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201033

  現公佈《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證 監 會          
司 法 部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保障執業質量,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1號),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開展核查和驗證(以下簡稱查驗)、製作和出具法律意見書等執業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應當按照《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和本規則的規定,進行盡職調查和審慎查驗,對受託事項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見,並留存工作底稿。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和能力,依據自己的查驗行為,獨立作出查驗結論,出具法律意見。對於收集證據材料等事項,應當親自辦理,不得交由委託人代為辦理;使用委託人提供材料的,應當對其內容、性質和效力等進行必要的查驗、分析和判斷。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對有關事實、法律問題作出認定和判斷,應當有適當的證據和理由。
  第六條 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就業務事項是否與法律相關、是否應當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注意義務作出分析、判斷。需要履行法律專業人士特別注意義務的,應當擬訂履行特別注意義務的具體方式、手段、措施,並予以落實。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業務質量和執業風險控制機制,確保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內容真實、準確、完整,邏輯嚴密、論證充分。

第二章 查驗規則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對受託事項進行查驗時,應當獨立、客觀、公正,遵循審慎性及重要性原則。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應當按照《管理辦法》編制查驗計劃。查驗計劃應當列明需要查驗的具體事項、查驗工作程序、查驗方法等。
  查驗工作結束後,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應當對查驗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和總結;查驗計劃未完全落實的,應當説明原因或者採取的其他查驗措施。
  第十條 律師應當合理、充分地運用查驗方法,除按本規則和有關細則規定必須採取的查驗方法外,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充。在有關查驗方法不能實現驗證目的時,應當對相關情況進行評判,以確定是否採取替代的查驗方法。
  第十一條 待查驗事項只需書面憑證便可證明的,在無法獲得憑證原件加以對照查驗的情況下,律師應當採用查詢、復核等方式予以確認;待查驗事項沒有書面憑證或者僅有書面憑證不足以證明的,律師應當採用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進行查驗。
  第十二條 律師進行查驗,向有關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信評級機構、公證機構等查證、確認有關事實的,應當將查證、確認工作情況做成書面記錄,並由經辦律師簽名。
  第十三條 律師採用面談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製作面談筆錄。談話對象和律師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談話對象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四條 律師採用書面審查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分析相關書面信息的可靠性,對文件記載的事實內容進行審查,並對其法律性質、後果進行分析判斷。
  第十五條 律師採用實地調查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將實地調查情況作成筆錄,由調查律師、被調查事項相關的自然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簽名。該自然人或者單位負責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十六條 律師採用查詢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核查公告、網頁或者其他載體相關信息,並就查詢的信息內容、時間、地點、載體等有關事項製作查詢筆錄。
  第十七條 律師採用函證方式進行查驗的,應當以掛號信函或者特快專遞的形式寄出,郵件回執、查詢信函底稿和對方回函應當由經辦律師簽名。函證對方未簽署回執、未予簽收或者在函證規定的最後期限屆滿時未回復的,由經辦律師對相關情況作出書面説明。
  第十八條 除本規則規定的查驗方法之外,律師可以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根據需要採用其他合理手段,以獲取適當的證據材料,對被查驗事項作出認定和判斷。
  第十九條 律師查驗法人或者其分支機構有關主體資格以及業務經營資格的,應當就相關主管機關頒發的批准文件、營業執照、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證照的原件進行查驗。對上述原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存在疑問的,應當依法向該法人的設立登記機關、其他有關許可證頒發機關及相關登記機關進行查證、確認。
  第二十條 對自然人有關資格或者一定期限內職業經歷的查驗,律師應當向其在相關期間工作過的單位人事等部門進行查詢、函證。
  第二十一條 對不動産、知識産權等依法需要登記的財産的查驗,律師應當取得登記機關製作的財産權利證書原件,必要時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就該財産權利證書的真實性以及是否存在權利糾紛等,向該財産的登記機關進行查證、確認。
  第二十二條 對生産經營設備、大宗産品或者重要原材料的查驗,律師應當查驗其購買合同和發票原件。購買合同和發票原件已經遺失的,應當由財産權利人或者其代表簽字確認,並在工作底稿中註明;相關供應商尚存在的,應當向供應商進行查詢和函證。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查驗,製作現場查驗筆錄,並由財産權利人或者其代表簽字;財産權利人或者其代表拒絕簽字的,應當在查驗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對依法需要評估才能確定財産價值的財産的查驗,律師應當取得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評估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以下簡稱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出具的有效評估文書;未進行有效評估的,應當要求委託人委託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出具有效評估文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四條 對銀行存款的查驗,律師應當查驗銀行出具的存款證明原件;不能提供委託查驗期銀行存款證明的,應當會同委託人(存款人)向委託人的開戶銀行進行書面查詢、函證。
  第二十五條 對財産的查驗,難以確定其是否存在被設定擔保等權利負擔的,律師應當以適當方式向有關財産抵押、質押登記部門進行查證、確認。
  第二十六條 對委託人是否存在對外重大擔保事項的查驗,律師應當與委託人的財務負責人等相關人員及委託人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面談,並根據需要向該委託人的開戶銀行、公司登記機關、證券登記機構和委託人不動産、知識産權的登記部門等進行查證、確認。
  向銀行進行查證、確認,採取查詢、函證等方式;向財産登記部門進行查證、確認,採取查詢、函證或者查閱登記機關公告、網站等方式。
  第二十七條 對有關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存在重大違法行為、是否受到有關部門調查、是否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是否存在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等事實的查驗,律師應當與有關自然人、法人的主要負責人及有關法人的合規管理等部門負責人進行面談,並根據情況選取可能涉及的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等公共機構進行查證、確認。
  向有關公共機構查證、確認,可以採取查詢、函證或者查閱其公告、網站等方式。
  第二十八條 從不同來源獲取的證據材料或者通過不同查驗方式獲取的證據材料,對同一事項所證明的結論不一致的,律師應當追加必要的程序,作進一步查證。

