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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業局關於印發《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
認定辦法》(試行)的通知

林科發〔2009〕2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林業局,國家林業局各有關司局、各有關直屬單位:
  林業生物産業是以森林生物資源為基礎,建立在生命科學和生物技術創新基礎上的新興高技術産業,是國家生物産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大力發展以森林資源為基礎的林業生物産業,積極培植林業生物産業基地,對深化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加快推進現代林業建設,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加快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為規範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的認定和管理工作,更好地推動林業生物産業健康發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認定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林業生物産業發展需求,依本地的氣候條件和自然條件,積極開展林業生物産業基地建設工作,並按照本辦法要求積極申報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

林 業 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認定辦法
(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以下簡稱産業基地)的認定和管理工作,更好地推動林業生物産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生物産業“十一五”規劃》的要求和其他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林業生物産業主要包括以生物技術為基礎的林木(竹藤、中藥材、花卉)新品種及森林資源培育産業、基於森林生物資源的生物質能源、生物質材料、生物制藥、森林食品和綠色化學品産業、以國土生態安全為目標的生態生物治理産業、以提高資源利用水平和降低環境污染為目的的林業生物製造産業等。
  第三條 産業基地是指符合國家林業生物産業發展目標,具有較強産業化、商品化開發能力,對所屬産業和行業發展具有較大影響的企業(群)或者具有鮮明産業特色的區域。
  第四條 産業基地認定是推動林業生物産業工作的一項重要措施,目的是以基地為載體,以森林資源培育為基礎,以森林生物産品精深加工為突破口,發揮林業生物産業先導作用,全面實施生物産業強林戰略,加快形成我國林業生物産業發展新格局。
  第五條 産業基地以種質創新與資源培育、林業生物質能源、生物生態治理、林業生物質新材料、生物制藥、林源生物製劑等6個領域為重點,帶動林業生物産業健康、有序、高效地發展。

第二章 産業基地認定條件與評價指標

  第六條 産業基地的認定條件:
  (一)産業基地應當以當地優勢林業資源為基礎,初步形成生物質能源、生物生態治理、生物質新材料、生物制藥、林源生物製劑、林業綠色化學品和竹、藤資源生物利用等1個或多個産業集聚,具有鮮明的區域産業特色。
  (二)産業基地應當具有明確的區域性,包括核心區和一定的擴展區。核心區是指産業集聚度非常明顯或者龍頭企業較為集中的區域,擴展區是指核心區之外的具有相當生産規模的區域。
  (三)産業基地應當已經具備産業化、商品化的開發能力,具有資源供給優勢,有一定規模和行業帶動性,有較高的市場佔有率和較強的盈利能力,具有高成長性和良好的聲譽。
  (四)産業基地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産業基地的發展規劃和發展目標,有統籌安排和支持措施,有強有力的組織管理機構;地方人民政府要以一定的資金作為引導資金,吸引金融資本促進産業基地的發展壯大;在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上有利於産業基地發展。
  第七條 産業基地的認定評價指標:
  (一)産業聚集度:産業基地內現有生物産業企業數量(已有企業數、近期擬建企業數),企業銷售總收入,核心企業數及銷售收入等。
  (二)創新能力:自主研發機構及人員數,合作研發機構數,研發經費情況,研發成果數量(包括成果鑒定或者認定數、專利申請數、專利授權數等)。
  (三)産業發展環境:政府重視程度(包括是否成立生物産業發展專門機構、出臺相關政策、給予資金支持等);金融機構和仲介服務機構;生物資源狀況。

第三章 認定程序

  第八條 産業基地的申報。根據産業基地認定條件和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報送相關材料,由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家林業局申報。
  第九條 産業基地的認定。國家林業局組織專家對申報的産業基地進行審查、評議,專家評審通過後審批認定。對批准認定的産業基地,由國家林業局頒發“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認定證書。

第四章 産業基地管理

  第十條 國家林業局歸口管理國家林業生物産業基地認定工作,地方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産業基地的工作進行指導,産業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産業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林業局在確定重大林業生物産業發展、科技成果轉化和産業化等項目時,優先支持已認定的産業基地及其企業。鼓勵地方人民政府對産業基地建設給予資金支持,並吸引社會各種資本投入産業基地建設。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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