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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 8 號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9月29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規範藏傳佛教寺廟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辦法》設立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本辦法稱寺廟)。
  第三條 寺廟、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寺廟、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寺廟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不得恢復寺廟之間的隸屬關係。
  第六條 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之間、藏傳佛教內部不同教派寺廟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寺廟事務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條 寺廟應當通過協商成立民主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的成員一般由本寺廟的教職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當地村委會(居委會)代表參加。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至5年,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人選確定後,由寺廟管理組織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審核備案材料時,應當徵求寺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在任期內如有變更,按前款規定的程序及時進行變更備案。
  第十條 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擁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較強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能熱心為信教公民服務。
  第十一條 寺廟管理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寺廟的管理制度;
  (二)組織本寺廟教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廟教職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組織學習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強民族團結宣傳教育,組織開展對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教育引導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五)管理本寺廟財産和文物;
  (六)組織開展寺廟自養産業和社會公益慈善事業;
  (七)維護本寺廟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環境衛生;
  (八)協調本寺廟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寺廟和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九)處理本寺廟的其他事務。
  寺廟管理組織可以下設相關機構負責履行上述職能。
  第十二條 寺廟事務由寺廟管理組織民主管理。重大事項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集體討論、民主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寺廟應當建立寺廟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對不稱職的成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寺廟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建立健全教務活動、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寺廟根據容納能力、自養能力、自我管理能力、當地信教公民的供養能力確定定員數額。
  第十六條 寺廟定員數額由該寺廟管理組織向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並提交該寺廟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應能力的説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寺廟住寺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該寺廟的定員數額。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將住寺教職人員登記造冊,分別於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寺廟接受住寺教職人員,須經該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通過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寺廟住寺教職人員的戶籍實行集體管理。
  第十九條 住寺教職人員須符合《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
  寺廟不得強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條 活佛一般應當住寺,並服從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寺廟中的赤巴、堪布、經師、翁則、格貴等傳統僧職人員,由寺廟管理組織成員會議提出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寺廟教職人員異地從事教務活動,須經本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並徵得目的地佛教協會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後,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協會和目的地佛教協會分別報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其中,跨縣(市、區、旗)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由本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設區的市(地、州、盟)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由本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教務活動的,分別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寺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該寺廟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該寺廟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寺廟跨設區的市(地、州、盟)、縣(市、區、旗)舉行大型宗教活動,其管理辦法由有關省、自治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寺廟舉辦學經班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學經班的傳統和明確的辦學宗旨;
  (二)有固定的學經場所和其他基礎設施;
  (三)有具備資格的經師;
  (四)有完備的學經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五條 寺廟需要舉辦學經班的,由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意見,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學經班經師必須持有經師資格證,並由寺廟管理組織聘任。
  經師資格認定和聘任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寺廟學經班招收的學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齡一般應當在18周歲以上;
  (二)愛國愛教,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受過沙彌、沙彌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條 舉辦學經班的寺廟接受其他寺廟教職人員學習,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提出書面申請;
  (二)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後報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佛教協會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核,並徵求申請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同意備案的出具書面證明;
  (四)申請人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向舉辦學經班的寺廟報名;
  (五)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組織統一考試,按照考試成績確定擬錄取人員名單;
  (六)寺廟管理組織將擬錄取人員名單報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七)申請人所在寺廟管理組織與舉辦學經班的寺廟管理組織簽訂協議,明確相關事宜;
  (八)學經班學員學習期滿後,及時返回本人所在寺廟。
  第二十九條 寺廟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學經,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須分別報本人所在地及學經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寺廟印刷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須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出版、印刷方面的規定。
  寺廟設立印經院,須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寺廟的財務管理應當遵守《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所接受的捐贈應當納入寺廟的財務管理,用於與該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寺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社會公益慈善等事業,所獲收益應當納入寺廟財務統一管理,用於與該寺廟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寺廟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對寺廟的安全情況加強日常監督檢查,發現隱患及時解決,防止因寺廟安全問題危害人員生命財産。
  第三十三條 寺廟應當防範本寺廟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該寺廟管理組織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四條 寺廟邀請境外人員來訪或者進行宗教學術交流、講經傳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允許,境外人員不得在寺廟授戒、灌頂、講經、傳法、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 寺廟應當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寺廟所在地鄉鎮(街道)、村(社區)可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寺廟評議委員會,對寺廟管理組織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三十七條 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侵犯寺廟、教職人員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寺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寺廟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有關成立寺廟管理組織規定的;
  (二)寺廟管理組織未履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的;
  (三)寺廟管理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實行民主管理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寺廟定員的規定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住寺教職人員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舉辦學經班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寺廟教職人員違反《宗教事務條例》和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寺廟教職人員被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的,所在寺廟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十條 佛教協會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該佛教協會撤換相關負責人。
  第四十一條 寺廟、教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有相關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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