第三章 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律師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在查驗相關材料和事實的基礎上,以書面形式對受託事項的合法性發表明確、審慎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條 法律意見書應當列明以下基本內容:
  (一)標題;
  (二)收件人;
  (三)法律依據;
  (四)聲明事項;
  (五)法律意見書正文;
  (六)承辦律師、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簽名及律師事務所蓋章;
  (七)律師事務所地址;
  (八)法律意見書籤署日期。
  第三十一條 法律意見書的標題為《××律師事務所關於××的法律意見》。
  第三十二條 法律意見書收件人為法律意見書的委託人。法律意見書應當載明收件人的全稱。
  第三十三條 法律意見書的法律依據是指出具此項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法律意見書聲明事項段應當載明以下內容:“本所及經辦律師依據《證券法》、《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和《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等規定及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以前已經發生或者存在的事實,嚴格履行了法定職責,遵循了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了充分的核查驗證,保證本法律意見所認定的事實真實、準確、完整,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合法、準確,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法律意見書正文應當載明相關事實材料、查驗原則、查驗方式、查驗內容、查驗過程、查驗結果、國家有關規定、結論性意見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資料等。
  第三十六條 法律意見書發表的所有結論性意見,都應當對所查驗事項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真實有效給予明確説明,並應當對結論性意見進行充分論證、分析。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復核時,應當製作相關記錄存入工作底稿,參與討論復核的律師應當簽名確認。
  第三十八條 法律意見書隨相關申請文件報送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後,律師事務所不得對法律意見書進行修改,但應當關注申請文件的修改和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反饋意見。申請文件的修改和反饋意見對法律意見書有影響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第四章 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完整保存在出具法律意見書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以及在工作中獲取的所有文件、資料,及時製作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證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調閱、檢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條 工作底稿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律師接受委託事項的基本情況,包括委託人名稱、事項的名稱;
  (二)與委託人簽訂的委託協議;
  (三)查驗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
  (四)與查驗相關的文件,如設立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變更文件或者上述文件的複印件;
  (五)與查驗相關的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文件和會議記錄的摘要或者副本;
  (六)與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仲介機構、委託人等單位及相關人員相互溝通情況的記錄,對委託人提供資料進行調查的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查驗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説明;
  (七)委託人及相關人員的書面保證或者聲明書的複印件;
  (八)法律意見書草稿;
  (九)內部討論、復核的記錄;
  (十)其他與出具法律意見書相關的重要資料。
  上述資料應當註明來源,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簽名、蓋章,或者對未簽名、蓋章的情形予以註明。
  第四十一條 工作底稿內容應當真實、完整,記錄清晰,標明目錄索引和頁碼,由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律師簽名,並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期貨法律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