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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重大稅收違法案件
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10〕1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現將《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

稅務總局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級稅務局可以根據稅收違法案件性質、涉案數額、複雜程度、查處難度以及社會影響等情況,督辦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
  對跨越多個地區且案情特別複雜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本級稅務局查處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稅務局督辦,並提出具體查處方案及相關建議。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具體督辦事項由稽查局實施。
  第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督辦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國務院等上級機關、上級領導批辦的案件;
  (二)國家稅務總局領導批辦的案件;
  (三)在全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稅收違法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的案件;
  (五)國家稅務總局認為需要督辦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督辦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的範圍和標準,由本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分別確定。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依照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範圍、標準、時限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稅收違法案件,國家稅務總局根據案情複雜程度和查處工作需要確定督辦案件。
  省以下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報告的範圍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分別確定。
  第五條 對需要督辦的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稅務局(以下簡稱督辦機關)所屬稽查局填寫《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立項審批表》,提出擬辦意見。擬辦意見主要包括承辦案件的稅務局(以下簡稱承辦機關)及所屬稽查局、承辦時限和工作要求等,經督辦機關領導審批或者督辦機關授權所屬稽查局局長審批後,向承辦機關發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函》,要求承辦機關在確定的期限內查證事實,並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
  需要多個地區稅務機關共同查處的督辦案件,督辦機關應當明確主辦機關和協辦機關,或者按照管轄職責確定涉案重點事項查處工作任務。協辦機關應當積極協助主辦機關查處督辦案件,及時查證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對主辦機關請求協助查證的事項,協辦機關應當及時準確反饋情況,不得敷衍塞責或者懈怠應付。
  督辦案件同時涉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管轄的稅收事項,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依照職責查處,並相互通報相關情況;必要時可以聯合辦案,分別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
  第六條 督辦案件未經督辦機關批准,承辦機關不得擅自轉給下級稅務機關或者其他機關查處。
  對因督辦案件情況發生變化,不需要繼續督辦的,督辦機關可以撤銷督辦,並向承辦機關發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撤銷督辦函》。
  第七條 承辦機關應當在接到督辦機關《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函》後7個工作日內按照《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規定立案,在10個工作日內制訂具體查處方案,並組織實施檢查。
  承辦機關具體查處方案應當報送督辦機關備案;督辦機關要求承辦機關在實施檢查前報告具體查處方案的,承辦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報告,經督辦機關同意後實施檢查。
  督辦機關督辦前承辦機關已經立案的,承辦機關不停止實施檢查,但應當將具體查處方案及相關情況報告督辦機關;督辦機關要求調整具體查處方案的,承辦機關應當調整。
  第八條 承辦機關應當按照《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函》要求填寫《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情況報告表》,每30日向督辦機關報告一次案件查處進展情況;《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函》有確定報告時限的,按照確定時限報告;案件查處有重大進展或者遇到緊急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案件查處沒有進展或者進展緩慢的,應當説明原因,並明確提出下一步查處工作安排。
  對有《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中止檢查情形或者第七十條規定的中止執行情形的,承辦機關應當報請督辦機關批准後中止檢查或者中止執行。中止期間可以暫不填報《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情況報告表》;中止檢查或者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承辦機關應當及時恢復檢查或者執行,並依照前款規定填報《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情況報告表》。
  第九條 督辦機關應當指導、協調督辦案件查處,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派員前往案發地區督促檢查或者參與辦案,隨時了解案件查處進展情況以及存在問題。
  督辦機關稽查局應當確定督辦案件的主要責任部門和責任人員。主要責任部門應當及時跟蹤監控案件查處過程,根據承辦機關案件查處進度、處理結果和督促檢查情況,向稽查局領導報告督辦案件查處進展情況;案情重大或者上級機關、上級領導批辦的重要案件,應當及時向督辦機關領導報告查處情況。
  第十條 承辦機關可以就督辦案件向相關地區同級稅務機關發出《稅收違法案件協查函》,提出具體協查要求和回復時限,相關地區同級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回復協查結果,提供明確的協查結論和相關證據資料。案情重大複雜的,承辦機關可以報請督辦機關組織協查。
