過閘費。
  過閘費的徵收和使用辦法,由交通運輸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共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在重新制定的徵收和使用辦法未頒布實施前,仍按原有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海港和內河港口港內航標的修理、增添必要的附屬設備、航標管理、測繪的業務費等,按原交通部、財政部發佈的《港務費收支管理規定》從安全監督局港務費中開支。港務費用於航標的比率應當有明確規定。外國籍船舶使用海區航標,應當繳納船舶噸稅。
  第三十五條 海港和內河港口進港航道的維護性挖泥和改善航道條件的費用;航道、泊位、港池、錨地的測量、破冰以及本港挖泥船進行維護性挖泥的費用;船閘管理費用;護岸、導流堤、船閘的修理、加固以及結合修理進行改造和增添的附屬設備設施所發生的費用,按交通部、財政部發佈的《港務費收支管理規定》從港務局港務費中開支。
  第三十六條 水利部、能源部在原通航河流上設有水電站的直屬綜合利用水利樞紐的過船、過木建築物,不收船舶、排筏過船閘(升船機等)費,所需維修管理費用在水電成本中開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水電站的過船、過木建築物的收費問題,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各級航道管理機構及管理人員要加強對航道行政的管理監督、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檢查證,佩戴標誌。有關部門應當接受航道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對有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縣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受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排除障礙,賠償損失外,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條例》第十三條,本《細則》第十六條,侵佔、破壞航道或者航道設施的,處以不超過損失賠償費40%的罰款。
  (二)違反《條例》第二十一條,本《細則》第二十七條,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專用航標,應當在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或者拆除標誌,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條例》第二十一條,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主管部門意見設置必要的航標,除責令其限期補設外,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如因未設航標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擔法律責任。
  (四)違反《條例》第二十二條,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礙航物體,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以相當於清除費用2倍的罰款。違反同條第二款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補辦手續,限期清除礙航物體,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對沉船、沉物未及時報告或者未設標示的,由港航監督機構按章處罰,並責令將標誌的設置和維護費用交航標管理部門;因此導致沉船事故的,還應當追究責任。對沉船、沉物未按期撈除的,除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航道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打撈清除外,其全部費用強制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三條,未按章交納船舶過閘費的,按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對船舶過閘費徵收和使用辦法中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受委託的航道管理機構,發現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按照《交通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使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應當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國境河流航道的管理,按照兩國有關協定執行。沒有協定的,按《條例》和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由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對於航道的管理範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在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時一併研究確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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