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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0 年 第 6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經第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保護環境,根據《道路運輸條例》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並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本規定所稱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專用車輛(以下簡稱專用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用於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載貨汽車。
  本規定所稱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是指使用專用車輛通過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作業過程。
  第四條 根據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潛在危害程度,將放射性物品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
  一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Ⅰ類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廢物、乏燃料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産生重大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二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Ⅱ類和Ⅲ類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廢物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産生一般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三類放射性物品,是指Ⅳ類和Ⅴ類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廢物、放射性藥品等釋放到環境後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産生較小輻射影響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體分類和名錄,按照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衛生、海關、交通運輸、鐵路、民航、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放射性物品具體分類和名錄執行。
  第五條 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應當保障安全,依法運輸,誠實信用。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輸資質許可

  第七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及設備。
  1.專用車輛技術要求。
  (1)車輛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營運車輛綜合性能要求和檢驗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術等級達到行業標準《營運車輛技術等級劃分和評定要求》(JT/T198)規定的一級技術等級;
  (2)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符合國家標準《道路車輛外廓尺寸、軸荷和質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車輛燃料消耗量符合行業標準《營運貨車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測量方法》(JT719)的要求。
  2.專用車輛其他要求。
  (1)車輛為企業自有,且數量為5輛以上;
  (2)核定載質量在1噸及以下的車輛為廂式或者封閉貨車;
  (3)車輛配備滿足在線監控要求,且具有行駛記錄儀功能的衛星定位系統。
  3.設備要求。
  (1)配備有效的通訊工具;
  (2)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依法經定期檢定合格的監測儀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從業人員。
  1.專用車輛的駕駛人員取得相應機動車駕駛證,年齡不超過60周歲;
  2.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試合格,取得註明從業資格類別為“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
  3.有具備輻射防護與相關安全知識的安全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産管理制度。
  1.有關安全生産應急預案;
  2.從業人員、車輛、設備及停車場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産作業規程和輻射防護管理措施;
  4.安全生産監督檢查和責任制度。
  第八條 生産、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單位(含在放射性廢物收貯過程中的從事放射性物品運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營運單位),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使用自備專用車輛從事為本單位服務的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
  (一)持有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的生産、銷售、使用、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
  (三)有具備輻射防護與安全防護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具備滿足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專用車輛、設備和安全生産管理制度,但專用車輛的數量可以少於5輛。
  第九條 國家鼓勵技術力量雄厚、設備和運輸條件好的生産、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按照第八條規定的條件申請從事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
  第十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擬申請運輸的放射性物品範圍(類別或者品名)等內容。
  (二)企業負責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和委託書。
  (三)證明專用車輛、設備情況的材料,包括:
  1.未購置車輛的,應當提交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內容包括擬購車輛數量、類型、技術等級、總質量、核定載質量、車軸數以及車輛外廓尺寸等有關情況。
  2.已購置車輛的,應當提供車輛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證書或者車輛技術檢測合格證及複印件等有關材料。
  3.對輻射防護用品、監測儀器等設備配置情況的説明材料。
  (四)有關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及複印件,駕駛人員的駕駛證及複印件,安全管理人員的工作證明。
  (五)企業經營方案及相關安全生産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時,除提交第十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申請表》,包括申請人基本信息、擬申請運輸的放射性物品範圍(類別或者品名)等內容;
  (二)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及複印件和委託書;
  (三)有關部門依法批准生産、銷售、使用或者處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證明;
  (四)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監測儀器檢測合格證明;
  (五)對放射性物品運輸需求的説明材料;
  (六)有關駕駛人員的駕駛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及複印件;
  (七)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證明,依法應當取得相關從業資格證件的,還應當提交有效的從業資格證件及複印件。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運輸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以及本規定規範的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決定准予許可的,應當向被許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在10日內向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申請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申請人頒發《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三條 對申請時未購置專用車輛,但提交擬投入車輛承諾書的,被許可人應當自收到《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之日起半年內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被許可人落實擬投入車輛承諾書的落實情況進行核實,符合許可要求的,應當為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對申請時已購置專用車輛,且按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提交了專用車輛有關材料的,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專用車輛情況進行核實,符合許可要求的,應當在向被許可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的同時,為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做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證》有關欄目內註明允許運輸放射性物品的範圍(類別或者品名)。對從事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還應當在《道路運輸證》上加蓋“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專用章”。
