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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18 號

  《國防科研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1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毅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國防科研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防科研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落實生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國防科研生産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防科研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防科研生産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取得武器裝備科研生産許可的單位在武器裝備科研、生産、試驗、儲存、銷毀等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條 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五條 國家國防科技工業局(以下簡稱國防科工局)負責全國事故統計、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並向國防科工局報告事故調查處理情況。
  第六條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應急工作及其信息發佈,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保密的規定。
  未經國防科工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發佈有關涉密信息。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七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報告。中央所屬軍工企事業單位還應當逐級向所屬軍工集團公司報告。
  發生燃燒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質泄漏事故及其他需要社會救援的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應急救援組織。
  第八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軍工集團公司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下列時限向國防科工局報告:
  (一)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立即報告;
  (二)較大事故2小時內報告;
  (三)一般事故12小時內報告。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通報省級公安機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國防科工局接到較大以上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時限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報告。
  第九條 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的簡要經過;
  (四)事故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的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計的直接經濟損失;
  (五)已經採取的措施;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第十條 事故報告後30日內(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傷亡人數出現變化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
  事故現場存在發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險的,現場應急搶險救援工作應當在事故應急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安全技術專家的指導下進行。
  第十二條 接到事故報告後,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軍工集團公司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開展相關工作;屬於重大以上事故的,國防科工局應當派員趕赴現場,開展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或者影像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 國防科工局、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軍工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安全生産值班制度,公佈值班電話,受理事故報告和舉報。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國防科工局應當配合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組織調查;重大事故由國防科工局組織調查;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事故發生單位所屬的軍工集團公司應當參加相關部門組織的事故調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傷或者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下的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組織調查。
  第十六條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火災事故自發生之日起7日內),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根據變化後的事故等級可以由相應部門對事故調查情況進行復核,必要時應當另行組織調查。
  第十七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遵循精簡、效能、保密的原則組成調查組,開展調查工作。
  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可以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邀請有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工會派人參與事故調查,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派人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十八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由其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經過、原因、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事故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故有關的情況,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並應當隨時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者其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可以委託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也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
  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秘密。
  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佈有關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報告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確定密級並按照保密規定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結束後,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收回事故調查資料,歸檔保存。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批復中應當明確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處理意見。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幹部管理權限,對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發生。
  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和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應當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結果,由負責事故調查的部門在相關範圍內通報。事故通報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註明密級,並嚴格控制知悉範圍。
  第二十九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管理部門負責組織調查的事故,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5日內將經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報送國防科工局備案,並同時通報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産,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三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發生較大以上事故單位管理混亂,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經整頓仍不能滿足安全生産條件的,由發證機關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軍工企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應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報、遲報或者謊報、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三十四條 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 參與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核事故、軍隊組織的國防科研試驗活動中發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所屬高校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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