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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84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已于2009年8月13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保障國家稅收,維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産跡象的,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責令提供擔保通知書》,要求納稅義務人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海關認可的擔保。
  納稅義務人不能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海關要求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應當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採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因無法查明納稅義務人賬戶、存款數額等情形不能實施暫停支付措施的,應當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
  納稅義務人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本身不可分割,又沒有其他財産可以扣留的,被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價值可以高於應納稅款。
  第五條 海關通知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義務人存款的,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通知書》,列明暫停支付的款項和期限。
  海關確認金融機構已暫停支付相應款項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告知書》。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解除通知書》,解除對納稅義務人相應存款實施的暫停支付措施。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海關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暫停支付解除告知書》。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其從暫停支付的款項中扣繳相應稅款。
  海關確認金融機構已扣繳稅款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告知書》。
  第八條 海關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扣留納稅義務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留通知書》,並隨附扣留清單。
  扣留清單應當列明被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等當場無法確定的,應當盡可能完整地描述其外在特徵。扣留清單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保管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解除扣留措施,並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解除扣留通知書》,隨附發還清單,將有關貨物、財産發還納稅義務人。
  發還清單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未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抵繳稅款通知書》,依法變賣被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並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變賣所得不足以抵繳稅款的,海關應當繼續採取強制措施抵繳稅款的差額部分;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及扣除相關費用後仍有餘款的,應當發還納稅義務人。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未繳納稅款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海關可以依次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將應稅貨物依法變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三)扣留並依法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以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海關通知金融機構扣繳稅款的,應當向金融機構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通知書》,通知其從納稅義務人、擔保人的存款中扣繳相應稅款。
  金融機構扣繳稅款的,海關應當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扣繳稅款告知書》。
  第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滯納金按照自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扣繳稅款之日計徵,並同時扣繳。
  第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海關決定以應稅貨物、被扣留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變賣並抵繳稅款的,應當向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抵繳稅款告知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下,變賣所得不足以抵繳稅款的,海關應當繼續採取強制措施抵繳稅款的差額部分;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及扣除相關費用後仍有餘款的,應當發還納稅義務人、擔保人。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海關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産,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損毀。
  第十六條 無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或者依照本辦法規定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仍無法足額徵收稅款的,海關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按照法院要求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扣留貨物或者其他財産的,實施扣留的海關工作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且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已繳納稅款,海關未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或者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不當,致使納稅義務人、擔保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海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送達本辦法所列法律文書,應當由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擔保人、保管人等簽字或者蓋章;納稅義務人或者其代理人、擔保人、保管人等拒絕簽字、蓋章的,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有關法律文書上註明,並且由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未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抗拒、阻礙海關依法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措施的,移交地方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列法律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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