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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 42 號

  《複製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4月21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柳斌傑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復 制 管 理 辦 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管理,促進我國複製業健康發展,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光盤、磁帶磁盤以及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其他存儲介質形態(以下簡稱其他介質)的複製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光盤包括只讀類光盤和可錄類光盤。其中,只讀類光盤是指存儲有內容的光盤;可錄類光盤是指空白光盤。
  本辦法所稱複製經營活動,包括經營性的光盤複製生産和存儲有內容的磁帶磁盤複製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複製單位是指從事光盤、磁帶磁盤和其他介質複製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複製含有以下內容的複製品: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主管全國光盤、磁帶磁盤以及其他介質複製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只讀類光盤設立的審批。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光盤、磁帶磁盤以及其他介質複製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可錄類光盤生産單位和磁帶磁盤複製單位設立的審批。
  第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複製經營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條 複製單位應當建立質量保障體系,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第七條 複製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複製單位的設立

  第八條 國家對複製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複製經營活動。
  設立複製單位須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核發複製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進行生産。設立外商投資複製單位,除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外,還須報商務部審批並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九條 設立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複製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生産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資金、設備等生産經營條件。其中,只讀類光盤複製單位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500萬元;可錄類光盤生産單位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元;磁帶磁盤複製單位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萬元。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人員。
  (五)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複製單位,除依照前款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複製單位總量、結構和佈局的規劃。
  第十條 設立複製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按要求填寫的申請表;
  (二)企業章程;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和履歷證明;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六)經營場所和必備的生産條件證明;
  (七)新設立企業的,須提交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只讀類光盤複製單位的,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並提交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初審文件和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文件。新聞出版總署應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申請設立可錄類光盤生産單位和磁帶磁盤複製單位的,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家允許設立外商投資可錄類光盤生産單位,允許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只讀類光盤和磁帶磁盤複製單位,但中方必須控股或佔主導地位。國家禁止設立外商獨資只讀類光盤和磁帶磁盤複製單位。
  第十三條 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複製單位,其複製生産設備安裝調試完畢,經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驗收合格併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後,方可投産。
  複製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有關批准文件或複製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複製單位申請兼營或者變更業務範圍,或者兼併其他複製單位,或者因合併、分立而設立新的複製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複製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設立的複製單位,應在工商機關登記後30日內直接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由新聞出版總署批准設立的複製單位,應在工商機關登記後20日內向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備案申請,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備案機關進行備案後變更或者登出複製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複製生産設備管理

  第十五條 國家對光盤複製生産設備實行審批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光盤複製生産設備是指從事光盤母盤刻錄生産和子盤複製生産的設備。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於光盤生産的金屬母盤生産設備、精密注塑機、真空金屬濺鍍機、粘合機、保護膠涂覆機、染料層旋涂機、專用模具、盤面印刷機和光盤質量在線檢測儀、離線檢測儀等。
  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複製生産設備,須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其中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只讀類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可錄類光盤生産設備,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六條 光盤複製生産設備進口管理流程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商務部、海關總署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進口舊(二手)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禁止舊(二手)光盤複製生産設備進入出口加工區、保稅區等海關監管特殊區域。
  第十七條 被查處關閉光盤複製單位和被查繳的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處理,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本轄區內定向審批。需要跨省處理的,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報新聞出版總署在省際之間調劑,由同意接收或收購的光盤複製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接收或收購上述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單位,必須是現有的合法光盤複製單位在許可經營的範圍內接收或收購對應的生産設備,超出原許可經營範圍的,應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被查處關閉光盤複製單位的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價格,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被查繳的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價格,由有關部門評估定價。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審批後2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申請單位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按上述程序辦理有關設備的交接手續。
  第十八條 進口用於國産設備製造或者其他科研用途的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對國産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生産和銷售實行備案管理。國産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生産和銷售後,應分別在3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生産和銷售國産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時間、設備名稱、設備編號、設備數量和銷售對象等。
  第二十條 從事只讀類光盤複製,必須使用蝕刻有新聞出版總署核發的光盤來源識別碼(SID碼)的注塑模具。
  光盤複製單位蝕刻SID碼,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部門報新聞出版總署核發SID碼;複製單位應于收到核發文件之日起20日內到指定刻碼單位進行蝕刻,並在刻碼後按有關規定向光盤生産源鑒定機構報送樣盤。
  刻碼單位應將蝕刻SID碼的情況通報新聞出版總署,光盤生産源鑒定機構應將樣盤報送情況通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二十一條 複製生産設備的技術、質量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第四章 複製經營活動管理