  第十四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終止放射性物品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終止之日30日前書面告知做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屬於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業務的,做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書面告知之日起10日內向將放射性道路運輸企業終止放射性物品運輸業務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佈。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在終止放射性物品運輸業務之日起10日內將相關許可證件繳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章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車輛及設備管理的標準和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和設備,確保專用車輛和設備技術狀況良好。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規定定期對專用車輛是否符合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許可條件進行審驗,每年審驗一次。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監測儀器定期檢定合格證明和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可以結合專用車輛定期審驗的頻率一併進行。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車輛、設備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專用車輛用於非放射性物品運輸,但集裝箱運輸車(包括牽引車、挂車)、甩挂運輸的牽引車以及運輸放射性藥品的專用車輛除外。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運輸非放射性物品的,不得將放射性物品與非放射性物品混裝。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運輸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托運人(以下簡稱托運人)應當制定核與輻射事故應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採取有效的輻射防護和安全保衛措施,並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的核與輻射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承運人(以下簡稱承運人)應當取得相應的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資質,並對承運事項是否符合本企業或者單位放射性物品運輸資質許可的運輸範圍負責。
  第二十二條 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道路運輸條例》和本規定的要求履行托運人和承運人的義務,並負相應責任。
  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單位不得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托運人訂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合同前,應當查驗、收存托運人提交的下列材料:
  (一)運輸説明書,包括放射性物品的品名、數量、物理化學形態、危害風險等內容。
  (二)輻射監測報告,其中一類放射性物品的輻射監測報告由托運人委託有資質的輻射監測機構出具;二、三類放射性物品的輻射監測報告由托運人出具。
  (三)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
  (四)裝卸作業方法指南。
  (五)安全防護指南。
  托運人將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要求的內容在運輸説明書中一併作出説明的,可以不提交第(四)項、第(五)項要求的材料。
  托運人提交材料不齊全的,或者托運的物品經監測不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承運人不得與托運人訂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合同。
  第二十四條 一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承運人應當向托運人查驗國務院核安全主管部門關於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的審批文件以及公安部門關於准予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審批文件。
  二、三類放射性物品啟運前,承運人應當向托運人查驗公安部門關於准予道路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審批文件。
  第二十五條 托運人應當按照《放射性物質安全運輸規程》(GB11806)等有關國家標準和規定,在放射性物品運輸容器上設置警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專用車輛運輸放射性物品過程中,應當懸挂符合國家標準《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標誌》(GB13392)要求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七條 專用車輛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八條 在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放射性物品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運輸一類放射性物品的,承運人必要時可以要求托運人隨車提供技術指導。
  第二十九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專用車輛駕駛人員還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
  第三十條 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托運人所提供的資料了解所運輸的放射性物品的性質、危害特性、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裝卸要求以及發生突發事件故時的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放射性物品運輸中發生核與輻射事故的,承運人、托運人應當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結合本企業安全生産應急預案的有關內容,做好事故應急工作,並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並定期對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運輸安全生産和基本應急知識等方面的培訓,確保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熟悉有關安全生産法規、標準以及相關操作規程等業務知識和技能。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運輸安全生産和基本應急知識等方面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防治的有關規定,對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
  第三十五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專用車輛、設備及安全生産制度等安全條件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並加強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對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應當按照勞動保護規定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有關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資質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運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資質許可擅自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
  (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登出等無效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件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
  (三)超越資質許可事項,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的;
  (四)非經營性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單位從事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經營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未按規定維護和檢測專用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擅自改裝已取得《道路運輸證》的專用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活動中,由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駕駛專用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許可的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或者在許可證件上登出相應的許可範圍:
  (一)未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
  (二)投保的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已過期,未繼續投保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非法轉讓、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已不具備許可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許可證》,或者在許可證件上登出相應的許可範圍。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有違規情形,且按照《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公安部門、核安全監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等部門處罰情形的,應當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軍用放射性物品道路運輸不適用於本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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