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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局令

第 201 號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TM-I-R4)已經2010年3月22日中國民用航空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以下簡稱管制員)執照的申請、頒發、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管制員實行執照管理制度,執照經註冊方為有效執照。持有有效管制員執照的,方可獨立從事其執照載明的空中交通服務工作。
  第四條 管制員執照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頒發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管制員執照的具體管理工作。
  依照本規則規定承擔執照管理相關工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授權範圍做好相關工作,並接受民航局和地區管理局監督。
  第五條 管制員執照類別(以下簡稱執照類別)、英語無線電陸空通信資格(以下簡稱英語資格)、特殊技能水平(以下簡稱特殊技能)、從事管制工作的地點(以下簡稱工作地點)等以簽注標明。
  管制員所從事的工作應當與其執照簽注相符合。
  第六條 管制員執照類別包括機場管制、進近管制、區域管制、進近雷達管制、精密進近雷達管制、區域雷達管制、飛行服務和運行監控等八類。
  第七條 本規則中所用部分術語的定義如下:
  (一)管制員執照,是指管制員執照持有人(以下簡稱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識、技能和經歷,有資格從事特定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證明文件。
  (二)空中交通管制檢查員(以下簡稱管制檢查員),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據規定代表民航局從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人員資質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技術檢查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體檢合格證,是指依據民航局規章,由民用航空衛生管理部門頒發的,表明體檢合格證持有人的身體狀況符合相應醫學標準的證明文件。
  (四)管制員執照培訓合格證(以下簡稱培訓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在專業培訓機構為獲取執照或者執照簽注而完成專門訓練的證明文件。
  (五)管制員理論考試合格證(以下簡稱理論考試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具備從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專業知識的證明文件。
  (六)管制員技能考核合格證(以下簡稱技能考核合格證),是表明合格證持有人具備從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所需專業技能的證明文件。
  (七)作用於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鴉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興奮劑,安眠藥及其他鎮靜劑,幻覺劑,但咖啡和煙草除外。

第二章 執照申請與頒發

  第八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體檢鑒定,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通過理論考試和技能考核,獲得必要的申請經歷,並取得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九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申請人應當在管制員專業培訓機構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通過培訓機構的考核,並取得培訓機構頒發的培訓合格證。
  第十條 管制員專業培訓機構應當詳細記錄申請人培訓情況,妥善保存人員培訓的技術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10年。
  第十一條 申請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前應當完成本規則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崗位培訓,並且獲得在持照管制員監督下見習工作的經歷。
  第十二條 根據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並滿足規定的申請經歷要求後,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申請人方可參加理論考試。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申請人的理論考試由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組織。
  第十三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理論考試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則對申請人應當具備知識的要求。
  第十四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理論考試可以通過筆試或者計算機輔助考試實現。
  理論考試為百分制,成績在80分(含)以上的申請人方可獲得理論考試合格證。
  第十五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理論考試合格者由地區管理局頒發理論考試合格證。理論考試合格證有效期3年。
  第十六條 根據規定取得培訓合格證,並滿足規定的申請經歷要求後,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申請人方可參加技能考核。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申請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組織,並安排管制檢查員主持考核。
  第十七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技能考核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則對申請人應當具備技能的要求。
  第十八條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技能考核可以通過在實際運行環境中或者模擬環境中了解申請人技術能力的方式進行。
  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技能考核按優、良、中、差評定。考核評定在良(含)以上者為考核合格。
  主持考核的管制檢查員應當詳細記錄考核情況,分析申請人技術水平,並評定技能考核結果。
  第十九條 經主持考核的管制檢查員評定,管制員執照或者簽注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區管理局簽發技能考核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有效期1年。
  第二十條 管制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熱愛民航事業,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年滿21周歲;
  (四)具有大學專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五)能正確讀、聽、説、寫漢語,口齒清楚,無影響雙向無線電通話的口吃和口音;
  (六)通過規定的體檢,取得有效的體檢合格證;
  (七)完成規定的專業培訓,取得有效的培訓合格證;
  (八)通過理論考試,取得有效的理論考試合格證;
  (九)通過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證;
  (十)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管制員執照申請人經歷要求。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管制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本規則附件規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申請表》以及申請人身份證明、學歷證明、體檢合格證、培訓合格證、理論考試合格證、技能考核合格證、崗位培訓和工作經歷證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請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視為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三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對申請人是否具備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將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於受理後20個工作日內報送民航局。
  第二十四條 民航局自收到地區管理局報送的執照申請材料及初步審查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做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准予批准,並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管制員執照;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不予批准,並通知地區管理局和申請人,説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五條 管制員執照由民航局局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簽署頒發。
  第二十六條 管制員取得英語資格相應等級簽注的,方可使用英語進行無線電陸空通信。
  申請英語資格簽注的,除了符合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還應當通過民航局規定的管制英語等級考核,並獲得有效的英語無線電陸空通信考核等級證明文件。申請程序參照執照申請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民航局根據空管新技術發展應用情況以及採用的空中交通管制方式和手段,增加管制員執照特殊技能簽注,以表明持照人有從事特殊管制崗位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管制員工作地點應當與其執照上的地點簽注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條 符合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持照人可以申請增加或者變更執照類別、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點簽注。申請程序參照執照申請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管制員執照基本信息(範圍見附件第I項)變更時,持照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對於需要在執照上體現的信息,由地區管理局審核後報民航局換發執照。
  第三十一條 管制員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後,持照人應當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申請補發,由地區管理局審核後報民航局補發。

