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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 128 號

  《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3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 勇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代理報檢企業的監督管理,規範代理報檢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代理報檢企業的註冊登記和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代理報檢企業,是指獲得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登記後,接受進出境收發貨人(以下簡稱委託人)委託,為委託人辦理報檢行為的從事代理報檢業務的境內企業。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代理報檢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所轄區域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的決定工作。
  直屬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查和對代理報檢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代理報檢企業應當經檢驗檢疫機構註冊登記。未取得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的,不得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代理報檢企業可以在其註冊登記的直屬檢驗檢疫局轄區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第五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應當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並對委託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核實。
  代理報檢企業應當規範本企業報檢員的報檢行為,並對報檢員的報檢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章 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的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及辦理代理報檢業務所需的設施;
  (四)有健全的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於5名取得《報檢員資格證書》的擬任報檢員。
  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的,應當取得《營業執照》,具備前款第三、四、五項要求的條件,且總公司註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以上。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向工商營業執照上載明的住所地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的,需同時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總公司授權書。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複印件。
  (四)擬任報檢員的《報檢員資格證書》複印件。
  (五)代理報檢企業與擬任報檢員簽訂的勞動合同。
  (六)企業章程複印件。
  (七)營業場所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複印件。
  (八)申請人的印章印模。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加蓋本企業公章,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交驗正本。
  第八條 受理機構收到註冊登記申請後,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二)申請材料僅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受理申請的,受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定文書。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九條 受理機構應當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對受理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查。
  分支機構受理申請的,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直屬檢驗檢疫局。
  第十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註冊登記的決定。2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准予註冊登記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自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證書》(以下簡稱《註冊登記證書》)。
  不予註冊登記的,出具不予註冊登記決定書,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註冊登記證書》有效期4年。
  第十二條 取得《註冊登記證書》的代理報檢企業,完成下列行為後,方可在規定的報檢服務區域內從事代理報檢業務:
  (一)為擬任報檢員向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報檢員註冊;
  (二)刻製代理報檢專用章並向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節 變更與登出

  第十三條 代理報檢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業的負責人、經營範圍等重大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等有關證明材料向直屬檢驗檢疫局申請變更。變更內容與《註冊登記證書》記載事項有關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予以換發新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
  (一)檢驗檢疫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登記的其他情形。
  代理報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屬檢驗檢疫局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的登出手續:
  (一)代理報檢企業終止代理報檢業務的;
  (二)代理報檢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代理報檢企業組織機構代碼發生變化的;
  (四)註冊登記被撤銷、撤回,或者註冊登記證書被吊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出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註冊登記資格被登出的代理報檢企業,應當交還《註冊登記證書》和《報檢員證》。

第三章 代理報檢行為

  第十六條 代理報檢企業可以辦理下列代理報檢業務:
  (一)辦理報檢手續;
  (二)代繳納檢驗檢疫費;
  (三)聯絡和配合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
  (四)領取檢驗檢疫證單。
  第十七條 代理報檢企業接受委託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報檢委託書。
  報檢委託書應當列明委託事項,並加蓋委託人和代理報檢企業的公章。
  第十八條 代理報檢企業對實施代理報檢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代理報檢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代理報檢業務。
  第二十條 代理報檢企業應當將檢驗檢疫收費情況如實告知委託人,不得借檢驗檢疫機構名義向委託人亂收取費用。
  檢驗檢疫費收據上註明的交款人應當是委託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代理報檢企業的代理報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代理報檢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疫機構每2年對代理報檢企業實行一次例行審核制度。代理報檢企業應當在審核年度的3月1日至3月31日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例行審核,提交上兩年度的《例行審核報告書》。
  《例行審核報告書》的主要內容包括:代理報檢企業基本信息、遵守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情況、報檢員信息及變更情況、代理報檢業務情況及分析、報檢差錯及原因分析、自我評估等。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當年的5月31日前完成代理報檢企業的例行審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 直屬檢驗檢疫局根據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誠信管理制度的規定,對代理報檢企業實施分類管理。
  代理報檢企業存在違法行為並受到行政處罰的,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將其列入違法企業名單,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代理報檢企業應當按照檢驗檢疫機構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代理報檢業務檔案,真實完整地記錄其承辦的代理報檢業務。
  代理報檢企業的代理報檢業務檔案保存期限為4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代理報檢企業不如實提供進出口商品的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機構的有關證單,或者對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不予報檢,逃避進出口商品檢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撤銷其報檢註冊登記。
  第二十七條 代理報檢企業違反規定擾亂報檢秩序,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暫停其6個月以內代理報檢業務;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代理報檢企業註冊登記:
  (一)1年內報檢員3人次以上被撤銷報檢從業註冊的;
  (二)未按照規定代委託人繳納檢驗檢疫費、未如實向委託人告知檢驗檢疫收費情況或者借檢驗檢疫機構名義向委託人亂收取費用的;
  (三)對檢驗檢疫機構的調查和處理不予配合的,或者威脅、賄賂檢驗檢疫工作人員的;
  (四)出讓其名義供他人辦理代理報檢業務的;
  (五)例行審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條 代理報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完善代理報檢業務檔案,或者不能真實完整地記錄其承辦的代理報檢業務;
  (二)拒絕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監督檢查;
  (三)未按期申請例行審核的。
  第二十九條 代理報檢企業有其他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檢驗檢疫機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與代理報檢企業有任何利益關係。檢驗檢疫機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回避的人員以及離開檢驗檢疫工作崗位不足3年的工作人員,不得在代理報檢企業任職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回避。
  第三十一條 生産企業接受收購本企業産品的對外貿易公司委託辦理報檢手續的管理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註冊登記證書》分正本和副本。副本用於例行審核,使用次數為2次,使用2次後結合例行審核予以更換。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註冊登記申請書、註冊登記證書、報檢委託書等文書格式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制定,另行發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規定檢驗檢疫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2年11月6日頒布的《出入境檢驗檢疫代理報檢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第34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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