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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
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財金〔2009〕1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為了貫徹實施《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 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部 農業部令第56號),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工作,規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財務行為,現將《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

財 政 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財務管理,規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財務行為,保護救助基金相關各方合法權益,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 保監會 公安部 衛生部 農業部令第56號,以下簡稱《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根據《辦法》設立的救助基金適用本規定。
  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財務管理比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根據本規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和管理等財務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籌集和墊付

  第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設救助基金專戶,專門用於核算救助基金的來源、墊付和使用,即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
  第五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救助基金的各項資金來源及時入賬,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一)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後逃逸的。
  第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醫療機構的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墊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搶救費用。
  第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屍體處理通知書》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親屬的書面墊付申請以及相關身份證明,墊付受害人的喪葬費用。
  第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相應費用時應進行認真審核,必要時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核實情況。
  第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後,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並將追償所得納入救助基金專戶,作為救助基金的來源核算。
  第十二條 救助基金的資金應當存放于資質優良的商業銀行,且不得用於銀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資方式,基金年終結余轉入下一年度。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

  第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託代理費用等,具體支出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人員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人員的工資、津貼、社會保障繳費、住房公積金等。
  辦公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正常運轉發生的辦公、水電、郵電、交通、會議、物業管理等費用。
  追償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辦法》和本規定的要求墊付搶救費用、喪葬費用以後,向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責任人追償墊付款所發生的費用,包括追償過程中發生的差旅、交通、查證等費用。
  委託代理費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籌集、墊付、追償和管理救助基金過程中,在必要情形下發生的委託代理費用。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償費用和成本,保證追償所得及時入賬。
  第十六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財政預算管理規定支付、核算費用支出。費用支出納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經批准開設的有關銀行賬戶中分賬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財政預算要求定期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報告費用支出預算執行進度。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及各級財政預算管理規定的開支範圍及開支標準;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和有關財政預算管理制度沒有統一規定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制定並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財務報告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財務信息報告制度,及時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救助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墊付情況等財務信息報告。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終了後15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並於每年2月1日前將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每年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規定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情況,接受同級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救助基金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於每年2月底以前通過網絡或報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本地區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等情況報送財政部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有關財務情況,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如發現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地方財政部門應對同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財務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如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定期向上級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省級救助基金與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財務關係由各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將有關情況報財政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財政部門應當依據《辦法》和本規定,制定本省救助基金財務管理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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