第三章 申請人應當具備的知識、技能和經歷

  第三十二條 管制員執照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與管制員執照及其工作職責相適應的知識:
  (一)與空中交通管制員、空中交通管制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定;
  (二)工作中所用設備的一般原理、使用與限制;
  (三)飛行原理,航空器、動力裝置與系統的操作原理與功能,與空中交通管制運行相關的航空器性能;
  (四)與空中交通管制有關的人的因素;
  (五)航空氣象學,有關天氣現象的起源與特徵,測高法;
  (六)空中導航的原理,導航系統與目視助航設備的原理、限制及精度;
  (七)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無線電通話(正常、非正常及應急)用語程序,相關航空文件的使用,與飛行有關的安全措施;
  (八)機場飛行程序設計、最低運行標準制定的基本知識;
  (九)飛行動態電報、航行通告的拍發;
  (十)有關航行資料、航圖;
  (十一)飛行組織保障;
  (十二)負責區域的空域結構、機場飛行程序、地形和顯著地標、天氣現象、導航設施和空中交通服務的特點;
  (十三)適用的規則、程序和資料;
  (十四)應急、搜尋與援救的計劃和程序;
  (十五)與有關單位之間的協調;
  (十六)與航空情報服務、航圖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定;
  (十七)飛行流量管理;
  (十八)飛行計劃的受理、處理、審批;
  (十九)航空情報服務的組織與實施。
  第三十三條 機場管制、進近管制、區域管制、進近雷達管制、區域雷達管制、精密進近雷達管制類別簽注的申請人應當具備如下技能:
  (一)掌握各類工作程序,正確實施管制,合理調配飛行間隔;
  (二)熟練使用各種工作設備;
  (三)熟練進行地/地、地/空通信;
  (四)正確使用航行通告、航行資料、航圖、氣象資料、航空電碼簡字簡語;
  (五)正確實施緊急處置程序;
  (六)提供安全、有序和高效的管制服務所需的技能、判斷力與表現,達到與所授予權利與履行崗位職責相適應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飛行服務類別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如下技能:
  (一)熟練進行飛行動態電報、航行通告的編發和處理;
  (二)熟練處理飛行計劃;
  (三)熟練提供飛行服務;
  (四)熟練處理航空數據;
  (五)正確使用航空情報資料和航圖;
  (六)正確實施緊急處置程序;
  (七)能夠看懂氣象報文、天氣圖,能夠進行天氣形勢的一般分析,能夠擇優選擇航路航線和有利飛行高度層;
  (八)能夠對機型的性能、機場、航路航線情況進行分析;
  (九)能夠獨立主持提供飛行前和飛行後航空情報服務;
  (十)能夠正確使用航行通告代碼和簡縮字,掌握民用機場使用細則的內容和編寫所需的原始資料;
  (十一)提供及時、準確和完整的飛行服務所需的其他技能,達到與履行崗位職責相適應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五條 運行監控類別簽注申請人應當具備如下技能:
  (一)能夠熟練地組織和協調所轄區域內各空管保障單位的空管運行工作;
  (二)掌握空中領航計算;
  (三)能夠看懂氣象報文、天氣圖,能夠進行天氣形勢的一般分析,能夠擇優選擇航路航線和有利飛行高度層;
  (四)掌握無線電、電子設備的使用;
  (五)掌握各類航空電報的編發;
  (六)熟練地進行地/地、地/空通信;
  (七)掌握所轄區域內緊急處置程序的實施;
  (八)能夠對航空器性能、機場、航線情況進行分析;
  (九)熟練地制定飛行計劃;
  (十)掌握各類飛行保障設備的服務程序和組織程序;
  (十一)航圖的使用,航行通告的應用;
  (十二)熟悉飛行組織工作,能夠擬定飛行和各保障部門在飛行工作中的協同方案;
  (十三)與履行崗位職責相適應的其他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條 管制員執照和簽注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申請經歷要求:
  (一)完成空中交通管制培訓管理規則規定的崗位培訓並達到相關要求;
  (二)機場管制、進近管制、區域管制、飛行服務、運行監控類別簽注申請人,在具有相應類別簽注持照人的監督下,完成至少3個月的管制見習工作;
  (三)進近雷達管制、區域雷達管制、精密進近雷達管制類別簽注申請人,在具有相應類別簽注持照人的監督下,完成至少4個月的管制見習工作;
  (四)精密進近雷達類別簽注的申請人,還應當在雷達模擬機上實施不少於200次精密進近,在所在單位使用的設備上實施不少於100次精密進近;
  (五)增加或者變更工作地點簽注的申請人,應當於新工作地點在持照人監督下,完成至少1個月的管制見習工作,增加或者變更的工作地點為新設立管制單位的情況除外。
  申請人的(二)、(三)、(四)項經歷要求應當在申請前的6個月內完成,但可以同時進行。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已經持有軍方管制員執照或者已經持有另一類別簽注的管制員執照的,經地區管理局批准,其申請經歷要求可視情降低,但不得低於規定時間和次數要求的二分之一。
  民航管理部門和事業單位從事空中交通管制相關工作的人員、院校空中交通管制專業教師申請執照的,經民航局批准其申請經歷要求可視情降低,並對其執照權利做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或者緊急情況時,為了保證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運行,經地區管理局審查批准後申請地點簽注的經歷要求可視情降低,並報民航局備案。