  第二十二條 複製單位必須嚴格按所批准的經營範圍進行複製經營,不得超範圍複製經營。
  第二十三條 國家對複製經營活動實行複製委託書制度。
  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的,應當驗證委託的出版單位蓋章的複製委託書及其他法定文書。
  接受委託複製屬於非賣品或計算機軟體的,應當驗證經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發並由委託單位蓋章的複製委託書。
  第二十四條 複製單位接受委託複製境外産品的,應當事先將該樣品及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複製的産品除樣品外應當全部出境。
  加工貿易項下只讀類光盤的進出口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或者個人的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擅自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音像非賣品、電子出版物非賣品等。
  第二十六條 複製單位應該建立和保存完整清晰的複製業務檔案,包括委託方按本辦法有關規定所提交的複製委託書和其他法定文書以及複製樣品、生産單據、發貨記錄等。保存期為2年,以備查驗。
  第二十七條 複製單位對委託加工的産品除樣品外必須全部交付委託單位,不得擅自加制,不得將委託單位提供的母盤、母帶、樣品等以任何方式轉讓或出售、複製給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複製單位所複製的産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 複製單位必須依照國家有關統計法規和規定按時填報有關統計報表,並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後上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三十條 複製單位在複製生産過程中,如發現所複製的産品涉及本辦法第三條內容或與委託證明文件所規定的內容不符,或複製的産品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明令查禁、停止複製的,應立即停止複製,及時報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或隱匿。
  第三十一條 複製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三十二條 複製單位實行年度核驗制度,年度核驗每兩年逢單數年進行一次。新聞出版總署負責指導年度核驗,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複製單位實施年度核驗。核驗內容包括複製單位的登記項目、設立條件、經營狀況、資産變化、技術設備、産品質量、人員培訓、遵紀守法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複製單位進行年度核驗,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複製單位年度核驗登記表;
  (二)複製單位按照年度核驗要求提交的自檢報告;
  (三)複製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企業證明文件的複印件。
  第三十四條 複製單位年度核驗程序:
  (一)複製單位應于核驗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年度核驗材料。
  (二)各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複製單位情況進行全面審核,並於該年度2月底前完成年度核驗工作。對符合要求的單位予以通過年度核驗;對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暫緩年度核驗。
  (三)各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于該年度3月底前將年度核驗情況報送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五條 複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緩年度核驗:
  (一)不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二)因違反規定正在限期停業整頓的;
  (三)發現有違法行為應予處罰的;
  (四)經營惡化不能正常開展複製經營活動的;
  (五)存在其他違法嫌疑活動需要進一步核查的。
  暫緩年度核驗的期限由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期間,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暫緩年度核驗的複製單位進行整改。暫緩年度核驗期滿,達到要求的複製單位予以通過年度核驗;仍未達到要求的複製單位,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登出登記意見,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複製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複製單位,經書面催告仍未參加年度核驗的,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登出登記意見,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複製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複製經營活動的,縣級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複製單位或擅自從事複製業務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複製産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複製明知或者應知含有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內容産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批准設立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吊銷其複製經營許可證。如果當事人對所複製産品的來源作出説明、指認,經查證屬實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産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新聞出版總署吊銷其複製經營許可證:
  (一)複製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驗證複製委託書及其他法定文書的;
  (二)複製單位擅自複製他人的只讀類光盤和磁帶磁盤的;
  (三)複製單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電子出版物單位或者個人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或者自行複製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
  (四)複製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複製境外産品的,或者複製的境外産品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新聞出版總署吊銷其複製經營許可證:
  (一)複製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範圍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二)複製單位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三)光盤複製單位使用未蝕刻或者未按本辦法規定蝕刻SID碼的注塑模具複製只讀類光盤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光盤複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
  (二)國産光盤複製生産設備的生産商未按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要求報送備案的;
  (三)光盤複製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報送樣盤的;
  (四)複製生産設備或複製産品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
  (五)複製單位的有關人員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參加崗位培訓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複製單位違反本辦法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複製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日新聞出版署發佈的《音像製品複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其他有關複製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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