  第十一條 承辦機關稽查局應當嚴格依照《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相關規定對督辦案件實施檢查和審理,並報請承辦機關集體審理。
  承辦機關稽查局應當根據審理認定的結果,擬制《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擬處理意見報告》,經承辦機關領導審核後報送督辦機關。
  在查處督辦案件中,遇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的疑義問題,承辦機關稽查局應當徵詢同級法規、稅政、徵管、監察等相關部門意見;相關部門無法確定的,應當依照規定請示上級稅務機關或者諮詢有權解釋的其他機關。
  第十二條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擬處理意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檢查時段和範圍;
  (三)檢查方法和措施;
  (四)檢查人員查明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五)相關部門和當事人的意見;
  (六)審理認定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材料;
  (七)擬稅務處理、處罰意見及依據;
  (八)其他相關事項説明。
  對督辦案件定性處理具有關鍵決定作用的重要證據,應當附報製作證據説明,寫明證據目錄、名稱、內容、證明對象等事項。
  第十三條 對承辦機關《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擬處理意見報告》,督辦機關應當在接到之日起15日內審查;如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審查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督辦機關對承辦機關提出的定性處理意見沒有表示異議的,承辦機關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執行。
  督辦機關審查認為承辦機關《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擬處理意見報告》認定的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擬稅務處理、處罰意見依據錯誤的,通知承辦機關説明情況或者補充檢查。
  第十四條 對督辦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稅收違法行為,承辦機關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依照規定程序和權限批准後,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對移送司法機關的案件,承辦機關應當隨時關注司法處理進展情況,並及時報告督辦機關。
  第十五條 承辦機關應當在90日內查證督辦案件事實並依法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督辦機關確定查處期限的,承辦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確定的期限查處;案情複雜確實無法按時查處的,應當在查處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督辦機關申請延期查處,提出延長查處期限和理由,經批准後延期查處。
  第十六條 對承辦機關超過規定期限未填報《重大稅收違法案件情況報告表》,或者未查處督辦案件且未按照規定提出延期查處申請的,督辦機關應當向其發出《重大稅收違法案件催辦函》進行催辦,並責令説明情況和理由。
  承辦機關對督辦案件查處不力的,督辦機關可以召集承辦機關分管稽查的稅務局領導或者稽查局局長彙報;必要時督辦機關可以直接組織查處。
  第十七條 督辦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結案:
  (一)稅收違法事實已經查證清楚,並依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款、滯納金、罰款等稅收款項追繳入庫,納稅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查明稅收違法事實不存在或者情節輕微,依法作出《稅務稽查結論》或者《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納稅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納稅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處理、處罰決定或者強制執行措施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並執行完畢的;
  (四)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終結檢查情形的;
  (五)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終結執行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稅務機關依照法定職權確實無法查證全部或者部分稅收違法行為,但有根據認為其涉嫌犯罪並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以司法程序終結為結案。
  第十八條 承辦機關應當在督辦案件結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督辦機關報送《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結案報告》。
  《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結案報告》應當包括案件來源、案件查處情況、稅務處理、處罰決定內容、案件執行情況等內容。督辦機關要求附列《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稽查結論》、《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報告》、稅款、滯納金、罰款等稅收款項入庫憑證以及案件終結檢查、終結執行審批文書等資料複印件的,應當附列。
  第十九條 查處督辦案件實行工作責任制。承辦機關主要領導承擔領導責任;承辦機關分管稽查的領導承擔監管責任;承辦機關稽查局局長承擔執行責任;稽查局分管案件的領導和具體承辦部門負責人以及承辦人員按照各自分工職責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督辦案件重要線索、證據不及時調查收集,或者故意隱瞞案情,轉移、藏匿、毀滅證據,或者因工作懈怠、洩露案情致使相關證據被轉移、藏匿、毀滅,或者相關財産被轉移、藏匿,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承辦機關及承辦人員和協辦機關及協辦人員在查處督辦案件中成績突出的,可以給予表彰;承辦、協辦不力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稅務文書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從2011年1月1日起執行。2001年7月30日印發的《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行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制度的通知》(國稅發〔2001〕87號)同時廢止。
  附件:《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督辦管理暫行辦法》相關稅務文書式樣目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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