第四章 執照管理

  第三十九條 已獲得執照的管制員應當滿足下列近期經歷要求:
  (一)每6個月內在管制員執照載明工作地點履行工作職責的時間不少於80小時;
  (二)熟悉與履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職責相關、現行有效的規則、程序和資料;
  (三)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培訓管理規則的規定完成有關崗位培訓並達到相關要求。
  持照人持有兩個(含)以上類別簽注的,應當結合現崗位工作,滿足其中至少一個類別簽注的近期經歷要求。
  第四十條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一)持照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出現不符合所持體檢合格證相應醫學標準的情況時;
  (二)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者處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於精神的物品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
  (三)持照人被依法暫停行使執照權利期間。
  第四十一條 持照人所在單位應當建立管制員技術檔案,如實記錄持照人崗位培訓、理論考試、技能考核、執照檢查、崗位工作等技術經歷。
  第四十二條 持照人從事執照相應的崗位工作時應當攜帶執照或者將執照保存在崗位所在單位,便於接受執照檢查。
  第四十三條 持照人應當在其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進行執照註冊,註冊的有效期為1年。頒發執照時,地區管理局應當進行首次註冊。
  持照人執照未經註冊或者註冊無效的,不得獨立從事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四十四條 持照人的工作單位跨地區管理局轄區變更時,應當在變更後的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辦理重新註冊。地區管理局辦理相關的執照管理檔案轉移,並報民航局備案。重新註冊後,執照仍適用原註冊有效期。
  第四十五條 持照人所在工作單位每年應當對其知識和技能進行考試、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崗位所需知識和技能的結論,並將考試、考核情況記入管制員技術檔案。
  第四十六條 持照人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申請註冊:
  (一)持有有效的體檢合格證;
  (二)符合本規則的近期經歷要求;
  (三)通過所在單位組織的知識考試和技能考核,具備管制工作崗位需要掌握的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七條 持照人在執照註冊有效期滿前2個月向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提交執照註冊申請,並將持照人體檢合格證、所在單位出具的崗位培訓和近期經歷證明、所在單位知識考試和技能考核情況等註冊材料提交地區管理局。
  第四十八條 地區管理局對持照人執照註冊材料進行審核,對於符合執照註冊條件的,地區管理局應在執照註冊有效期滿前予以註冊。
  必要時,地區管理局可以進行管制員執照註冊檢查,核實體檢合格證,持照人崗位培訓、近期經歷的情況,考核持照人的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九條 逾期未註冊的持照人申請重新註冊時,由地區管理局對其進行管制員執照註冊檢查,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重新註冊。
  第五十條 管制員執照註冊檢查中的技能考核由管制檢查員具體實施。
  第五十一條 經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批准,持照人註冊條件要求可視情況降低,但應當對其提供管制服務的範圍做出相應的限制。
  第五十二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將執照註冊的情況上報民航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從事執照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頒發執照的;
  (二)對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執照或者不在規定期限內做出准予頒發執照決定的;
  (三)在辦理執照和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五十四條 從事管制員技能考核的檢查員違反本規則規定不正確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檢查員資格。
  第五十五條 管制員專業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頒發或者不頒發培訓合格證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執照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照的,由民航局撤銷其相應執照,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照。同時,由地區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未取得執照而獨立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對當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2年內不得申請管制員執照。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持照人執照未經有效註冊或者不具備相應簽注而獨立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當事人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暫停其執照權利3個月至6個月。
  第五十九條 管制單位違反本規則規定,安排未取得執照的人員獨立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管制單位違反本規則規定,安排執照未經有效註冊或者不具備相應簽注的持照人獨立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並且對管制單位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持照人所在單位未按規定管理持照人技術檔案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
  第六十二條 持照人違反本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從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由地區管理局對持照人給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地區管理局暫停其執照權利3個月至6個月。
  第六十三條 持照人違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規、規章,未按規定履行職責,對事故徵候、嚴重事故徵候或者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對持照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暫停其執照權利3個月至12個月;情節嚴重的,由民航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吊銷其執照。
  第六十四條 持照人與事故徵候、嚴重事故徵候或者事故有直接關係的,調查期間地區管理局可以暫停其執照權利。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4日發佈,2006年6月21日中國民航總局令第168號修訂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TM-R3)同時廢止。
  第六十六條 在本規則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TM-R3)獲得的執照繼續有效,其註冊、換證和其他管理事項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規則執行。
  附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申請表(略)

  關於《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員執照管理規則》的修訂説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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